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王清峰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等書記官,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其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期間,於民國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5年2月20日法令字第0951300699號令(下稱95年2月20日令)核布1次記2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同日法人字第09513006991號函請被上訴人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部以95年3月7日部特一字第0952608455號函(下稱95年3月7日函)銓敘審定為免職。嗣宜蘭地檢署以95年3月21日宜檢東人字第0950500068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銓敘部辦理停職登記,並經銓敘部95年3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23376號函(下稱95年3月31日函)登記在案。上訴人不服法務部95年2月20日令、銓敘部95年3月7日函及95年3月31日函提起復審,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95年3月31日函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復就法務部95年2月20日令及銓敘部95年3月7日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考績法第1條、第3條第3款、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可知,考績委員會職掌為「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足認僅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始有考績權限,又所謂「本機關」當指受考人現在服務之機關。本件專案考績案即應由高雄地檢署所設之考績委員會擁有初核權,同署檢察長則有覆核權,法務部95年2月20日令核布1次記2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顯係由非「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越權行使之考績案,顯違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二)法務部引用考績法第14條、第12條,說明其免職處分之法律依據,復引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為其有權處理本件考績案之依據,顯已自相矛盾,且該要點已牴觸考績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自不應適用。又獎懲要點第13點亦揭示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無該要點之適用,自僅能適用考績法,是以,法務部援引該要點為其有事務管轄權限之論據,顯屬無稽。(三)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法務部第168次會議決議並未作成1次記2大過之決議,而真正作成1次記2大過之第172次之考績委員會,卻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並邀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是以,法務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高雄地檢署及法務部各曾召開3次考績委員會,卻僅通知上訴人列席各該考績委員會1次,法務部訴稱已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2次均係列席各該考績委員會,接受各該考績委員之詢問而予以回答,尚非陳述意見,法務部及高雄地檢署,均混淆意見陳述權與調查程序課予相對人到場陳述之義務混淆。(四)上訴人任職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期間,未曾施用詐術向人詐取金錢,並無違法或失職行為,從本案起訴書所指相關證人即芝綺股東黃賢男、黃火諒、黃林翠鳳、陳明松及楊木祥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資證明。況原處分並未能舉證上訴人之詐術所在及何人受詐騙金錢之具體事實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法務部95年2月20日令、銓敘部95年3月7日函)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法務部主張之理由:⒈上訴人原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獎懲要點第1點、第3點及銓敘部函頒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考績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案件係由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核定,並發布獎懲令,故本案依高雄地檢署查報至法務部依所報事實核定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不論違失事實調查或職權行使,均無侵犯服務機關首長監督、考績權及考績委員會職權,不生權限管轄之爭議,更無違反考績法或法院組織法。又本案之核定既依規定經高雄地檢署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審議,且經法務部提報其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核定之,符合考績案件應經本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之規定,自無牴觸考績法之規定。⒉高雄地檢署係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上訴人陳述說明後,確認上訴人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事實,且法務部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經請上訴人到會說明後,再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偵查卷宗就卷附監聽譯文所記載事實,確認上訴人之違失情事,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可證明上訴人之違失情事,故法務部核定並發布予以1次記2大過,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不論在實體認定或程序踐行上,均無違法或不妥之處。(二)銓敘部主張之理由:依考績法第14條及考績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免職人員之考績,除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外,尚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予以考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次記2大過獎懲令。法務部函請銓敘部辦理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審定時,函內敘明於95年2月7日經該部考績委員會第172次會議決議通過,且於懲處令內說明處分前已請上訴人陳述及申辯。是銓敘部據以95年3月7日函銓敘審定上訴人專案考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之專案考績尚無明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之規定辦理。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考績之核定權責屬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等,是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專案考績之核定權責應屬法務部。上訴人原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依上開規定,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應由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核定,並發布獎懲令,此由獎懲要點第3點及考績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亦可得見。至於其原任職本機關高雄地檢署之考績委員會僅係作成考績初核,經該機關長官覆核,並非核定機關,上訴人指稱法務部無權作成95年2月20日令,顯有誤解。(二)高雄地檢署依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上訴人陳述說明後,確認上訴人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屬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建請予以記過2次處分,層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查後以其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建議高雄地檢署將記過2次改為1次記1大過處分。案經提報法務部第16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決議保留並另行通知上訴人於下次會議審議時到會說明。法務部以上訴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函請高雄地檢署依規定重行檢討再報核,高雄地檢署重新檢討並經考績委員會2次審議後,基於上訴人前述違失情節重大,建議予以1次記1大過處分,報經高檢署同意核轉法務部,經提法務部第16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上訴人到會說明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本案違失事實尚有待確認,函請高雄地檢署調閱前書記官甲○○之偵查檔卷全案影本,並請張主任秘書斗輝詳加審閱後再審酌」,法務部即向高雄地檢署調閱上訴人之偵查卷,並由前主任秘書張斗輝審閱後,提經其第17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於92年間與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等情。是法務部據以95年2月20日令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並附記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獎懲案係經其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將獎懲建議循程序函報主管機關法務部,法務部以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參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函請高雄地檢署重行檢討陳報,再經該部考績委員會核議後,認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之要件,法務部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變更高雄地檢署之獎懲建議,以95年2月20日令為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核定。又前開懲處令內除敘明獎懲事由及法令依據外,並說明本案於95年2月7日經該部考績委員會第172次會議決議通過,處分前已請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且加註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是銓敘部以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法務部已踐行必要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以95年3月7日函銓敘審定上訴人免職,並無違誤,不生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問題。(四)法務部於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上訴人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並非無證據純屬臆測。又法務部作成上訴人之免職核定前,業經高雄地檢署於該署考績初核階段及法務部審議本件上訴人專案考績獎懲時,分別給予上訴人陳述表達意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事實審法院認定受一次記二大過之人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實,自應記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95年2月20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處分書「獎懲事由」欄載上訴人:「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於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何施用詐術向人詐取金錢,違法或失職行為,並質疑法務部之原處分未能證明其所指之違法失職事實。原判決既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應就上訴人有該處分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並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敘明理由。乃原判決載「緣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監聽『芝綝美容名店』及『芝綺美容名店』等涉嫌行賄犯行時,得悉原告(按即上訴人)利用擔任該署書記官職務上可輕易獲知案件不起訴、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及當事人不知非其作用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向當事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存入其女與原告本人之郵局帳戶,原告受邀或主動邀約當事人等多次宴飲,且明知其非承辦書記官,亦非配置於服務台服務之書記官,非經檢察官核准,不得進入書記官之電腦系統幫忙查詢承辦檢察官等事項,仍幫忙查詢『李清來』案件由何股檢察官承辦,並告知業者有關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等事項。高雄地檢署依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屬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建請予以記過2次處分,層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查後以其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建議將高雄地檢署記過2次改為1次記1大過處分……」,僅敘明上訴人遭懲處經過。其雖另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按時法務部)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法務部原處分部分,應予廢棄。又銓敘部之原處分即其95年3月7日函,係審定上開法務部之原處分,原判決關於法務部原處分部分,既應予廢棄,則關於銓敘部之原處分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需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