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8月14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648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以
(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106162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復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6年4月30日以(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2383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專利法第102條之1係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進行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方符合此條之規定。然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法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之範圍,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而訴願決定書中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3行沿用被上訴人所提「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中,已變更實質內容,且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洵無違誤,文中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有關「適用法條錯誤」之理由做釋明,顯然訴願決定機關亦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㈡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當事人參與原則: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准予修正,故其為審理時係以原案內容審查。然被上訴人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所作之不予修正而逕為審定,使得上訴人無法就原案內容與證據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此乃嚴重損害上訴人於原程序上之利益,且僅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准修正而為全部範圍之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另依當事人參與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最終之異議審定書中告知以原案內容審理,使得上訴人無法於原處分作成以前,就原案內容與各證據之差異有提出答辯之機會,已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訴願機關忽略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所提之當事人參與原則,以「按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否准,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辦理,亦無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之意見逕自認為上訴人所訴容有誤解,卻未對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進行說明,其訴願決定難稱允洽。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被核准:上訴人曾於93年9月6日(於異議答辯期間)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時一併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有關上環部形成之位置更正主要是將附屬項第2、6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項中,僅為簡單併項,且為了使被上訴人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部分新增內容係於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1行及第10頁第23、24行之說明搭配圖式可理解複數個葉片之頂部為何處,新增之有關「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申請專利範圍透過圖式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又獨立項第18、32項之更正僅為了使被上訴人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修改內容於圖式中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然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所為之異議審定書中,係以「…該修正之第1項中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中,已變更實質內容,且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
2、3款之規定,應不准予修正」之理由,逕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深感不服。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書中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論述其不允許修正之理由,但並未對另兩獨立項第18項與第32項作出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論述,顯示被上訴人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第32項可准予修正。依據專利法第67條與89年專利審查基準第1-9-27頁、第1-9-28頁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專利權人於核准公告後任意擴張或改變其能夠主張之權利,造成社會大眾權益受損。然專利權人之更正若屬縮小其權利範圍者,則不應受限,因專利法並無此項限制規定,且上訴人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圖式或說明中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實乃藉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實一合法主張。上訴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其係於圖式第2A圖、第2B圖、第3A圖、第3B圖、第4A圖、第4B圖、第5A圖、第5B圖、第6A圖、第6B圖、第7A圖與第7B圖均有顯示其技術特徵內容,故上訴人所加入之限制已於圖式中充分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理應准予修正。被上訴人未對修正事實加以詳查,即遽為不准予修正之結論,顯然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㈣原處分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按專利異議或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異議人或舉發人所提之證據審查,專利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提出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此為迄今專利異議或舉發事件審查所遵循之原則。然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理由書中多處明顯超出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範圍而逕為審定,已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確實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而訴願機關並未確實將上訴人所提之訴願理由與被上訴人之異議審定書對照查證,僅以「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提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經核尚無違誤」寥寥數語答覆,明顯忽略上訴人於訴願理由中所提有關被上訴人具有「訴外裁判」行政瑕疵之事實。㈤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6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6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6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8、32項獨立項實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依本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按「組合文獻為不同文獻者,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為被上訴人89年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多達7件,由參加人需利用多達7件證據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可明顯證明系爭案為非可輕易完成之創作,遑論其未揭露係爭案之特徵,是以系爭案符合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且參照本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揭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僅以「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外框、扇葉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與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或2或3或4或7之組合兩者具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而未考量系爭案所提及之上環部有助於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等功效,為上述各證據案所不能達到的效果。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無視各證據案與系爭案兩者在功能、結構皆不同情況下,僅以圖式及構件名稱便遽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法違誤之違反。再者,依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述,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則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尤其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眾所周知,在風扇散熱系統相關產業中由於高度競爭,且各家廠商爭相研發,相關且類似專利自然很多。因此,在這種「擁擠技藝」中,只要其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對業界也確實有所裨益者,即應准予專利,否則門檻過高,將影響產業之發展。㈥末按,專利異議或舉發案涉及兩造當事人,審定結果不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訴願,另造即成為「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權益之第三人」。亦即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訴願通知為被行政法院審查是否踐行之重點。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申請調查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原則上應加以調查,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雖得不為調查,但應於其處分或決定理由中敘明之。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曾於訴願理由書中具狀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完全未加以理會,僅於訴願決定理由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案間之比較異同已論述如前,並無疑義,是訴願人所稱當面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乙節,核無必要,爰併予指明」等語,惟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未完全明瞭,且完全採用被上訴人之答辯意見,如何能謂「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不依訴願人即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通知其到部行言詞辯論,詎其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案93年9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其93年3月1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惟該等構件並未揭露於原專利說明書中,故該修正本顯已變更實質技術內容,且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不准予修正,洵無違誤。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部分:上訴人訴稱參加人並未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來主張上揭獨立項及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惟依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肆及伍觀之,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各證據之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已分別於原處分書理由㈣至㈥論述綦詳。