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期間,處理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行行舍購置,涉及刑事訴訟,曾依據79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87年3月17日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陸續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其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之輔助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其間被上訴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4年10月6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嗣其所涉刑事訴訟於93年6月9日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向公懲會就其原撤職處分聲請再審議,獲該會94年10月21日再審議決「休職,期間貳年」。茲上訴人參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年2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釋及上開公懲會94年10月21日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理由,認被上訴人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乃以95年4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函(下稱系爭追繳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5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復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亦經該會於95年11月28日以95公審決字第400號決定復審不受理;被上訴人對上開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乃執前開裁定敘明「又被上訴人先前雖曾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以95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惟為避免保訓會與財政部見解互異,影響被上訴人程序上之權益,應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向保訓會表示不服時,視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保訓會並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等語,以系爭追繳函顯屬違法為由,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就實體部分審議,遭財政部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追繳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固屬私法人性質,但屬國家出資設立之公營銀行,其所屬員工仍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職掌必要範圍內,有依公法行使公權力及負擔責任之權責。以上訴人員工因公涉訟為例,上訴人即有權責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對申請輔助員工為准、駁、廢止、撤銷及其後之追繳等行政處分,其有違法不當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自得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屬私法人性質,即認系爭追繳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似嫌速斷。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涉訟輔助條件不得輔助,被上訴人就此不為爭執,然該核發涉訟輔助費之處分已逾得為廢止及撤銷之法定期間,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繳還。按公務人員涉訟輔助法規係屬行政法,上訴人為公營銀行,其依該法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准、駁、廢止、撤銷及其後要求繳回,應屬公法關係,在人事法規無特別規定情形下,自應適用有關行政處分公認之法理及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訴人系爭追繳函)。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而非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系爭追繳函顯非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之對象,上訴人僅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比照輔助辦法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從業人員辦理輔助事宜,此種輔助經核發後,受輔助者縱接獲催繳函,逾期不履行,上訴人亦無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性質上應屬不具權限移轉之一般事務委託-私法行為,上訴人應不具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之地位,自與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㈡上訴人係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而非行政機關,是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行為,應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並非撤銷原輔助之意思表示,應無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問題。㈢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行行舍購置事,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屬合法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概認非官署之團體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早經司法院於79年12月7日作成釋字第269號解釋明示在案。復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私法人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行政處分。準此,上訴人之前身「臺灣銀行」固係於光復初期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35年5月6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4350號訓令專案核准設立之銀行,嗣於74年5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第1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上訴人之前身「臺灣銀行」乃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於87年時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並於92年7月1日依公司法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觀諸臺灣銀行歷來的組織規程,可知其除曾代理新臺幣之發行業務外,現尚代理及代辦各級公庫(含國庫)業務、辦理代收稅費業務,並受託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而生之券幣收付、運送、調節供需及整理回籠券等業務(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附臺灣銀行組織規程),其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殆無疑義。則上訴人所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者,適用行政院於79年6月6日訂定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迨87年4月29日始廢止)第2條、第3條規定,本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嗣依考試院、行政院於87年3月17日會同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9條第1款準用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費用;再依92年12月1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第4款比照第7條、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由該公務人員自行(或逕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費用。而上訴人既屬國家出資設立之公營銀行,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職員(被上訴人)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於上訴人與受輔助職員(被上訴人)之間,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事後參據公懲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議決理由,認被上訴人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援引保訓會95年2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釋意旨(闡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旨),以95年4月12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號函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750,000元,即難謂非基於法規命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之授權,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命被上訴人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並隱含撤銷原授益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之意義。揆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對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之,益見系爭追繳函乃上訴人在其授權範圍內,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被上訴人產生規制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追繳函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縱逾期不履行,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逕行或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容非可採;訴願機關未經詳察,徒以上訴人性質上為私法人,遽認系爭追繳函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自有未洽,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撤銷,即無不合,爰基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將財政部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358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並敘明原處分是否適法,於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則因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原審法院得就原處分為實體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被上訴人不一定有再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益,故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審法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在案。
查系爭追繳函,乃上訴人就其之前適用79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87年4月29日廢止),及準用考試院、行政院於87年3月17日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92年5月28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而會同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於83至89年間所准許核發被上訴人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因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函准保訓會95年2月10日公保字第0950000451號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為同法第1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修正前為同辦法第8條)規定,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750,000元,就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尚非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購置行舍事件)而言,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查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而上訴人以其從業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其亦僅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涉訟輔助,系爭追繳函並無撤銷原輔助之意(僅為通知性質),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購置行舍係私經濟行為,非基於高權地位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電告,縱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亦無法就系爭追繳函為執行等情,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上開上訴意旨,係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