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未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4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當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於95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上訴人以95年5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513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徐恩普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以95年5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45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鼎太公司應於95年6月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惟未獲置理,復未於95年上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度、95年第1季及95年上半年度等3項財務報告。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95年11月8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5000502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被上訴人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鼎太公司應於95年4月30日前申報94年度及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同年8月31日前申報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於95年5月12日始解除訴外人徐恩普及被上訴人於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則徐恩普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從而,鼎太公司未依限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時,董事長仍為徐恩普,故被上訴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僅以鼎太公司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認定被上訴人為鼎太公司之負責人,惟財務報告係為充分揭露公司財務資訊以保障投資大眾,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不可由經理人僭越權限、代理簽章,上訴人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亦同此旨,實無從據此認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亦屬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故上訴人所為論斷,顯屬率斷且有違論理法則。鼎太公司原有徐恩普、被上訴人及巨堯天3位董事,嗣益麗公司於95年5月12日解除徐恩普及被上訴人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後,巨堯天亦於95年6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致該公司成為無董事狀況。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益麗公司及巨堯天解任職務行為,雖致鼎太公司處於無董事之狀況,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屬合法有效。故鼎太公司因欠缺董事簽章於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故意所致,且被上訴人雖能預見,仍無法防止其發生,自無過失,應不予處罰。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鼎太公司原為股票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被上訴人訴稱因董事全數缺額致董事會無法運作,惟證券交易法並無對董事缺額之公司豁免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該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財務報告,其遲至95年10月31日始為申報,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據以處罰,自屬有據。查鼎太公司截至95年4月24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在任之董事共計3人,其中原任董事長徐恩普及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5日解任董事職務,徐恩普亦於同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另位獨立董事巨堯天復於同年6月5日辭任。惟鼎太公司自95年5月15日後均仍持續營運,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3792號函請該公司說明自95年5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於95年9月8日回覆,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及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現有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副總經理乙○○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復依該公司傳真提供之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公文,均由被上訴人以總經理名義代為決行,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於該期間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按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鼎太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明文排除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復查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逾期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時,係以該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足見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亦為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內,況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之前開財務報告上董事長及經理人欄位上簽章,益證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係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財務報告,致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該公司一再違反申報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身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鼎太公司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之印鑑使用申請單,係該公司財務處分別為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523號函及委任謙和會計師事務所代辦關於投資抵減訴願案,申請許可內部用印,經被上訴人分別在保管人及總經理欄內以代理人身分簽核,同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亦係關於前開訴願案支付之勞務費5萬元所為,核屬維持公司存續例行運作之內部事務。衡以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3792號函請鼎太公司說明自95年5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以95年9月8日DIC-00000-00號函復,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及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現有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95年3月31日聘任之副總經理乙○○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等語,並未言及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係鼎太公司職務最高者,其保管公司印章,在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上簽核,無非基於副總經理權責,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須,尚非對外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是被上訴人縱因係鼎太公司當時最高職務者而處理內部之事務,亦不能因此認其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令負該公司未依限補行申報財務報告之責。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並申報公司之財務報告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鼎太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以DIC-00000-00號簡便行文向上訴人所屬證券期貨局申報鼎太公司95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係由被上訴人基於經理人身分所為,同時敘明:「因本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辭任,且股東常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財務報表由目前現任之經理人承認通過」,顯然明知所為申報未盡符合規定,但為公司應負之財報申報義務,仍勉力為之,益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副總經理職責,為維持鼎太公司之例行運作而處理事務,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況上訴人就前開申報,以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略以:「…惟查所報上揭財務報告之董事長欄位係由副總經理乙○○君簽章,而盧君目前既非貴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具董事資格,所檢附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並無董事長之簽章,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貴公司公告申報之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請貴公司依上開規定儘速補正。」亦不認為被上訴人得以經理人身分為鼎太公司申報財務報告,卻因該公司事實上董事會無法運作而未依限申報,即認被上訴人係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鼎太公司遲未依限申報負責,顯然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參以鼎太公司之董事全數缺額,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尤不能僅因其當時任職副總經理為公司職務最高者,即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令負遲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責。㈢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鼎太公司前開遲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遲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期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非有據,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鼎太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時係股票上櫃公司,縱該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已全數缺額,惟公司仍繼續營運,自可合理推論該公司於期間內另有未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仍實質負責該公司內部事務之運作,被上訴人函請鼎太公司提供當時實際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鼎太公司僅回覆該公司現有董事會聘任之二位經理人為副總經理乙○○(即被上訴人)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並未言及實質負責人為何,經再請鼎太公司傳真提供內部文件等資料,發現該公司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均由被上訴人以總經理名義代為決行,鼎太公司章程縱無對副總經理授權範圍之規定,惟依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確已於該期間實際管理公司,原判決僅以該公司章程並無對副總經理授權範圍之規定,即難認其係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實屬違誤。縱如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上簽核,係基於當時最高職務者而處理內部之事務,惟被上訴人既已實際管理公司,僅處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需之事務,而未督促公司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財務報告之編製,致眾多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自屬於法有據,原審法院未考量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立法意旨,實有悖於立法目的,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按鼎太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補行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據此函請補正,且未再就補行申報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裁處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處分與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係分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據法律相異、效果亦不相同,並無原判決所稱相互矛盾之處等語。
六、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所明定。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謂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係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才屬之。
(二)本件係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當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於95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上訴人分別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徐恩普24萬元及48萬元,並命鼎太公司應於95年6月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惟未獲置理,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鼎太公司無董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對其科罰,無非係依鼎太公司95年5月22日及9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為行為時鼎太公司之負責人。查鼎太公司於95年4月24日之時,其董事計有徐恩普、巨堯天及被上訴人等3人,而徐恩普及被上訴人均於95年5月15日解任法人董事職務,董事巨堯天亦於95年6月5日辭任,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經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連世昌律師及徐慶國會計師為鼎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判決以:
當時被上訴人係鼎太公司職務最高者,其保管公司印章,在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上簽核,無非基於副總經理權責,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須,而認定尚非對外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等語,洵屬有據,經核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