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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乾元代 表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劉復龍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因業務移撥,現由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徵收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興建第202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79年3月23日(79)台內地字77562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9年3月23日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3、64、65、66、67、95、95-1、98、100、101、11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由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9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6527號公告徵收(下稱輔助參加人79年4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為79年4月17日起至79年5月16日止,並以79年5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7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79年5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79年5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惟上訴人並未具領。復因系爭土地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嗣後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下稱系爭查估標準)重新查估地價,經輔助參加人79年6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及因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測量大隊於辦理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工程用地檢測分割時,發現徵收範圍內之63及116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乃原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輔助參加人遂以重新查估所得之地價及正確面積計算補償費額,並以80年5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以80年5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80年5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差額。惟上訴人仍未為具領,遂於80年6月18日以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及5月23日以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放為由,向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主張本件徵收失效,輔助參加人以95年5月5日府地四字第09531231000號函及95年5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531471000號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5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失效」,乃以9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4125號函請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查照轉知上訴人,嗣由輔助參加人以95年6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503271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徵收土地有山丘、水池、平地等不同之地形起伏,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意旨,應按其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計其地價,惟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通知上訴人於79年5月29日至79年5月30日領取之補償費,其計算基礎並非依上開規定所查計之地價,致當時核給之補償費有所不足。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於77年4月27日即已修正規定,輔助參加人原應速依母法之授權制定查估標準,惟其遲至78年9月21日始訂定系爭查估標準,已有遲延;甚且,系爭查估標準訂定後,輔助參加人亦應即時就已被徵收土地重為查估,乃竟又延至79年5月始完成查估工作,致本件徵收案於79年4月16日時,猶未有依該地價查估標準查估之正確地價,顯係需用土地人之預算不足,故意短少。又縱認嗣後被上訴人於79年6月28日公告更正78年7月1日之土地現值,及更正63及116地號土地面積,始確定應發放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104,896,363元為合法,需用土地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也應於79年6月28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及面積後15日內,將應增加之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發給,惟竟遲至80年5月1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具領。綜上,本件顯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79年3月23日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經輔助參加人79年4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9年4月17日起至79年5月16日止,並以輔助參加人79年5月22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29、30日領取補償費;此有上訴人79年5月26日陳情書致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表示:「79.5.22北市地四字第21977號函接悉」可稽。輔助參加人既於公告期滿後15日(即79年5月31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置於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取之狀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至上訴人指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於80年5月15日為發價通知,超過以79年4月16日為公告起算日之補償費發價法定期間乙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及78年9月21日發布之系爭查估標準第7條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應適用系爭查估標準,惟該處於辦理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期間,上開查估標準尚未完成訂定程序,爰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地價,俟其發布後即依該查估標準辦理重新查估,並以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9年6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另因徵收工程範圍內63及11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復於80年5月2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5422號公告更正,並於80年5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號函再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衡諸前開徵收補償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參加人主張:本件於土地徵收後再辦理重新計算補償地價,並予補發,係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及78年9月21日發布之系爭查估標準辦理,此之「補發」已與土地法第233條所指「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情形不同,而前述法令並未有訂定此辦理查估及補發之法定期限,上訴人指稱訂定查估標準及辦理查估工作遲延,並引據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指稱本件徵收失效云云,自屬無據。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查估標準應由省(市)政府定之」,此並非對徵收補償費限期發放之規定,尤非規定於查估完成前,即必須按特殊保留地之地價予以發放。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至91年5月29日始修正為每年1月1日公告,本件土地徵收係於79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由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於79年4月16日公告,公告期滿日為79年5月16日,當時79年度之公告現值尚未公告,故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依78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費,自無錯誤,及至79年6月28日因查估作業完成,辦理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後,始依前述查估標準之規定再辦理補發,程序及時程並無不合。且因本件土地另有部分地號面積更正之問題,以及本件補發之金額高達數億元,須有一定之行政作業流程,故於80年5月15日通知補發,並無違反任何作業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11筆土地係屬機關保留地範圍,內有山丘、水池、平地等不同之地形,起伏差異頗大,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其78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意旨,應依省(市)政府訂定之「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按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計其地價。惟輔助參加人辦理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期間,系爭查估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本件機關保留地無法依上開查估標準查估,爰依被上訴人77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616688號函釋,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意旨,保留地位於路線價區段部分者,按路線價計算其地價,其位於裡地者,則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由於本件保留地係屬塊狀保留地,均位於裡地,故其78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法令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俟輔助參加人於78年9月21日訂定系爭查估標準,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隨即依該標準展開查估工作,惟受限本件機關保留地範圍廣達2百餘公頃及本府編制地價查估人員不足,故至79年5月始完成地價查估工作,旋即於同年6月15日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於6月28日公告更正,其補償地價亦隨同更正並就差額部分補發。