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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營業收入淨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元、投資收益淨額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667,101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初查將其逾2年應付未付費用90,524,126元(包括應付利息90,452,604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50,000元,下稱系爭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90,524,126元,並按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00,000元及租賃收入761,904元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800,414元,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36,457,433元,投資收益應分攤53,653,060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負50,653,06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671,474元;另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列報「繳納經調查核定補繳之稅額」382,121元,經核定為80,225元,乃以95年3月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應補稅額為19,406,57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後於95年10月23日撤回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之復查)。

案經被上訴人審理,以95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64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投資收益淨額367,577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9,770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上訴人因短期資金不足,於89年6月7日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在案,其帳載應付利息90,452,604元,經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決議展延,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參照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4月9日函釋),債權人既經同意展延,未屆期者,自非屬應付未付款而無逾2年未償還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所得稅法第22條明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而同法細則第82條第3項卻以「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顯有違反本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該細則規定應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舉各項具體證據加以審酌,逕將系爭應付利息90,452,604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之規定轉列其他收入計稅,於法難謂有合。㈡關於投資收益淨額部分: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係以投資為業,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二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第1項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所得及投資收益,應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僅2次出售長期持有之有價證券,合計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僅2,038,510元,自不符合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要件,其次就上訴人系爭年度買賣有價證券金額佔上訴人全年度總營業收入5,800,912元之35.14%,亦較上訴人當年度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3,762,402元短少1,723,892元,亦不符合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遠超過」非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另就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並非屬免稅所得,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亦不同;被上訴人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被上訴人擅認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對系爭年度之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損失依上開函令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法難謂有合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上訴人帳列應付費用225,344,544元,其中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90,452,604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50,000元,合計90,524,126元已逾2年尚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應付利息仍須支付,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應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財政部92年4月9日函釋,係就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前後帳載應付未付利息逾期未給付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原核定將系爭已逾2年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90,524,126元,轉列其他收入,尚無違誤。㈡關於投資收益淨額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基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上訴人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5,038,510元,占營業收入淨額86.86%,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依財政部92年8月29日函釋意旨及前開說明,其投資收益自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經依上訴人提示之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查核,重行核算證券交易稅6,116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營業費用,保險費239,956元、房屋稅43,515元、地價稅25,690元及折舊395,423元,合計704,584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之營業費用,其餘營業費用及損失1,060,919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又92年度利息支出101,965,035元係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源自專案貸款,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經依首揭函釋意旨重行核算,原核定投資收益淨額應予追認367,57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予追減249,770元等由,原處分除准予追認投資收益淨額367,577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9,770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負50,285,483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7,421,704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投資收益既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函釋相同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其他收入部分: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稅,至於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且該項科目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已顧及權責發生之時,實符實質課稅之精神。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後,立法院增訂第174條之1規定,於事實上產生追認現今與過去之職權命令許容性的效果。經查,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條之授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參照)所訂定,並非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自無逾期失效之問題。⒊本件上訴人帳列應付費用225,344,544元,其中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90,452,604,元、應付交際費21,522元及應付薪資費用50,000元,合計90,524,126元,已逾2年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將之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課稅,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仍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應付費用,則被上訴人將之轉列其他收入,並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其他收入為90,524,126元,即非無據。縱令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利息仍須支付,然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上訴人仍可於實際給付時重列支出,以營業外支出處理,上訴人以此作為本件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依據,顯無理由。⒋財政部92年4月9日函釋,係就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後帳載應付未付利息逾期未給付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惟本件上訴人所言「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企業紓困」,實際上係由企業與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進行之債權債務協商,此觀上訴人所提示之財政部89年6月13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協商慶豐集團債權事宜會議紀錄」、慶豐集團92年7月1日第九次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錄、93年6月9日第10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錄等內容即可知,財政部僅是扮演居間協調及輔導之角色,並非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上訴人與銀行團之間所成立者應僅有私法上之效力,與公司法第282條至第314條所規定之重整事件,不管是其成立要件、進行程序、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法律效果、公權力介入之深度等,皆有明顯歧異,要難相提並論,故上訴人主張本案有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適用之餘地,即有誤解。況依上開函令意旨,亦非全然否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且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或屬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始可排除,本案均無此情形,亦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之上節主張,洵非可採。㈡投資收益淨額部分:⒈按本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並未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更未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因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被認為未悖離現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決議既係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所作成,則其所演繹而生有關「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原理原則,自亦可適用於各種類型之稅捐申報。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已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又上訴人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元及投資收益3,000,000元,合計5,038,510元,占營業收入淨額86.86﹪。上訴人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參酌上開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可認定上訴人確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無疑義。⒉另按,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83年函釋,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行政函令,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因此,上開函令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⒊又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亦係本於上開修法意旨所作成,因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憲法尚無牴觸,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文,更闡明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均源自同一投入成本,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即不再以比例分攤,應作一致處理。換言之,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函釋相同。⒋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投資收益自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其他收入部分: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92年函釋及新聞稿所示,暨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證債務公司應付未付費用轉列其他收益,旨基於債權人有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贈與目的,債務公司如經其債權公司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該經免除之債務等同債權公司贈與之財產,債務公司才應列為收益,課徵所得稅。公司進行重整,致無法償付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分,經取得法院裁定書者,尚難認為債權人有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贈與目的之情形,爰該債務公司應付未付費用,得免列為收益處理,原判決未審就系爭應付未付利息展期本質,逕予認定與財政部上開92年函釋案情不同,無該函適用,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判決謂逾2年未給付之應付款不問原因,均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卻未詳述理由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情事。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段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本件既為權責發生制精神,系爭應付未付利息,既經債權人同意延期繳納期限,則屬給付期限展延,其未屆展延期限,則非屬應付未付款,亦無逾2年未償還之情事,且未符上開財務準則公報規定對收入認列要件所為已實現或已賺得之釋示,自無應予轉列收入之適用,原判決認為「該項科目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已顧及權責發生之時,實符實質課稅精神,……。」,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而不適用,不應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而適用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⒊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瀕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暫停營業,使其有重建之機會,為公司法第282條所明定,得由公司或特定關係人之ㄧ向法院聲請重整。企業紓困政策乃政府考量資金困難企業營運、停業影響社會民生甚巨,為免擴及社會群眾,基於政治、經濟及時效性考量,藉由行政公權力所為積極專案措施。因此,公司重整與企業紓困均為瀕臨困境企業重建機會其原因、目的均相同。次就時效影響與規模而言,政府專案企業紓困更勝一般企業重整,故其事物本質相同,效果亦應等同觀之,本於實質課稅及相同事物一致性處理原則,原判決認為兩者要難相提並論,認定與財政部92年函釋案情不同,無該函適用,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文及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所明示之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⒋原判決理由既謂「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稅,至於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惟對財政部92年函釋重整債權可免予適用轉列其他收入又加肯認,並又主張論述財政部專案紓困企業延期給付與上開重整企業延期給付兩者間「不管是其成立要件、進行程序、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法律效果、公權力介入之深度等,皆有明顯歧異,要難相提並論,……。」,前後說辭不一論理截然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逾2年應轉列其他收入,顯逾越本法第22條權責發生會計基礎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得逾越法規之裁量及授權目的法規,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6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釋示規定,細則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固為所得稅法第121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惟系爭第82條第3項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釋,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行政訴訟法第174條之1逾期失其效力之適用,惟原判決未詳加審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之合法性,對已失其效力之規定仍據以援用,亦有適用法令不當。㈡投資收益淨額部分:⒈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外,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尚須其確實未經營本業、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足資證明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等條件,始得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惟原判決除了誤將上訴人長期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誤認為短期買進賣出有價證券之買賣期間衍生之投資收益,而併計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核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比率外,未對何謂證券投資?何謂證券買賣?加以定義論述,更未探究證券交易出售標的之來源屬性為上訴人長期投資持有財產之處分,更未考量系爭年度證券交易之次數,作綜合判斷,即擅斷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情事。⒉就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並非屬「免稅」所得,兩者性質不同、法源亦不同;被上訴人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㈡關於其他收入部分:

