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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志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7、499號之8、499號之9、499號之10、499號之11(下稱系爭建物)設立「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5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260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認上訴人申請營業地點1,000公尺範圍內有國民小學、中學等學校,不符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務局86變使字第163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物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41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惟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95年11月3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予以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5年5月9日為本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復於95年5月24日申請就本件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二者皆為被上訴人所管轄之事件,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既須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亦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被上訴人於審酌營利事業登記時,自應就該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要件之使用執照變更(上訴人業已申請被上訴人為之)同為審酌,否則應有未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況被上訴人蓄意就使用執照變更申請部分未為裁量或甚為蓄意違法之處分,令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應為許可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而本件檢附86變使字第163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上訴人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同屬B1類組但不同項,既為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請上訴人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屆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務局86變使字第163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雖同屬B1類組但不同項,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屆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亦屬於法有據。關於上訴人就補正期日長短之爭執。補正期間之長短雖法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依一般情形,主管機關所命補正之日期茍無裁量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本應於申請時即檢送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然未檢送,被上訴人審查時考量「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2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2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應屬適法且妥適。(二)按「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事屬兩項行政事務,雖二者在本件事實上存有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將影響營利事業登記之關係,但仍屬兩個行政部門應獨立審酌之行政事項,本不應互為牽扯,應各憑相關法規審酌處理之。上訴人主張其另案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項目變更手續尚未經核准,且該案亦由被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一方面未核准系爭建物使用項目之變更手續,另一方面限期7日命上訴人補正,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強將兩項各自獨立之申請程序並同觀察,並認為被上訴人有同為審酌之義務,自無足採,況法律程序或法律要件本有先後程序或為先決要件者,是主張法律效果者自當遵循,若使用項目之變更手續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先決要件,則上訴人應先克服使用項目之變更,而非主張被上訴人蓄意拖延使用執照變更之審查,令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憑。(三)另所謂平等原則固指相同事務不得為不同處理,然並非不得針對具體個案為不同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境內其他業者如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等所為營業登記之申請,並無限期7日內補正之舉,唯獨對於上訴人如此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本案係新申請設立而經訴願程序發回者,各該情節不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個案與本案有如何之相同,則被上訴人各依法處理即難謂違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可採。(四)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未合。嗣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否准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准許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另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變更程序迄未審酌是否違法,並非本案訴訟所得審究,故此部份不予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亦不予一一論述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所明定。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0條所規定。

又該辦法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關於B1類組分為3種使用項目,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分屬不同之使用項目。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藝場,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被上訴人認定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同屬B1類組之不同項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時既未檢附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以供審查,自符合受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審查程序。(二)原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被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則非屬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故上訴意旨謂: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至明,足見限定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文件,已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有違。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誤解而不足取。(三)次查法律程序或法律要件本有先後程序或為先決要件者,是主張法律效果者自當遵循,若建物使用項目之變更手續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先決要件,則上訴人應先完成建物使用項目之變更,而非主張被上訴人蓄意拖延使用執照變更之審查,令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憑。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未合。嗣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為本件否准之處分,洵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原詞加以爭執,自難以此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復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暨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以便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可得據以提出不服之理由以資救濟,並由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可得知救濟途徑。是倘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知曉處分內容及法令依據,或由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處分書主旨記載:「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亦載明:「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前經本府通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份,約定補正日期為11月3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等語,依其記載內容已足認定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又原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再者,被上訴人具狀答辯時於答辯狀內亦已記載其代表人及其署名,而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指摘原處分此項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應已治癒,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再加主張,自難認有理。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多件,其等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指明。(五)另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已先通知上訴人申請系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補正用途相符之建物使用執照,自足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六)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處分書應記載被上訴人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兩者缺一不可,然該處分下方僅有「臺北縣政府」五字,未經首長署名、蓋章,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生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效力。再者,原處分書於「說明」欄僅記載「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事項之明文。另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由上述瑕疵足認該處分應為無效,原審未注意及此,復未說明該處分上述瑕疵何以不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心證理由,即遽以認定該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依上開說明,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難認有理。原判決對上訴人各該主張指駁之理由雖未詳盡,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