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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左膝下截肢、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上訴人審核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惟被上訴人前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領取給付標準表第119項(原判決誤植為第L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540日計新臺幣(下同)183,600元在案,經合併升等按第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200日,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領取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540日,上訴人乃以95年7月26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實際發給殘廢給付660日,計224,4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95年7月10日起逕予退保。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1月4日農監審字第12353號審定書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遺存2項殘廢分別係86年間左膝下部截肢成殘及95年間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殘廢,此2項殘廢發生原因不同,且時間相隔約10年,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以胸腹部臟器第45項第2等級1,000日標準核付,惟其卻以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限縮解釋所謂「同時」,乃先合併升等為第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200日,並扣除86年間已領殘廢給付540日,僅實發660日,自有未合,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外,並命上訴人補發殘廢給付差額340日計115,6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7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係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所為之設計,亦即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於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此立法精神,內政部於90年10月22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予以補充解釋。是以,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依該條規定之合併升等,非僅適用於因同一事故或同一時間造成者。(二)被上訴人所患左膝以下截肢及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符合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給付,原處分並無違誤。(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違反保險學理上所謂「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或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及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誤將上開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就勞工保險所作函釋適用於農保案件,違反行政機關事權分立之原則。況勞工保險條例非農保條例之特別法,如勉為適用,亦有違法律適用之原則。另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係內政部不服前開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判決,非現存判例解釋,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應予適用之論據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二)被上訴人曾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已領取農保殘廢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540日共183,600元,嗣因左膝下截肢、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於95年7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之身體(左膝下截肢)雖前已局部殘廢,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7條第8款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9款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認被上訴人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及第119項第6等級,惟被上訴人前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已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第119項第6等級給付540日共183,600元在案,經合併升等按第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200日,並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款之規定,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即有未洽,乃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及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之見解作為判決基礎,而前開判決係依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意旨作為判斷之立論依據,惟該二函釋除不適用於內政部主管之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且本件原判決涉及農保條例第37條有關殘廢給付審核殘廢等級與給與標準之原則性事項之法律適用問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農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不認同勞委會所作成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見解,故另作成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作為辦理農保業務之依據,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勞委會所為上開函釋並無拘束內政部主管農保業務之餘地。況勞委會所為上開函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5條所定「最高給付上限第一等級原則」、「同時存在原則」、「合計額原則」及「扣除前殘原則」。原判決援引依勞委會作成之上開2則函釋意旨所作成本院上開3則判決之錯誤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三)農保條例第16條所稱「保險事故」在殘廢給付部分,應符合同條例第36條之要件,且無同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事,至於同條例第37條則係上訴人審核保險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各該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與內涵均有所不同,原判決反推上開條例第18條之規定,認為不同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曲解原法條立法意旨,凌駕既有保險原理原則,且漏未將上開條例第36條請領殘廢給付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列為審酌立論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農保條例第37條之適用,認應參照勞委會對於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之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意旨,與農保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0年10月22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號令解釋不符,已涉及內政部與勞委會各自對其主管之農保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二)次按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原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第1款);如同時適合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之(第2款至第5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8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9款)。惟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事後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請不同部位之殘廢給付時,因非「同時」或「同一事故(傷病)」之身體遺存障害,究應如何核定其殘廢等級及應否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不無疑問。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為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乃屬當然。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固曾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已領取農保殘廢第119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嗣因左膝下截肢、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於95年7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之身體(左膝下截肢)雖前已局部殘廢,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保條例第37條第8款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未經本院採為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