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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李新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0,116,802,885元、課稅所得額666,226,22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營業收入項下之存款利息等利息收入計89,132,413元非為營業收入,乃轉列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為60,027,674,978元、利息收入為117,935,104元,另營業成本項下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199,421,962元為非營業支出,乃轉列利息支出項下,並將預付設備款及預付房地款利息資本化,核定營業成本為56,802,689,120元、利息支出為175,510,046元,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5,656,929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18,138,060元。上訴人不服,就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利息資本化項目申經復查結果,除上訴人自行撤回利息資本化項目外,獲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811,807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18,949,867元,全年所得額維持1,453,937,637元,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734,987,770元。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當庭和解,變更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6,334,193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763,794,989元,全年所得額維持1,453,937,637元,課稅所得額則變更為706,476,841元。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上訴人浮報員工薪資計124,592,174元,被上訴人遂予以剔除,核定應補徵稅額26,282,18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6,28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定虛列薪資28,462,684元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20,356,600元部分。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就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行政裁罰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均應負舉證責任,況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尚不因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免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課予納稅義務人。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所稅既核課確定,被上訴人不能僅以尚未判決確定之事證,據為證明補徵稅款及裁罰處分合法性之唯一證據。如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86年度之營所稅為補徵並裁罰,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系爭裁罰處分之具體金額竟以前揭營所稅本稅推計後之應納稅額(本身其合法性、正確性即有疑問),再按其數額認定其裁罰金額,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性質,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未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予以裁罰,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吳美滿等人有增列薪資費用致上訴人資產受有減損,縱不能列為薪資費用支出,亦應作為其他損失認列。(三)上訴人將給付員工薪資之總額列為當年度薪資費用,係屬正常會計流程,且無任何款項回流上訴人,顯見葉輝等人虛增員工薪資之目的,在於侵占公司款項,上訴人實為被害人。況本案發生時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尚未施行,被上訴人實不得僅以前揭規定,推定為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四)如認上訴人所報之員工薪資為虛列而不予認定,則該被虛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及所得稅亦應相對減少,始合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覆課徵之原則。是故,本案被上訴人原核定應補徵稅額26,282,180元,扣除被虛列薪資員工溢繳之稅額共28,462,684元,已無應補差額,自無向上訴人補徵稅款之理。且86年度葉輝等人虛增員工薪資共124,592,174元,用以支付員工應繳納增加之個人所得稅共28,462,684元、支付「退佣」共39,795,500元,其餘56,333,990元侵占入己。此部分支付公司客戶退佣,確有支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予查核科目轉正,而非逕予剔除,認定虛增費用、漏報所得。(五)關於罰鍰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確有」支付薪資費用之事實,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處罰規定。原處分關於薪資支出28,462,684元部分,既經前審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該部分薪資支出即無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之情事。且上訴人其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遂依法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罰鍰處分全部撤銷在案。(六)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輝等人係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確有給付薪資予員工之情事,此亦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肯認。縱其後其他訴外人交付各該浮報之薪資、獎金,惟係由葉輝等人將之據為己有。況上訴人有浮報薪資之結果,係因訴外人葉輝等人偽造虛構之出勤及績效紀錄所致。上訴人信賴上揭出勤及績效紀錄,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之情。又本案實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依法允許上訴人於當年度營業所得減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虛列薪資96,129,490元及罰鍰26,282,10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屬稅捐減免之事實,則應由稅捐債務人舉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支出已真實給付予員工且與業務有關,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本件有關虛增薪資、獎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調處查獲證據審理認定,已為查核職責,且得心證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浮報薪資之事實,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並按所漏稅額26,282,180元處1倍罰鍰26,28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行政訴訟提補充答辯追認薪資支出28,462,684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881,345,105元、漏報及罰鍰20,356,600元。(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上訴人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自不得列為經營本業之費用或損失。況本件與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之情形不同,自不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三)本件上訴人內部人員因侵占行為致虛報薪資而生有短漏稅額之情事已如前述。審其以虛報薪資支出之方式遂行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難謂非屬故意之所為,又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以吳美滿君等63人虛報薪資支出,則其對於以虛報費用方式達到漏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結果,即難謂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又薪資費用之審認非以依法扣繳為唯一要件,尚需符合與業務有關及員工實質所有。