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福建省連江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2.8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申請指界之範圍,自同段2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所有權人,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坂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與上訴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時效取得規定要件,以96年1月12日連地所登駁字第2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坂里段566、568地號土地,於50年6月20日,由上訴人之父王依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訴外人王禮春買斷時,於當時坂里村村長王美祥等見證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於當時馬祖地區仍無土地法辦理登記之機關,依行為時即19年2月10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已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亦同時繼受王禮春已完成之時效而發生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效果,於得申請登記之日,視為上開土地所有人。53年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徵上訴人之父當年買斷之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北竿鄉坂里村辦公處使用,並利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作為該辦公處大門出入口,供民眾洽公出入之地。嗣於60幾年間,被上訴人進行地籍測量,上訴人之父當年買斷之一整塊地遂一分為三,被分割成現今坂里段234、566及568地號等3筆不同之土地,其中566地號土地即53年間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徵,用作坂里村辦公處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係坂里村辦公處大門出入口至馬路間,作為民眾洽公時出入之空地,惟系爭土地於97年起,坂里村辦公處遷移他處後,已失供民眾出入洽公之功能,自應歸還上訴人。㈡上訴人喪失坂里段234地號土地之管領力,係因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基於戰地政務需要,而於53年間被連江縣政府連同坂里段566、568地號一併無償強徵,用作坂里村辦公處出入口空地及坂里村自衛隊集合場使用等不可抗拒之歷史原因造成,依民法第964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坂里段234地號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且非上訴人一時所能回復,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原有權利,因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占40幾年即告消滅。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誤將自己占有期間填載為北竿鄉公所無償強占期間,非僅不及時指導上訴人更正,反而作為駁回申請登記之理由,被上訴人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駁回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至上訴人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填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門口堆置雜物」使用,純為上訴人之父50年6月20日買斷系爭土地時起,至53年間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占時止,在系爭土地作為門口堆置雜物使用之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察,亦有調查未盡致處分內容違誤之情事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鄉○里段○○○○○○號土地現況為「坂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上訴人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上訴人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系爭連江縣○○鄉○里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為「坂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與上訴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門口堆置雜物」不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村公所大門出入口之供公眾通行之空地,足認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時,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即無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自與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34-5地號土地原屬之連江縣○○鄉○里段○○○○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坂里段566、568地號等3筆土地,係上訴人先父王依秋於50年6月20日,以6,000元向坂里村居民王禮春買斷云云。惟查,該買賣契約縱然屬實,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234-5地號土地既未經登記,上訴人先父即未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以占有而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該土地有無買賣契約是否辦理移轉登記,亦非有關。㈢上訴人復主張作為坂里村辦公處之坂里段566地號土地,連江縣政府雖於94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該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終止,即97年坂里村辦公處將另遷他處,系爭土地作為坂里村辦公處大門出入口空地之功能亦將消滅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時,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主張各情,上訴人若於將來有新的占有事實,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自可另行依法申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行為時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28號判例要旨「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之父親與訴外人王禮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依法即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日,發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之父於50年向訴外人王禮春,買斷之系爭土地,本屬其祖傳之地,訴外人王禮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土地,早已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復依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可知訴外人王禮春於買賣土地前,既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應視為所有權人。參酌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及繼承之法理,本件上訴人於得請求登記之日,即應被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自由選擇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第

566、568地號等3筆不同之土地,於上訴人之父王依秋50年買斷時,原屬一整塊地,53年間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連江縣政府無償強占,至83年間,同段566、568地號土地,上訴人方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按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自97年起坂里村辦公處因租約期滿遷移他處,系爭土地失去供民眾洽公之功能,已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公有公共物。原審以上開買賣契約縱然屬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先父既未依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前段復有明文。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㈡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坂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能提出其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以供調查,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無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與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洵無不合。㈢又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此,應查明者,為上訴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上訴人並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規定,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父王依秋向訴外人王禮春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當時馬祖地區無土地登記機關,依19年2月10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於買賣時已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同時繼受王禮春已完成之時效而發生該施行法第8條所定效果,即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因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規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