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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涉嫌漏報取自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數碼公司)配發增資發行股票800,000股,計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認屬薪資所得,乃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490,626元,補徵稅額4,003,9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票是在基因數碼公司增資時,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方式所取得,且經董事會同意、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及經濟部商業司認可該增資案成立,上訴人完全相信所取得之股票為技術股,應無所得稅問題,僅嗣後轉讓時,以面額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又上訴人離職時,因故遭基因數碼公司扣除300,000股,實際僅核發500,000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以800,000股,每股溢價13.5元核算所得,亦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基因數碼公司提示之資料顯示,以黃子洋、陳肇宇、楊基譽、施崇豪4人所有「蛋白質結構預測演算法則」之技術及智慧財產,於89年10月6日與該公司(應係籌備處)簽訂技術作價契約書,同意該專門技術供公司使用,作為技術股本投資之金額,並於89年10月25日委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價值為105,492,000元,技術股之發放以每次設立、增資發行股本之25%計算,則上訴人並非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所屬技術團隊成員。且依基因數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聘約書約定:「...到職起薪日為2001年1月10日...

實際到職日配置300,000股股票,...若3年內離職,則由公司全數無償取回。...」及經濟部89年12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31156號函釋意旨,認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獲配系爭800,000股股票,應屬上訴人在工作或職務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乃核定調增上訴人90年度取自基因數碼公司薪資所得計10,800,000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遭基因數碼公司強迫歸還300,000股部分,係上訴人因中途違約而繳還之300,000股股票,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原取得年度所得減少,自不得請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內湖稽徵所綜所稅所得資料通報單、90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申請書、基因數碼公司陳肇宇之存證信函、基因數碼公司91年度營業報告書、上訴人申請稅務解釋函、被上訴人95年9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34265號函、復查申請函、基因數碼公司94年12月12日基普字第94011號函、基因數碼公司聲明書、股份移轉契約、基因數碼公司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技術作價契約書、基因數碼公司技術股管理辦法、基因數碼公司變更登記表、基因數碼公司股東以財產繳股款明細表、基因數碼公司現金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基因數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訴人約聘書、92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基因數碼公司股票受保管憑證、上訴人離職合約、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課稅新舊規定之比較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㈡按「...基於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其研究發展費用作為公司之當期費用,且公司擁有該技術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收益權,自不發生技術員工抵繳股款問題。」「又所稱技術作價,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係為股東抵充認購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而員工分紅入股係指依公司法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於公司為盈餘分配時將分與員工紅利之部分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而言。所指員工提供技術,公司以某股東之股票移轉為報酬,與上開技術作價或員工紅利配股係屬二事。」經濟部89年12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31156號及94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422300號分別函釋在案。查黃子洋(後擔任基因數碼公司第1任董事長,91年初辭職)等技術團隊(計黃子洋、陳肇宇、楊基譽、施崇豪4人)於89年10月6日,同意其所有「蛋白質結構預測演算法則」之技術及智慧財產,供基因數碼公司使用,作為技術股本投資之金額,並於89年10月25日委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價值為105,492,000元,技術股之發放以每次設立、增資發行股本之25%計算等情,有技術作價契約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並非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所屬技術團隊成員,堪以憑認。又基因數碼公司負責人黃子洋與上訴人約定:「...到職起薪日為2001年1月10日...實際到職日配置300,000股股票,...若3年內離職,則由公司全數無償取回。...」有89年11月23日編號DG001101號聘約書乙件可參,而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於94年12月23日函詢黃子洋有關基因數碼公司約定作價抵充股本事項,復以:「...

五、本人當初基於董事長職權,與任何非技術團隊所簽訂給付之酬勞及股份(包含甲○○先生),原意均非由此技術鑑定所產生之技術股支付。本人亦無由此技術股份支付非技術團隊之事實」等語,有說明書在卷可徵,可知基因數碼公司第1任董事長黃子洋亦認上訴人非技術團隊成員,其與上訴人所簽訂給付之酬勞及股份,均非由此技術鑑定所產生之技術股支付。本件上訴人雖主張90年度獲基因數碼公司配發800,000股股票,係該公司90年度決議增資股本80,000,000元(原判決誤植為8,000,000元)(含現金增資股本6,000,000股、技術作價股2,000,000股,每股溢價13.5元發行),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完成及協助相關資料庫建立分析之系統,乃依技術管理辦法及董事會決議自該次增資由該公司直接配發其中技術作價股800,000股予上訴人,並提出該公司94年12月12日基普字第94011號函、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以財產繳股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此屬上訴人與基因數碼公司一己之見解,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㈢至上訴人主張基因數碼公司實際僅核發500,000股乙節,查上訴人係因中途違約而繳還300,000股股票,有基因數碼公司94年4月19日傳真函略以:「(一)依本公司與甲○○先生簽訂之聘約書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技術股管理辦法,甲○○於本公司應至少任職滿三年繼續提供研發技術,如未任職滿3年應返還之。(二)甲○○於91年12月31日因故離職,任職未滿3年,依聘約書及技術管理辦法應屬甲○○違約,考量其對公司技術及研發之貢獻,甲○○原取得之800,000技術股同意其保留500,000股,其餘300,000股應返還本公司指定之人(即技術團隊代表人陳肇宇)」等情可按,參照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意旨,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原取得年度所得減少,自不得請求扣除。㈣從而,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獲配系爭800,000股股票,應屬上訴人在工作或職務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核定調增上訴人本(90)年度取自基因數碼公司薪資所得計10,800,000元,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490,626元,補徵稅額4,003,945元,並無不合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及「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涉嫌漏報取自基因數碼公司配發增資發行股票800,000股,計10,800,000元,認屬薪資所得,乃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490,626元,補徵稅額4,003,94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任職基因數碼公司期間所獲配系爭800,000股股票,係屬上訴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而非技術作價,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將上開薪資所得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之原處分合法性,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部分,不逐一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提出基因數碼公司90年11月29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主張其任職基因數碼公司期間確已提供互補核酸陣列、寡核酸陣列晶片設計、製作、診斷及結果,分析技術予基因數碼公司,並成功為該公司建立基因表達和腫瘤疾病關係之資料庫,而其提供之技術與黃子洋技術團隊提供該公司使用之「蛋白質結構預測演算法則」技術不同,然原審就前開證據未具體記載何以屬上訴人及基因數碼公司一己見解之理由,亦未調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與黃子洋等技術團隊所有之技術是否不同,僅以上訴人並非技術作價契約書所屬之黃子洋等技術團隊成員,即遽謂系爭股票為薪資所得,殊嫌率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基因數碼公司90年11月29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記載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800,000股股票,係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惟查上開「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載明其證明文件為「中華徵信所技術作價合理性評估報告」,另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技術作價業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在案,並經雙方簽訂技術作價契約書,於89年10月6日經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89年10月6日經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技術作價契約書所屬技術團隊成員,而依上訴人與基因數碼公司簽訂之89年11月23日聘約書,及基因數碼公司前代表人黃子洋致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之說明書內容,亦足知上訴人並非上開技術作價契約書所屬技術團隊成員,基因數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約給付之酬勞及股份,均非由此技術鑑定所產生之技術股支付為由,認上訴人於任職基因數碼公司期間所獲配系爭800,000股股票,係屬上訴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資所得,而非技術作價,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技術與黃子洋技術團隊提供該公司使用之「蛋白質結構預測演算法則」技術不同云云,除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係以該項技術作價取得系爭股票外,所訴系爭股票之登記嗣經經濟部撤銷登記而回歸未發行之狀態及股數乙節,仍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薪資所得之事實。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