上訴人雖已辦理扣繳,惟實質上並無發放之事實。且系爭虛列之薪資支出96,129,490元,並非上訴人員工給付勞務取得之對價,為勞雇雙方所明知,本諸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即有虛列薪資支出之故意。(四)上訴人確有虛報薪資支出情事,觀諸員工調查筆錄或訊問筆錄,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知。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屬個案所為之判斷。我國法人得受行政秩序罰,然於責任之認定上並不考慮。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學者多數認為係立法技術上的錯誤,亦可參立法院審查行政罰法時之立法院聯席會議記錄。且虛報薪資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須權衡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之價值;況故意、過失為主觀處罰要件,以法人是否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條件作為判斷法人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法顯有不合。(五)上訴人主張其貼補虛報員工薪資之所得稅28,462,684元應可扣抵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稅法涉及租稅返還之規定可知,應以原納稅義務人為返還請求權人。惟租稅債務之性質,畢竟為公法之金錢給付義務,第三人之代繳雖可消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權,但不建立第三人與稽徵機關之租稅法律關係,因此,代繳人對稽徵機關無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六)關於上訴人系爭薪資漏稅額計算表,漏稅額計算:原核定短漏報所得額105,128,722元(浮報薪資124,592,174元-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浮報薪資數19,463,452元)-(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28,462,684元-追認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相對增加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數4,760,655元)==漏報所得額81,426,693元,漏稅額=漏報所得額81,426,693元*25%=20,356,673元。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虛報薪資明細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2633號判決書關於上訴人股東葉輝及葉能邁等人虛報薪資明細之附表,對照結果,被上訴人亦同意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浮報薪資之金額為96,129,490元(浮報薪資總額124,592,174-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28,462,684=實際浮報薪資數額96,129,490元)。(二)上訴人84至88年間浮報員工事件,當時董事長葉能邁及相關員工余淑瑩、王子奇、黃思駿、謝瑞玉、杜弨、楊麗琴、楊淑瓊、林淑惠、張翠蘭、余菊蓮、陳信諭、鄧嘉慧、沈孝芬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是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員工,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薪資或獎金,上訴人卻予以虛增(浮報)薪資或獎金費用等情,即洵堪認定。上訴人訴稱並無就上揭所示之員工之薪資予以虛報之行為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無可採。況本件系爭薪資或獎金係上訴人總經理葉輝、員工呂明瑩等人所虛增,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1號、8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有該等判決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因而剔除系爭薪資金額為96,129,490元,於法自屬有據,洵無不合。至於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發回更審,然觀諸其發回理由與本件有關上開薪資係屬虛增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上訴人訴稱本件虛報系爭薪資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乃葉輝等個人之行為,尚非公司所為,公司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亦不能因之受罰等語。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是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人如該當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應受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所得)之營利事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7條第3項、第4章參照),上訴人自有覈實申報納稅之義務。又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就當年度員工及薪資支領情形,焉有不知之理;而本件虛報員工薪資費用等情,既為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葉能邁夥同總經理葉輝所主導,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復係由葉能邁代表上訴人申報(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參照),其行為即為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本應注意覈實申報納稅,竟虛列薪資費用,漏報營業所得,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覈實申報納稅義務之履行,與其財產權是否因訴外人葉輝等人侵占等犯行受有損害,乃屬二事,訴外人葉能邁、葉輝等人於86年間縱有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惟上開行為於86年度業已完成,與上訴人87年間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薪資費用,漏報營業所得之新發生違章行為,已無相涉,本件系爭違章行為顯非訴外人葉能邁、葉輝等人刑事犯罪行為之方法或結果。上訴人將其違章行為與葉能邁、葉輝等人刑事犯罪行為混淆評價,認其為刑事犯罪行為之受害人,即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容有誤會,無法採取。而上訴人就訴外人葉輝等人之侵占等犯行知悉與否,揆諸前揭說明,或涉得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行政違章行為不生違法阻卻之效力。上訴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並無從因之移轉或解免,是上訴人主張其非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人,認本件虛報薪資應屬葉輝等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員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因而推論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薪資已經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亦可資以扣抵上訴人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然按財政部79年6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法涉及租稅返還之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皆以納稅義務人為規定主體。

