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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王清峰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簡任檢察官,經上訴人民國95年7月5日人字第0951302972號函,以其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送請監察院審查;並於95年7月5日法令字第09513029721號令(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且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先行停止職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95年6月23日召開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以不具司法官資格之政務次長李進勇為主任委員,該委員會之組成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是以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顯屬違法。(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入不正當場所,又與不當人士往來為依據作成停職處分,惟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未與不當人士往來,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有誤,且有不當聯結之裁量濫用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立法歷程可知,所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係指「前曾有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系爭檢審會係由曾任司法官之政務次長李進勇擔任主任委員,合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之規定。況系爭檢審會出席人員包括上訴人全數3位次長,無論由誰擔任主任委員,決議結果並無不同。(二)上訴人在未有偵查結果前,未審究被上訴人與不當人士在場等相關違失,僅就渠等涉足有女脫衣陪侍之不正當場所,認定其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斲傷檢察機關形象等損害影響,乃對之作成停職處分,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法律係以文字表達,故法律解釋之客體為文字,一切解釋應從法律文字之字義開始,倘法律文義已然明確,即無須別事探求。95年2月3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由字義上論,即係排除不具司法官身分者擔任主任委員。而具司法官身分當係指具有身分而其身分未卸任或被剝奪,如退休、辭職、撤職等情事。是依前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務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可知,具有擔任檢審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者,必須為法務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且以具司法官之身分者為限。上訴人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作成本件停職處分之決議,而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政務次長李進勇任主任委員。惟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是其既辭去法官職,執業律師及任其他公職,故自辭職時起業已喪失司法官身分,至於其曾任實任法官職,只能謂此乃其資歷或資格,除非再度任用為司法官,不能認其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上訴人部長指派李進勇為主任委員,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本件停職處分所由形成之檢審會決議之作成顯然違法。再者,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係關於檢審會主任委員資格之規定,側重於主任委員之具有實任司法官身分,藉以保障檢審會運作之客觀公正,排除政治力之干預,並非規定擔任主任委員之次長於卸任後得否回任司法官,與同法第66條第11項關於檢察總長卸任時得回任法官之規定,屬不同事務規範,上訴人援予比較論述,難以為據。(二)依苗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及經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95年6月23日檢審會第1次會議發言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足徵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為「被上訴人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廖啟村、副法警長蔡佳宏、法警曾德淵等4員於95年3月9日晚上前往苗栗市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作樂,席間更有苗栗地檢署所偵辦之盜採砂石案件之檢舉人在場」,且情節與上訴人會議所稱「金錢豹」、「高雄那件」同屬重大。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審究時,僅就被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一節為認定,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不當人士交往一節作為作成原處分時之考慮因素」,此與前述處分作成之經過暨檢審會討論之內容,顯然不符。從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有未經合法組成之檢審會審議之程序違失,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復審決定亦未予糾正,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上訴人重新組成合法之檢審會,就已經查明之被上訴人違失事實,合法裁量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之發言,及檢審會組織係避免政治力介入之立法理由,均與檢審會主席由何人擔任殊屬無關。易言之,原審所引用證據資料,無從導引出「由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擔任檢審會主席,係為避免政治力介入」之結論,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其判決理由矛盾。

(二)上訴人之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均毋需由司法官出任,而由司法官轉任者,亦不再具備司法官身分,故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所稱「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法制上並無先例,故其法律文義容屬有疑,而應深究其立法過程,並比較有相同規定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規定,以探求上述「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之真義。詎原判決怠於參酌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立法過程,並漏未比較同法第66條第11項之法律文羲,以探求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真義,率以「法律文義已明,無須別事探求」云云,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立法過程資料予以論斷,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不在於使擔任主任委員之次長能夠回任司法官;惟另方面卻又認為:受到實任司法官身分保障得回任司法官之次長,始得擔任主任委員,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審決字第211號復審決定書亦持與上訴人相同見解,原判決曲解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規定,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誤將檢審會主任委員,解釋為「僅能由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轉任而來之實任司法官擔任」,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且因而致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五)檢審會係依據苗栗地檢署及高檢署所函報之事證,予以審議,將被上訴人移送懲戒並令停職,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且是否為「情節重大」,應否停職,屬上訴人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強行介入審查檢審會多年來審議懲處類此重大違失行為所建立之裁量基準,又誤認本件顯有事實錯誤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19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316號議決書議決休職2年,益見原處分並無不合。

六、本院查:(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8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第4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又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規定:「(第1項)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第3項)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2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第4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7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4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9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第5項)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6項)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1名代表為限。(第7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二)本件停職處分之決議,係由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決議,並陳報上訴人之部長核定依會議決議辦理,該次會議之主席,為上訴人部長所指派兼任主任委員之政務次長李進勇,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李進勇為上訴人部長所指派之4名代表中之1人,指派程序固無不合。惟依上開規定李進勇是否得依法被指派為主任委員,則須視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有無司法官之身分而定,而查李進勇係66年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16期班結業,歷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其後辭職,歷任律師、基隆市長、立法委員、內政部政務次長等職,在被任命為上訴人政務次長職務時,並非任職司法官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李進勇雖曾擔任法官,惟其前既已辭去法官職,繼而執業律師及任其他公職,則於辭去法官職後,再任上訴人政務次長,是否符合上開「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要件,即為兩造之爭點所在。原審認李進勇前辭去法官職時,即已喪失司法官之身分,除非再度經任用為司法官,不能認為其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上訴人部長指派李進勇為主任委員,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且因上訴人部長違法指派李進勇為檢審會之主任委員,致該未依法律規定組成之檢審會,於95年6月23日就本件停職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謂法律程序正當,進而以檢審會作成本件決議並非合法為由,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及第66條第11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均有「具司法官身分」之規定,若「具司法官身分」只指現職司法官而言,不包括曾任司法官之人,則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即可,毋庸規定為「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之所以加上「於任命時」等文字,即因「具司法官身分」可包括現職司法官及曾任司法官之人,因此,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11項規定,得回任司法官之檢察總長,限於「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故檢察總長縱具有司法官身分,但如非由現職司法官直接轉任,於任命時不具司法官身分者,即不能回任司法官。上述條文內容,均為上訴人機關所草擬,比較二條文之文義,益徵所稱「具司法官身分」,當初之立法原意,確實包括現職司法官及曾任司法官之人,目的只在使具有司法官實務經驗之人,擔任主任委員,因熟悉司法官事務,可順利主持會議云云。經查,檢察總長雖為政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之規定,檢察總長任期為4年,且不得連任。故同條第11項另定回任司法官之規定;從而被任命為檢察總長前縱曾任司法官,因任命當時未具「現職」司法官之身分,於期滿卸任時自無回任司法官之可能,故所謂「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自係指「於任命當時具司法官『現職』身分」而言;而法務部政務次長雖亦為政務官,惟法律並無任期及回任之規定,於被任命時是否為「現職」司法官,均無法回任,有無司法官身分,並無差別。至於常務次長如係實任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規定轉任,其司法官之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並未喪失「現職」司法官之身分,當然可隨時回任司法官;如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轉任,則因任命時未具「現職」司法官之身分,則亦無回任司法官之可能,故均無須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4項後段另行特別規定「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是以法務部部長依上開規定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即應解為「任命為次長當時具有司法官『現職』身分」者,而非僅具有司法官資格或經歷之次長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同一事件另名檢察官廖啟村不服上訴人同一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亦以9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審決字第211號復審決定書見解歧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又被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19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316號議決書議決休職2年,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