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1號上 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張憲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428,506,959,643元、營業成本3,424,502,817,10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19,138,61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㈠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825,060,000元(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241,566,636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㈡本期申報之交際費27,710,943元,扣除應稅營業收入之交際費限額24,944,336元,其超限金額2,766,607元,再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890,798元後之餘額1,875,809元,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㈢本期申報之職工福利19,724,446元,扣除應稅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限額6,204,584元,其超限金額13,519,862元,再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職工福利1,265,591元後之餘額12,254,271元,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㈣前手息扣繳稅額10,470,242元,其中40%之扣繳稅額4,188,097元未准扣抵,應轉列證券交易成本。綜上,核定營業收入3,428,753,407,06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4,602,467元。上訴人對所核定認購權證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列為權利金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有關之直接歸屬及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申報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所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是以,上訴人之申報方式並未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核定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卻將一營利事業單位另按部門及業務之別,割裂為應稅及免稅單位而分別計算其所得,逕以推計課稅方式核認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1,875,809元及職工福利12,254,271元,實有不當解釋法規、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之違法。復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8目之規定,足見認購權證之風險沖銷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發行認購權證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於降低證券商之經營風險及保護證券市場與投資人,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屬上訴人營業時應負擔之成本,顯與一般之證券交易或投資確有不同;詎被上訴人卻就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觀察,將認購權證因避險措施致生損失所為認定,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於應、免稅項下之判斷相異,致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未能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減除,而逕以交易毛額課稅,顯不符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況所得稅法已於96年7月增訂第24條之2規定,將認購權證交易中之避險損失成本,明文計入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中,即權利金收入除減除相關管銷費用外,亦應減除相關之避險損失後,以得出正確課稅所得,亦即,確認因權證發行而為之標的股票避險交易之損益,得併同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損益之規定,足以證明立法者與財政部均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而矯正行政機關先前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縱被上訴人認前開避險部位之損失,因具備證券交易損失之外觀,而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亦應將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與第11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惟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此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益,實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各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尤其重要,為防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予課稅,則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將避險部位之證券交易損失認係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而予以減除,則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反之,若產生利益時,則證券交易所得將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故稅法有關應否課稅之規範,實不應考量內在決策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歧異對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本件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之定義,當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未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縱然,所得稅法於97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2規定,使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惟本件發生於上開規定生效日前,自無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仍受同法第4條之1規定之拘束。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上開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此外,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則形同對毛收入課稅,本件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㈡至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係按業務種類分別辦理,然上訴人另創金融商品部門,再依人員工作比重計算分攤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核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採收入比分攤原則未合。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予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而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本件上訴人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83年與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並無違誤。而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由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以符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牴觸憲法。又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配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營業收入總額提撥之職工福利,亦應歸屬於各業務部門,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將上訴人93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關於認購權證出售損益部分:證券商發行權證,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另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至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系爭認購權證所及之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核無違誤。㈡關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以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以應稅業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免稅部分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有關發行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審予以適用,核無違誤。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意旨謂依主管機關之強行規定,認購權證之交易須配合避險機制,故因該機制所生之利得或損失,均應列入權證交易中,方能得出真正損益;詎原審法院不察,竟將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占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所生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並以不相干之類比,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幾近以毛收入課稅之理由,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該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二)關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部分: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所明定。再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之交際費27,710,943元,職工福利金19,724,446元,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本期申報之交際費,扣除應稅營業收入之交際費限額24,944,336元,其超限金額2,766,607元,再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890,798元後之餘額1,875,809元,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所申報之職工福利,則應扣除應稅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限額6,204,584元,其超限金額13,519,862元,再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職工福利1,265,591元後之餘額12,254,271元,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經查上訴人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大華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再者,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原審認本件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自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所得稅法第37條暨查核準則第81條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之依據,然原判決卻容許被上訴人自訂限額,逕行核定上訴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當分就應稅與免稅業務計算限額,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之不當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已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2規定,使認購(售)權證因避險交易所生損益,得併同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計算其損益,基於租稅公平之要求及法安定性之考量,仍應以法理之方式而予援用,惟原審法院卻未予適用,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故當屬違法乙節。
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固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仍需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拘束,原審業已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