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部分:上訴人固訴稱參加人係舉引證1、引證2、引證3與引證4主張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以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與引證6主張第1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主張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及參加人並未舉引證7來主張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依異議補充理由書叁觀之,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及引證1至7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已於原處分書理由㈣論述綦詳。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部分:上訴人訴稱參加人並未以引證2及引證6主張系爭案第20項及第21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6來主張系爭案第22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引證6主張系爭案第23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1、引證3、引證4、引證5、引證6及引證7主張系爭案第24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7主張系爭案第28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6或引證7主張系爭案第29項不具進步性;亦未以引證1至7主張系爭案第3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參加人於異議補充理由書參觀之,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及引證1至7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已於原處分書理由㈤論述綦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有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之範圍,故原處分有適用法條錯誤云云。惟按系爭案核准時(90年10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係明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而同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至3款則規定「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查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則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就系爭案所提出之修正,自應適用前揭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至3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同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為更正,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至3款之規定審查系爭案之修正,自無誤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誤,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否准系爭案93年9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6日提出系爭案修正本,該修正本與其93年3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文字,已就原有結構內容另加界定,並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縱然於原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該等技術內容,或加入更多限制條件的限縮字句,但上訴人將之加入於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仍實質變更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系爭案核准時審定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而不准修正,於法核無不合。因此,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內容審查。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當事人參與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係根據參加人之異議於提出異議答辯時,一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其就應修正申請之理由已於異議答辯書中主張,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係實質變更,不符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否准修正,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再另由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義務,亦非對於上訴人突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㈣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瑕疵: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理參加人逾1個月法定期間始提出之異議補充理由書及證據之處理程序,已違反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為之,固為本件異議時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惟參加人提起異議雖於異議之日起逾1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有本院89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於93年9月21日提出補充異議理由書時,雖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既尚未為異議審定,自仍應就其所補充之理由及證據予以審查,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部分:上訴人固訴稱參加人並未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參加人所提專利異議理由書第肆、伍項觀之,可知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各證據之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8項及第32項獨立項暨第15項、第35項及第4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部分:
上訴人固訴稱參加人係舉引證1、引證2、引證3與引證4主張第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以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與引證6主張第1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舉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主張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及參加人並未舉引證7來主張第1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第叁項觀之,可證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及引證1至7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第16項及第1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部分:上訴人固訴稱參加人並未以引證2及引證6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及第21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6主張第22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及引證6主張第23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1、引證3、引證4、引證5、引證6及引證7主張第24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7主張第28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或引證6、或引證7主張第29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以引證1至7來主張第3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參加人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第叁項觀之,可知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系爭案先前技術與及引證1至7之任意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至第24項、第28項、第29項及第31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係就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書及異議補充理由書之理由及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加以審查,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訴外裁判之問題。㈤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2項各獨立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7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云云。惟查: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7項不具進步性: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外框、扇葉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第1圖或引證2第2圖或引證3第2、3圖或引證4第4圖或引證6第2、3圖或引證7第6、7圖所可達成之技術特徵,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或引證2或引證3或引證4或引證6或引證7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引證6第2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引證6第2、3圖及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6或引證7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具有一入風口,其直徑略大於比該複數個葉片之外徑」,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7第6圖、第7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7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雖引證6第2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系爭案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應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引證2第4圖揭示肋條9之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引證2第4圖揭示肋條9之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分別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引證6第2、3圖揭示相同之下環部之構造,其技術特徵為同一,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下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上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引證4第4圖則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及下環部在各葉片頂部內緣,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比較,二者上下環部位置有內外緣反置之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小」,引證3第3圖、引證4第4圖及引證7第7圖均揭示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惟由引證1至7之葉片,其截面形狀亦分別有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而引證5第2圖亦揭示一內縮缺口721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大」,引證7第6、7圖均已揭示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同之構造,且此乃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蓋之入風口上下入氣」,惟引證6第9、10圖均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2第3A圖、引證7第6圖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框具有一截面內窄外寬之出風口,用以供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流動之氣流由此排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已揭示該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亦不具進步性。