因而,第三人縱因基於某種關係而為納稅義務人代繳稅金,其後雖應為租稅返還時,亦應以原納稅義務人為返還請求權人,該第三人難謂係合法之請求權人。而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又租稅債務,既為公法之金錢給付義務,實際上由法定納稅義務人或由第三人繳納,其結果並無不同,均足生稅務稽徵機關對該特定租稅債權消滅之效力。再者,因第三人之代繳並非基於自身租稅法之義務所為,從而並不能因之在該第三人與稽徵機關之間成立所謂租稅法律關係。準此,如認系爭薪資之扣繳有法定返還原因,亦屬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依法請求返還,就本件而言核屬另一問題,尚非不屬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抵,附此敘明。(五)再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薪資之虛增,雖係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葉能邁等人為遂行侵占上訴人資金所為之手段,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長或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即便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參照),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此觀本院72年度判字第1383號、91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甚明。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函釋核與本件係屬董事長、經理人侵占公司資金之情節不同,且與第103條第2款其他各目規定又不相符,而上訴人就其曾向葉輝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縱無法於薪資科目認列,亦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函釋認列為其他損失云云,亦無可取。(六)上訴人雖復訴稱被上訴人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作為對上訴人課罰之依據,與法顯有未合等云。惟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之規定,係對費用及損失之認定、及以虛列費用或損失方式逃稅應依法裁罰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損費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七)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虛報系爭薪資96,129,49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之,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為20,356,67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應為20,356,600元,原處分計為26,282,100元,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八)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薪資96,129,490元部分,既未能證明確有實際支付(指實際發放歸屬各該員工享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剔除此部分薪資費用,自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因之所漏稅額應為20,356,673元,被上訴人將之計為26,282,180元,自有未合,其就此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為26,282,100元,即屬有誤,應以20,356,600元(計至百元止)始為正確。原罰鍰處分逾此金額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復經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20,356,600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撤銷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又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及其判決書,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證據資料),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原判決以葉能邁、葉輝等人犯侵占等罪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35號、第13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633號、第2944號)中之偵審筆錄為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獲致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事實,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裁判基礎僅以葉輝等人之未確定刑案判決書等資料為判決依據,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稅要件事實,課與被上訴人任何舉證責任,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存有應納稅事實之證據,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內容,係在說明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以董事長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行為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認系爭薪資虛增乙事既為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葉能邁所主導,本件87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復由葉能邁代表公司申報,難謂上訴人無漏報上開稅捐之故意過失,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判決並未以推定方式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之有責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係「推論」上訴人有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以本件係因葉輝等人之犯罪行為,渠等並無為上訴人逃漏稅捐之意思,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純屬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是該條第2款係屬列舉規定,非屬該款所列各目者,不得主張依據該條款列為費用或損失。系爭薪資虛增顯非「竊盜損失」,亦不符其他各目之規定,自無從依據該條款列為費用或損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任董事葉能邁等人所為之增列薪資費用,縱不能認列為薪資費用支出,亦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之適用,可認列為該款中的「其他損失」,此純屬會計科目之變更,要不能謂上訴人有虛列支出逃漏稅捐之情事,自不應課予漏稅罰之行政罰云云,尚不可採。

(四)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原判決已敘明未經上訴人舉證確認係屬無法追回之損失,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要求適用該函釋,並以違反平等原則等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足採。

(五)無支付之事實,而虛列費用或損失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定之要件,本應依該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無非重申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結果。上訴人係因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非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其於為租稅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外,亦存有處罰要件,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六)本件係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86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86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所侵吞(占),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理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葉能邁於代表上訴人為本件(按85年度)營所稅結算之申報書中虛列系爭薪資支出時,非在使上訴人獲取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反而是為侵害上訴人,使自己自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上訴人自無就其機關對其所施之犯罪行為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之理,職是,被上訴人猶對上訴人處以本件罰鍰,於法即有未合」,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七)原判決認定相關員工未實際取得系爭薪資或獎金,上訴人浮報員工薪資之金額為96,129,490元等情,業據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96,129,490元全數用以支付公司客戶之退佣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退佣具體事證,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可採。又雖臺灣高等法院97年8月29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認定葉輝等人分別犯有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等之罪,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然觀諸其無罪判決理由與有關上開薪資係屬虛增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難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