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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8日以「宜而爽YOUR SU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童裝、休閒服、韻律服、夾克、外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中興紡織公司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6年4月25日檢具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並於96年4月27日以(96)永商字第96042709號催辦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加速審核該移轉案,被上訴人遂於96年5月7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嗣復於96年5月29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3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6年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系爭商標為移轉處分」為由,撤銷前揭96年5月7日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內部作業延宕數日後始辦理系爭商標移轉之登記,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不當,於作成原處分前,又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上訴人早於96年4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後被上訴人雖於96年4月26日接獲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法拘束本件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況依商標法第35條之規定,商標權之登記係屬對抗要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裁量之餘地,僅能核准其申請。被上訴人竟因內部作業延宕未能及時完成移轉登記,復擅自撤銷原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授益處分(即96年5月7日核准登記函),顯然違法失當。原准予移轉之合法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廢止,更何況被上訴人竟撤銷原授益處分,改為不受理處分,顯於法不合。縱認該授益處分有違法情形者,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於移轉契約生效日(96年3月20日)及上訴人提出移轉登記申請之日(96年4月25日)前,雖法院囑託之禁止處分尚未到達被上訴人,惟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未經被上訴人核准登記前,其移轉契約效力尚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法院禁止處分非屬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不待登記而發生,系爭商標之移轉縱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然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前,而執行法院所發之禁止處分命令已到達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如認為法院所發禁止處分命令有所不當或違法,得依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為之,尚不得以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對抗該項禁止處分,此亦有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6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7、3814號等判決意旨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96年5月7日)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業以96年4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函於96年4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不得再准予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96年5月7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所為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雖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但該移轉申請案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並經公告之前,並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時執行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既已到達囑託登記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並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查本件系爭商標雖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准予登記,惟在商標移轉登記並經公告之前,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函乃於96年4月26日即已到達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商標移轉申請案既未經被上訴人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並經公告,該系爭商標之移轉申請,自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執行法院之命令,於96年5月29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30號函以「系爭商標業經前揭法院函文囑託禁止處分在案」為由,撤銷96年5月7日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並於同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40號函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應不予受理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業已將本件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之情刊登於被上訴人之網站,自屬已完成公告程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商標移轉之情刊登於被上訴人之網站,是否係所謂公告程序,已有可慮;況被上訴人所為准予登記及刊登網站之時間,既均在法院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函到達被上訴人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得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7條及第123條之規定乙節;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移轉申請案,在未經被上訴人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之前,業經法院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已明白,是被上訴人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再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為同法第123條第4款所明定;是被上訴人基於法院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所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亦無不合;本件係被上訴人因依法院禁止處分之囑託,而不予受理系爭商標之移轉,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為該商標移轉登記完成所生「得對抗第三人」之利益,而撤銷前開96年5月7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法院禁止處分之公信力」及「商標登記之正確性」,均屬公益性質,是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何況本件移轉登記尚未經公告,其移轉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對於無體財產權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對債務人其他有

獨立財產價值權利之執行程序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財產權(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如扣押者為應經登記之權利,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並應囑託該登記機關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登記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登記,應如何實施登記,係由主管登記機關,依各該財產登記相關規定辦理。若主管登記機關之相關規定未詳細規定對扣押命令如何辦理者,各登記機關自應迅速即時為禁止登記,並依扣押命令意旨拒絕移轉申請或為其他處分,此係基於登記機關對司法機關所為扣押命令效力尊重與對執行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當然要求,乃登記機關應負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與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扣押命令對當事人生效時點,係屬二事,此從同條第2項但書「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更可知扣押命令生效時與登記機關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係應分別看待之二事。是以,若登記機關未迅即依扣押命令意旨為之,甚至為違反扣押命令內容所應為之行政處分者,例如准債務人或受移轉第三人所申請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等等,則該與扣押命令相違之行政處分,當然為違法行政處分,登記機關於發現後,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相關規定予以撤銷,並得重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不論係在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生效前或生效後,均得為之。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查明扣押命令何時送達生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非可採。

㈡再按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

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蓋經核准登記之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人自得依法將其商標權移予受讓人,商標權之移轉,除契約有特別規定外,於雙方當事人移轉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而依該規定,商標移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均係指商標財產權移轉之於當事人間及對第三人效力而言,商標登記主管機關本身並非商標權移轉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自與上開效力規定無涉。被上訴人為商標登記主管機關,其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如何辦理,自應依前款說明辦理。再者,商標法第12條雖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係因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等內容及事項,關係註冊人及公眾之權益,乃規定商標專責機關自應刊行公報,登載商標註冊及相關事項,以公告周知。本件係商標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辦理扣押命令相關禁止登記及所為准予申請移轉登記是否違法問題,究與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何時生效完成,係屬二事,不能以移轉登記是否完成區分得否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移轉登記是否公告完成,亦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與否無關。是以本件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雖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但該移轉申請案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登記,仍應依前款說明之原則辦理。若係違法之移轉登記,縱於移轉登記完成,甚已公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之,並審酌該條相關規定認定得否撤銷之,自不得以商標移轉之生效時點及前引商標法第12條、第35條規定主張登記主管機關不得撤銷。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商標註冊與商標移轉係兩種不同之制度

,商標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非以公告為生效要件,原判決誤認商標移轉須經公告,始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並發生登記對抗效力,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且依商標法第13條規定,本件商標已以電子方式為登載,原判決誤認其為公告程序,曲解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系爭商標既於96年3月20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紡織公司合意移轉且生效力,並經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函載明已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已為上訴人所有。況查封效力並不及於實施查封前已移轉之商標權行為,且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相對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依系爭扣押命令而作成之撤銷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雖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准予登記,惟在此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函乃於96年4月26日即已到達被上訴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在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之前,既經扣押命令囑託被上訴人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96年5月7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30號函以「系爭商標業經前揭法院函文囑託禁止處分在案」為由,撤銷96年5月7日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判決以:「系爭商標移轉申請案既未經被告機關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並經公告,該系爭商標之移轉申請,自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所為之論斷,雖與本院判決理由容有不同,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㈣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為該商標移轉登記完成所生「得對抗第三人」之利益,而撤銷前開96年5月7日

(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10號函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法院禁止處分之公信力」及「商標登記之正確性」,均屬公益性質,是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何況本件移轉登記尚未經公告,其移轉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縱使被上訴人違背扣押命令作成之核准處分之瑕疵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然上訴人至少具有信賴利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足採。

㈤至於本件係關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事件,並非廢止合法授益處

分爭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無涉,原判決雖予贅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事實已發生在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並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