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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員,因民國89年6月間涉刑事案件,於89年6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召開考績會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於89年6月12日令核布,嗣該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復職。因不服被上訴人94年6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487號、同年月29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894號(2件)、同年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6049號及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其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89年6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獲准日)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處分執行至93年4月5日共計3年10個月,期間上訴人申請回原工作崗位執行職務,均遭被上訴人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為由而予否准,是以本案90至92年年終考績以上訴人確實未曾執行職務為由而均考列丙等,93年無事實理由考列丙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二)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93年4月5日復職後7日,以上訴人所涉89年嘉義縣焚化爐設廠案,有逾越公務上之職分,言行不檢之情事,再對上訴人記一大過處分,並於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外,亦侵害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獎金及94年升等、升遷之權利。(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復職。」,被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召開專案考績會)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處分,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接獲判決時,未依上述法令令上訴人復職,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四)本件錯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89年6月9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處分,致令上訴人自89年6月8日至93年4月5日未執行職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申訴及原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受考人如未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第1項規定,長官本得衡量公務人員之具體情況於乙等或丙等為適當評定。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衡量上訴人89年至93年各考績年度內既無受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93年復有曾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該年度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另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衡酌被上訴人擬評列乙等人員,多屬未具考績法規所列甲等條件,仍正常到公執行職務,因此如對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上訴人,亦予評列乙等,顯有違平等原則,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委員充分交換意見,並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後,始審慎作成上訴人89年及93年年終考績維持原等次(即89年列79分乙等、93年列69分丙等),90年至92年各年年終考績均予考列68分丙等之決議,以上各該年之年終考績結果均陳請署長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被上訴人一次考列多年考績,固與一般「逐年考列年度考績」程序有異,但係囿於上訴人因案停職4年期間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無平時成績、獎懲及差勤等紀錄可資查考,致無法逐年辦理其年度考績,非被上訴人故意違背通常程序,不逐年考列年度考績而採行之合理措施。況被上訴人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銓敘部等相關機關指示程序辦理,並非恣意為之,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5條規定觀之,考績屬各機關長官權責,且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項表現進行考評。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考評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係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應予尊重,並非司法審查所得置喙。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僅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並非唯一依據,且受考人如未具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者,依同細則第6條規定,長官本得衡量公務人員之具體情況為適當評定,惟對於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二)上訴人於89年免職並停職,復於93年4月5日復職。關於各該年度考績審核之情形如下:1.關於89年考績:被上訴人乃考量上訴人自89年6月9日起停職,實際工作未及半年,又其停職前平時工作情形也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考列甲等之條件,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故予以評定考列為乙等。2.關於90至92年考績:因上訴人全年度無工作事實,且未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再與其他評列乙等之人員均正常到公之情形相較,如對停職期間未執行職務之上訴人評列乙等,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考列為丙等。3.關於93年度之考績:上訴人於93年復職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9年間涉及嘉義縣焚化爐設廠案,有逾越公務上之職分,言行不檢之情事,而經考績會決議記上訴人一大過懲處(確定),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如有記一大過則不得考列為乙等之規定,予以考列為丙等。以上考評經被上訴人署長核定後,即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綜核上情,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考績作業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另考評所考量者,為上訴人89年至93年間未全年執行職務,且於93年曾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以其未具考績法規所列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而將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餘各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或丙等,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核布上訴人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結果,經核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其考評結果,應屬合法。至關於89年免職並停職之處分及93年度記大過一次,是否違法,及造成上訴人何等損害,均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考量等語,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法執行89年6月12日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且否准上訴人自91年2月19日起先後八次之復職申請,致令上訴人90年至92年全年無上班,而遭被上訴人考績評定為丙等,原判決未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意旨,就上訴人全年度無工作之事實有無可歸責性而為實體審查,亦未對此有所指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3年4月5日復職後7天,以渠於89年間涉及嘉義縣焚化爐設廠案,有逾越公務上之職分,言行不檢之情事,經考績會決議記上訴人一大過處分,致令上訴人93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牴觸考績制度係以年度表現為考評之旨。詎原判決以93年度記大過一次係屬另案而未予審酌,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次按90年9月2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96年10月30日修正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第5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2日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嗣該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復職。被上訴人分別核布其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自89年6月9日起停職,實際工作未及半年,又其停職前平時工作情形不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考列甲等之條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故予以評定考列為乙等。90至92年考績,因上訴人全年度無工作事實,且未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考列為丙等。93年度之考績,上訴人於93年復職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考績會決議記上訴人一大過懲處確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如有記一大過則不得考列為乙等之規定,予以考列為丙等,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其考評結果,尚屬合法,至89年免職並停職之處分及93年度記大過一次,是否違法,及造成上訴人何等損害,均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考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及論理法則,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意旨,為實體審查之情事。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予以援用,顯為誤解。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