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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迄至93年10月16日平調至被上訴人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均負責榮民糾紛調處、權益維護、陳情案件之疏處、法律顧問之聘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上訴人利用經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趙華淼指派擔任榮民王緒臣(遭宣告禁治產)保管財產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4月17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從王緒臣帳戶內提領現金37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000元,惟僅支付122,000元作為王緒臣之看護或雜項支出,其餘896,000元部分則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4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6年5月25日輔人字第0960004351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有關公務表現之考核,應以公權力之行使為限,不應涉及私德。本件保管榮民王緒臣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屬私法行為,且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公務員優良品德義務,係屬「修身德目」,若嚴格執行,一般公務員勢必難以完全遵守,且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執法上尺度可寬可嚴,等於毫無標準可言,自不適宜據此模糊之規範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重大權利。況上述條文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列舉得1次記2大過之事由,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將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三)上訴人侵占王緒臣財產案,業經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令對上訴人為記過2次處分,被上訴人另以96年5月25日輔人字第0960004351號令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上訴人對前開94年記過2次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詎被上訴人另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於96年6月14日撤銷前開記過2次處分在案,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四)訴外人張律仁發生盜領榮民郵局存款5,000,000元,經判決確定並褫奪公權3年,其僅受降級並不得任主管職務處分;訴外人王廷卿、萬學禮、張邦基等3人違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然上開3人皆未受免職處分。上訴人違犯業務侵占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較之前開案件情節輕微,是以,被上訴人所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況對涉犯與公務無關之刑事責任者,記過2次即足資警惕,避免再犯,原處分未選擇對上訴人任公職權益侵害最少之記過2次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機構之輔導員,職司輔導照顧榮民權益之工作,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而受長官指派管理轄內禁治產之榮民財產,未能秉持誠實清廉要求,甚而利用業務之便,圖謀不法利益,侵占輔導照顧對象之財產,要難謂非公權力之行使及對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之聲譽不生嚴重之影響。(二)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理由係指「辦理榮民王緒臣財務管理,未按法令程序,懈忽職務、辦事敷衍,情節重大」,而原處分則係依憑上訴人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核以免職處分,此乃本於行政人事權之運用,就個案現實狀況及侵害聲譽所致程度加以運用,況前開記過2次處分業經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以96年6月14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令撤銷,上訴人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信賴保護原則,實有誤會。(三)上訴人舉陳另案張律仁所涉及者,乃偽造文書罪責,而與本件上訴人屬財物犯罪案件相互迥異,則被上訴人循法為不同之處分,並無逾越,尤與平等原則無涉。況另有辦理亡故榮民債務清償及遺產繼承案件者,因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行政違失而受免職處分之前例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以辦理榮民糾紛調處、權益維護、陳情案件之疏處、法律顧問之聘介及該處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為業務,故新任處長趙華淼指派上訴人代為保管王緒臣之財產,即與其業務有關。且刑事法認定之公務員係採最狹義之解釋,並非謂不構成公務人員貪污罪,即可謂上訴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相關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上訴人職司辦理散居各地榮民各項基層服務及照顧工作,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其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貪圖本身之利益,利用保管王緒臣財物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4月17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從王緒臣之帳戶內提領現金37次,並侵占其中之896,000元,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聲譽、形象及榮民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要屬無疑。(二)訴外人張律仁接受病危榮民委託,代為保管財物,並處理其病危期間各項費用支出及身後事,為求私人間委任事項得以完成,明知其對於榮民生前之財產管理不得為之,擅自以榮民服務處之名義發函郵局及臺灣銀行配合辦理定存單解約及提領存簿儲金之作業,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該案僅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未有侵占他人財物之情事,顯然與本案之案情不同。至訴外人王廷卿、萬學禮、張邦基等3人所違犯係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與本案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情節不同,均難比附援引。(三)被上訴人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免職」,或改用其他懲處,屬其裁量權之事項。上訴人職司照顧及協助各地榮民之工作,竟不思善盡其職責,猶圖謀不法利益,侵占榮民王緒臣之財物,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上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上訴人聲譽所生之損害,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並予免職,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行政法院應加以尊重,尚難遽予推翻被上訴人所為裁量之合法性。(四)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稱之「不得重複處罰」(亦即法理上所稱之一事不二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此觀現行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罰並未包括公務員懲戒罰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戒處分可知。因此,上訴人訴稱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有誤會。矧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所為之懲戒處分,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9點辦理(懲戒處分),且懲處之基礎事實並未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4年確定部分。而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考核處分),認定之事實包括上開刑事判決確定部分,尚難認兩者之處分性質與種類一致,而屬重複處分,況且上開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獎懲令業經該處所撤銷,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以94年12月30日中縣處人字第0940007380號令對上訴人處以記過2次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5日輔人字第0960004351號令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縱令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於96年6月14日以中縣處人字第0960003634號函撤銷前開記過2次之處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及信賴保護原則。惟原判決以一事不二罰僅適用於行政秩序罰、原處分與94年處分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而有懲戒法規及懲戒基礎事實不同,以及前開94年處分業經撤銷為由,認無一事不二罰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公務員之職務未必皆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適用,應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限。本件上訴人非因服務於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本身公務上之職權而管理訴外人王緒臣之財產,是渠侵占王緒臣之財產,縱有違反職務之行為,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違反其職務即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張律仁案、王延卿、萬學禮、張邦基等3人案,其皆未有受免職處分者,惟其與本案同為利用職務機會意圖領取財產之刑事案件,本質並無不同,不應為差別待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空間為由,除違反平等原則之適用外,亦有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本件記過2次即足資上訴人警惕,原處分予以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四)訴外人黃福來所涉南迴搞軌案、余文涉偽造文書案,其皆未有遭免職處分者,足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胡鎮埔本人亦因貪污罪被起訴,並因挪用公關費等嫌被調查,更無資格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又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擔任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及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職司「⒈榮民糾紛調處、權益維護、陳情案件之疏處、法律顧問之聘介(輔導會法規會相關業務之綜合)。⒉各項節日慶典活動、選拔與表揚。⒊負責該處二樓輔導員影印機、雷射印表機之管理。⒋該處第五及第十五服務區專責輔導員。⒌該處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貪圖本身之利益,利用保管王緒臣財物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4月17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從王緒臣之帳戶內提領現金37次,並侵占其中之896,000元,自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聲譽、形象及榮民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上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上訴人聲譽所生之損害,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並予免職,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自不相違,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福來所涉南迴搞軌案、余文涉偽造文書案及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胡鎮埔貪污案等新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