1.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按已於98年9月14日經財政部發布修正刪除):「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2規定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本件首要之爭議。查就上開爭議,司法院業已於98年4月3日作成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2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21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本院同此見解,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非屬無據。然查,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該2規定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且查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固已經財政部修正刪除,惟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尚未經修正或刪除,則就本件而言,本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之意旨,不得逕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能採。

2.又按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其債權人未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申報債權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辦理;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者,得俟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轉列其他收入,不適用上開規定。二、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可依前開重整計畫,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及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處理。」,核均係秉持其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之立場所為就公司因法院重整事件而為之例外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既非經法院重整,則自無上開2函釋之適用,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以本件非屬法院重整而不適用上開2函釋,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令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意旨指摘此不適用之結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及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所明示之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一節,核此乃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所生之問題,上訴意旨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㈢關於投資收益淨額部分:

1.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條之1之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又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故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為貫徹前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予以肯認,合先說明。

2.按實施兩稅合一制實施前,即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舊法之所以准予列支投資收益相關費用,係因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收入),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述「……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是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相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嗣兩稅合一制實施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已明白規定轉投資收益已廢除原百分之八十免稅(暨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悉准予列支)之規定,改為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上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投資收益自應計算減除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3.至於在適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時,何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判決依本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意旨以為判斷依據,核非無稽。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已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系爭92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8,510元及投資收益3,000,000元,合計5,038,510元,占營業收入淨額86.86﹪,因認上訴人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且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核亦無違誤,且按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並無長短期投資收益、來源屬性、交易次數之分,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因素即為擅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顯非可採,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