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不具進步性: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揭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2獨立項)所揭示之底座、扇葉結構、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與引證1第1圖或引證2第2圖或引證3第2、3圖或引證4第4圖或引證6第2、3圖或引證7第6、7圖所可達成,另系爭案「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5第2圖所揭示之「內縮缺口721」相同,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或2或3或4或7及5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而引證2第4圖肋條9及引證6第3圖肋條32之相關構造均已揭示該等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惟引證2第4圖揭示肋條9之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分別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且環設排列於該上環部與該下環部之間」,引證6第2、3圖已揭示下環部L之構造,其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上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而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9、10圖均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2第3A圖、引證7第6圖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惟引證6第2、3圖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亦不具進步性。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環部與該基盤之間」,引證2第4圖已揭示肋條9之構造,引證6第3圖則揭示肋條32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引證2第4圖及引證6第2、3圖已揭示相同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底部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扇葉結構之盤徑」,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不具進步性。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穿孔,使得該底座可藉由該複數個穿孔而固定於該系統之框架上」,引證5第2圖已揭示相同之穿孔與固定元件342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不具進步性。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惟由引證1至7之葉片,其截面形狀亦分別有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至47項不具進步性: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揭示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由該轉動軸驅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使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第3獨立項)所揭示之底座、扇葉結構、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為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與引證1第1圖或引證2第2圖或引證3第2、3圖或引證4第4圖或引證7第6、7圖所可達成,而系爭案之該第一環部技術特徵,亦與引證6第2、3圖所揭示之「一環部21、312」構造相同,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或引證2或引證3或引證4或引證7及引證6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引證6第2圖所揭示之構造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不具進步性。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而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關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第1A圖及引證6第2、3圖及引證7第6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6或引證7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該第一環部環係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不具進步性。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引證2第4圖揭示肋條9之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不具進步性。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排列」,由引證2第4圖揭示肋條9之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肋條32之構造,可知該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不具進步性。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的底部更具有一第二環部,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並環設排列於該第一環部與該第二環部之間」,引證6第2、3圖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下環部之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二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第一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引證6第2圖雖僅揭示該下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之位置略有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0項不具進步性。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當該改良式風扇運轉時,外在氣流可自該底座之複數個開孔和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頂部之間空隙上下入氣」,惟引證6第9、10圖均揭示有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不具進步性。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惟引證6第2、3圖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不具進步性。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連接於該第一環部與該基盤之間」,引證2第4圖揭示之肋條9構造及引證6第3圖揭示之肋條32構造,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不具進步性。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而該圓環連接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內側中央部分」,惟引證6第2、3圖均已揭示相同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之技術特徵為「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惟由引證1至7之葉片,其截面形狀亦分別有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之技術特徵「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引證5第2圖亦揭示相同之內縮缺口721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不具進步性。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之技術特徵為「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用以驅動該扇葉結構轉動」,引證2第3A圖、引證7第6圖均已揭示相同之驅動裝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不具進步性。㈥從而被上訴人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理由三之㈤之2、3、4中每一細項之意見僅是先引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於後即引述被上訴人所稱之各證據組合等短短數語,遽認定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外,未見判決理由中進一步敘述起訴理由之何處不合理、為何不合理,顯然的,上訴人具體且確實提出有關本案「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或外緣並外露於該入風口處,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與各證據比對之特徵和功效增進之意見付之闕如,完全被原審法院忽略且完全採納被上訴人之片面意見,故原審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其認定事實上均嫌草率。因此,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故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並由專利專責機關依其所舉證據及異議理由進行審查,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等,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其認定事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判決即難認違背法令。
㈡又按新型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 the art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上訴意旨著重申請案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比對,未如原判決參酌各引證案之組合為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容有所偏,欠缺客觀性,難謂可採。而查原審業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7項、第18至31項及第32至47項等不具進步性之事證,分別與引證案之證據予以比較,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辯論,且將其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分別予以詳細論述並記載在判決理由(見原判決第49-60頁),自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其認定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2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及32項獨立項,實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次查,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案之修正係加入限制,為系爭案圖
式所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原判決認「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顯然事實認定有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93年9月6日對系爭案提出修正本,經原審與93年3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上訴人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文字,核屬就原有結構內容另加以界定,尚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內容,已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縱於原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該等技術內容,或加入更多限制條件的限縮字句,既為原審定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本身所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自已改變原有元件結合關係及原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性質或功能,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因而認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否准修正,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將其認定之理由詳述載明在原判決第44-45頁,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蓋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非不得審酌創作說明或圖式,以彌補文字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不足,系爭案圖式縱如上訴人所稱已經揭露加入界定之技術內容情形,然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或圖式。」是知,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原則上係以公告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據,如未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之列。系爭案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其原說明書或圖式另有揭露「加入界定之技術內容」,亦不能將未經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以原說明書或圖式另有揭露,即可逕認列屬專利權之範圍。蓋以創作說明或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具從屬之輔助地位而已,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未能僅具從屬地位之說明書或圖示另有揭露,即可將之逕列入系爭案原審定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修正未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資為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認原處分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