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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繳回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1、262、237-2及23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建築改良物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業於87年4月21日領取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畢。惟嗣經梧棲鎮公所比對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梧棲鎮公所遂以90年12月5日90梧鎮工字第16360號函請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在案。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及91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12051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因上訴人未繳回,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返還,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乙○○及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4,136元及404,24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救濟金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其性質與補償金不同。故縱然是在徵收後加蓋之建物,依法不能發放徵收補償,但若已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88年6月10日臺中縣政府修正公布名稱「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自治條例」)發放之救濟金,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二)惟不論上訴人所領取者究為「救濟金」或「獎勵金」,均係依補償辦法而領取,且該筆費用並非徵收補償費,當無土地法第215條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法第215條錯誤之情。(三)上訴人確有拆除建築改良物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乃係基於拆除救濟金而來,且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領取之費用恰為原查估補償金之40%,即相當救濟金之金額,故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法院當認定上訴人係依補償辦法第10條領取救濟金,惟原確定判決仍認定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顯已違反前揭判決意旨與自認法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四)縱認,上訴人領取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惟救濟金屬履行道德義務之性質,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理,判決上訴人仍須返還費用,已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0條之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究係「補償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詳為判斷及論理,並依法作出適當之判決,再由本院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猶執陳詞認其所領取之金額為「獎勵金」或「救濟金」,當無土地法第215條之適用,並主張該金額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因此具有履行道德義務之性質,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以提起再審之訴,故而,其提起之再審明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原確定判決以其所認定之事實,依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認上訴人領取該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作成上訴人應返還該補償金之判決,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取之金額為「救濟金」,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補償金,有違反補償辦法及違反自認法則等,均屬主張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錯誤,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有無欠周或判決是否有不備理由之問題,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不應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義務,即認被上訴人原所發給上訴人之款項,係因徵收而發給之補償金,自非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給付。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情事。(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上雖認包含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但並不包括本院未選為判例之判決意見或其他法院非屬判例之見解,故尚不得舉本院非屬判例之判決前例,或其他法院之判決先例,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是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與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有違背,縱係屬實,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3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為土地法第215條所明定。又行為時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重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斯定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予以救濟。」對於不符合上開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建築物,同條第2項固有給予救濟之規定,惟考該規定之意旨,係考慮既成之事實,對於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然如該非法建物所有權人係預知土地將被徵收,或在土地已經公告徵收後始予建築,以圖獲救濟,該行為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救濟,殊不符誠信原則,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行為,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自不得依上開補償辦法請求救濟。查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係在公告徵收後增加,此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依土地法及上開補償辦法請求補償或救濟。是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所領取之1,474,136元及404,240元,無論是依土地法上所發給之徵收補償,或依上開補償辦法所發給之救濟金,均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繳回,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許其請求,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人以無關判決結果之所領取金額之法律性質,究竟是依土地法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或是依補償辦法所發放之「救濟金」,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因非判例,及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判決有無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繳回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