況依據78年9月21日系爭查估標準查估結果,地價均有調高,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已有維護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本件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第236條及第237條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而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興建第202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報經被上訴人79年3月23日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輔助參加人以79年4月16日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79年5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惟上訴人並未具領等事實,有輔助參加人上該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輔助參加人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額發價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異議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即該處分業已確定。輔助參加人備妥本件徵收補償費,並於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具領,其確定應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上訴人無故不予受領,自非可歸責於參加人、輔助參加人,應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未依限發放補償費,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自難成立。㈢輔助參加人嗣後雖依系爭查估標準重新查估系爭土地之78年公告現值,惟此乃因有關地價查估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於77年4月27日修正發布,輔助參加人因相關法制作業不及因應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作成,乃於法制完備後依法所為之處分。是此重新查估並依查估之地價作成發給差價之補償處分,不致影響原79年已經確定之補償處分。是以,關於補償費有無按時發給,仍應以79年間之徵收、補償處分以為判斷。上訴人主張由此重新查估發給差價處分之結果,可以證明原補償費額並未備妥,有未按時發給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㈣上訴人指摘輔助參加人重新查估地價、補發差價有所延誤一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次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系爭11筆土地係屬機關保留地範圍,內有山丘、水池、平地等不同之地形,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殊土地,固應依特殊土地之地價查估標準予以查估,惟輔助參加人辦理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期間,系爭查估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本件機關保留地無法依上開查估標準查估。又嗣於法制完備後,輔助參加人已完成查估,並以80年5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以80年5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80年5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差額,惟上訴人仍未為具領,遂於80年6月18日以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足見被上訴人參加人業已備妥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並已作成補償處分,踐行發價之通知,上訴人未前往領取,因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領取,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七、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據徵收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及系爭查估標準第7條規定,可知本件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為1,104,896,363元,雖因徵收當時,系爭查估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本件機關保留地無法依上開查估標準查估,遂先依更正前之公告現值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705,186,683元,上訴人因系爭查估標準尚未訂定,無法提出異議,惟該399,709,680元差額,仍為被上訴人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不得因系爭查估標準尚未訂定,即謂上開差額並非被上訴人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而為恩惠性給予。輔助參加人稱「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地價,俟其發布後即依該查估標準辦理重新查估,‧‧‧更正公告現值」等語,亦認該399,709,680元差額為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且「輔助參加人‧‧‧,並以80年5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亦即原審亦認該399,709,680元差額為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故原審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79年5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79年5月29、30日辦理發放之705,186,683元,非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顯然違背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應於79年6月28日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及面積,確定應發放之補償費為1,104,896,363元,之後15日內,將應增加之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惟補償機關遲至80年5月25日始通知發放應增加之補償費,早已超過15日之發放期限長達10個月餘,故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從此失其效力。另補償機關之所以遲至80年5月2日始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其陳稱係因聯勤第202廠遲至80年4月18日拖延9個月餘,始將差額檢送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收到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補償費差額後,始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原審竟將本件補償費予以切割,認為上訴人只要將本件徵收補償費其中之705,186,683元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即符合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至於因臺北市政府作業不及,無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差額補償費,則無發放時間之限制,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云云。

八、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逸洋,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廖了以,再變更為江宜樺,茲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丙○○變更為劉復龍,因其迄未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承受本件訴訟,均先予敍明。㈡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㈢經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興建第202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報經被上訴人79年3月23日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輔助參加人以79年4月16日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79年5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705,186,683元,惟上訴人並未前往具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雖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臺北市政府並依該規定,於78年9月21日發布系爭地價查估標準,被上訴人79年3月2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固符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輔助參加人原應依系爭查估標準查估地價,詎竟未為之,輔助參加人所為之補償處分雖有瑕疵,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之規定,上訴人得對輔助參加人所為該補償費之數額705,186,683元提出異議,然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異議,該補償處分即告確定,輔助參加人乃以79年5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79年5月29、30日辦理發放上該地價補償費,即無補償費未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之情事。㈣又輔助參加人嗣依系爭查估標準完成系爭土地查估作業,並於80年5月2日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且於80年5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80年5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差額,上訴人仍拒絕領取,臺北市政府遂於80年6月18日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核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仍無違,上訴人指摘輔助參加人訂定查估標準及辦理查估工作遲延,本件徵收應予失效云云,尚屬無據。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參加人業已備妥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並已作成補償處分,踐行發價之通知,因上訴人未前往領取,因此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領取,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 3條規定,無徵收失效之適用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