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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28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對其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殼座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0日(96)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620220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且上訴人刻正提起行政救濟中,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該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案無從受理為由,爰以96年6月15日(96)智專一㈡15140字第09641008710號函為本件更正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其係以撤銷行政處分之「確定」作為撤銷法律效果發生之時點,而非自撤銷行政處分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即生效力。是系爭專利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其專利權仍有效存續,自得為申請更正之標的。再由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觀之,倘經核准之專利合於該條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者,即得准予更正,並無「未經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舉發成立」之限制條件存在。既系爭專利仍有效存續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以「系爭專利權既經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云云,拒絕受理上訴人之更正申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背法令之嫌。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原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而言,而此種效力係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核屬行政處分對「國家」之拘束效力。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將實質存續力解釋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一旦作成,即對『專利權人』產生拘束力,不得再申請更正」,核屬曲解「實質存續力」之內涵,殊無可採。更何況,「專利舉發案之訴願程序」係對行政處分進行事後審查,俾人民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有請求救濟之機會;而「專利說明書之補充、更正程序」旨在消除說明書及圖示中的疏失缺漏,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以避免構成專利權被撤銷之事由,該二程序所依據之法源、受理機關及制度目的均不相同,且我國法規就此二程序並未定有先後位順序關係,則各該受理機關自當得獨立依法定職權逕為審酌。今被上訴人僅泛泛聲稱「系爭專利權既經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其理由顯非充分,並不能令人信服。(二)本件專利更正案之合法性:關於訴願階段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容許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認為:「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不具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者,則有由專利專責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此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有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90年訴字第677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由此可知,行政救濟程序對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之修(更)正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仍為法之所許。準此,上訴人於舉發案訴願程序中,針對舉發審定書所舉不應准予專利之理由進行更正,所送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足以變更不具專利性之事實基礎,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即有由專利專責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三)被上訴人未就更正本為實體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蓋專利專責機關重為審查後,如認為系爭專利於更正後確具有可專利性,則關於系爭專利之爭議將可望平息;且於時間、費用上的耗費,亦可因此而避免。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置實體上爭議於不顧,徒以無法律根據之理由為「程序上」不受理之處分,致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徒增時間費用上之耗費,原處分已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關於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規定有違。另被上訴人未就本件更正案有如何違反專利法之程序規定加以指明,僅以「本案刻正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此一含糊不清之理由逕為程序不受理之處分,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該針對何一法規進行爭執,從而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更正申請合乎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應無不許之理,原處分實為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審理上訴人93年9月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曾以95年3月8日

(95)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520168470號函敘明該更正本之內容變更實質,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送局憑辦,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是被上訴人於舉發審理階段即給予上訴人更正之機會,惟上訴人逾限未依前開函示提出更正本。上訴人嗣遲於96年5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該專利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以(96)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620220930號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在案;且本案刻於行政爭訟中,不再繫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受理其更正申請。再者專利舉發事涉專利權人及舉發人兩造之權益,本案專利權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在案,因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已發生實質上之拘束力,倘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則將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為免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更正案申請自應不予受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7號及91年度訴字第4216號判決可參,且原處分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5章第4點有關「更正」之規定辦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就系爭新型專利案,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因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0日

(96)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620220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業由經濟部另案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而不再繫屬被上訴人,故所提更正案被上訴人已無從受理。再者,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縱該舉發案仍在行政救濟中而尚未確定,惟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已發生實質上之拘束力,且專利舉發事涉兩造申請人權益,為不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案自無從受理。上訴人雖稱: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更正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本案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審理上訴人93年9月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曾以95年3月8日(95)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520168470號函敘明該更正本之內容變更實質,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繳納規費2,000元送局憑辦,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是被上訴人於舉發審理階段即給予上訴人更正之機會,惟上訴人逾限未依前開函示提出更正本。上訴人嗣遲於96年5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該專利案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以(96)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620220930號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在案;且本案刻於行政爭訟中,不再繫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受理其更正申請。是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上訴人又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應作實體審查一節,查該判決係有關專利申請事件為被上訴人審定再審查不予專利後,申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被上訴人倘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予專利之處分者,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與本件更正申請案係於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後始行提出者,因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綜上,上訴人所訴,為不足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否受理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應依前述法條第1至3款規定所揭情事決之。則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持之「必以該專利仍合法存在繫屬原處分機關始可」理由,並非專利法明文規定之限制要件。原判決執此駁回上訴人請求,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法條文義係以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確定時」作為發生撤銷法律效果之時點。準此,既系爭專利關係之舉發案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經撤銷確定,專利權自仍有效存續,而得為申請更正之標的。原判決不察,逕以本案刻於行政爭訟中,不再繫屬於被上訴人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無從受理更正申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所明定,另專利法第71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更正。前項第2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1項第3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又於專利舉發案,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係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審定之基礎,若原處分機關作成舉發審定前已依專利法第71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並限定於相當期間得申請更正者,專利權人如未於限期內依法申請更正,或於限期內申請更正惟經專利專責機關否准更正者,原處分機關在限期經過後乃基於原公告內容審查作成舉發成立審定,將其專利權予以撤銷,該舉發成立審定雖因專利權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確定,但原處分機關已基於原公告內容審查作成舉發成立審定,將其專利權予以撤銷後,當不再容許專利權人申請更正,以符合專利法第71條規定限期作為之立法意旨,並維持舉發審定基礎之安定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對其第00000000號系爭專利,

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以(96)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620220930號函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在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中(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當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繫屬,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舉發案審定前,自舉發日期93年7月30日至審定處分發文日96年4月20日,約有長達2年8月餘可供對之提出更正案以併案審查之期間,但上訴人在該段期間,除於所陳曾於93年9月7日對之提出更正案,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已經變更實質而否准更正外,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內再對之提出新更正申請,卻遲至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成立,作成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後,始又提出更正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為實體審究,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暨本件更正之申請內容並未變更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等語,核屬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其更正有無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實體爭執,依程序未合實體不論原則,尚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