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蔡嘉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間委由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20.1〞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4/6885/0020號),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按其申報之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改列變更作法及補繳關稅稅款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相關稅則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號。本件屬稅則之變更,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履行報部核定之程序,於法有違,而被上訴人改列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稅則號別,亦違反國際條約,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再則,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應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2月27日公文書所告知之緩衝期限結束起,始適用稅則第8528.21.90.00-3號規定;被上訴人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處理過的資料(信號),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影片播放。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自無疑義,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規定所為之闡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核定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辦理,至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係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又被上訴人對其他廠牌(如ACER)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適法有據。(二)另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係依進口通關時實到貨物狀態核列,本件經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來貨依訴願說明及所附型錄,具有DVI介面,依海關進口稅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前開關稅總局函,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歸列變更之問題。(三)系案貨物以C1方式放行進口,被上訴人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於法並無違誤,且徵稅事件係就各個事實分別核課。上訴人所稱通知補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顯屬誤解。(四)參據歐盟及美國海關對相同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者,均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臺灣與其均使用世界關務組織所編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如是,相同貨物只能歸列一個稅號。綜上,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應屬依法有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明為裝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即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二)復據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等情,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經事後稽核結果,為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核課,核無不合。(三)按系爭貨物係經被上訴人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及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與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之稅則相符,乃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貨物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能否提升功能至電視級之顯示器,仍屬稅則8528節範疇。是故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上訴人主張依據相關稅則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號云云,核不足採。(四)另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乃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並無上訴人所稱稅則號別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部核定云云,核屬誤會。(五)再則,依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略以,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並自2006年1月18日起生效實施,請查照。說明:一、……二、查說明一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tor of the liquid crystaldevice(LCD)type)計有以下四類:……其他3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故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進口關稅。……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3);故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見解相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下,與國際條約相違云云,並非屬實。(六)此外,關於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端子之
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因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上訴人縱有信賴被上訴人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涉及「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是否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或得依其外接功能為斷」,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聲請准許上訴,核無不合,本院准許本件簡易事件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茍系爭來貨除了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故系爭來貨具有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其本身即具有此功能,並非依其外接功能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可能外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項下,違反「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之認定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功能簡介,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為VGA(即D-SUB之類比式輸入埠)/DVI-D雙輸入,而DVI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D-SUB介面,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核無不合。
(四)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稅則號別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有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日函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於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關於關稅減讓承諾之條約,況被上訴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仍係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辦理,上訴人所訴情節,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美國、日本以及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請求設置爭端解決小組申請書,並未證明其來源出處,亦無相關有權人員之簽署或公證人之認證,尚難證明其為真正,且該申請案最後結果為何,並未據上訴人一併提出,是該資料尚無從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五)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增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而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自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系爭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
71.60.90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