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原名吳和修)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原名吳和修)於民國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上訴人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現為國防大學)85年班車輛系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4,216元,並經被上訴人乙○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被上訴人乙○已賠償5,000元,尚餘569,216元。另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被上訴人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乙○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時,依當時招考新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乙○自應償還公費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乙○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分別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上訴人於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是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尚餘之費用569,216元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且此類推適用之範圍,除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外,自應包括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上訴人曾多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費,而被上訴人均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有誠意還款,此有被上訴人乙○於86年5月間之回函及被上訴人丙○○於96年8月6日書函為憑,是被上訴人既已一再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自無理由。(四)被上訴人除承認本件債務外,更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調,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張靜莉承諾分111期清償,分期清償之金額為第1期8,126元外,其餘每期為5,100元,是兩造間既就本件債權債務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卻無故翻異,拒絕清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此,訴請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569,2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即本案之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於96年間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洵無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餘地。(二)被上訴人丙○○所提書狀,同被上訴人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上訴人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上訴人以84年8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號令核定開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上訴人主張之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因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參諸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時效中斷事由乙節,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則本件上訴人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另依被上訴人丙○○96年8月6日之函文所示:「……貴校索賠公費一節,請俟吳和修回家後共商處理,當初吳和修離校後,余曾先繳貴校5仟元在案,擬請准予今後每月匯寄5仟元,但係能力所及,請惠予體恤老榮民之困境,……。」由此可知,該文書非於時效完成前提出,要非時效中斷之事由,且公法上請求權,依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一經時效完成,該權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期間屆滿後,該公法上之本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庸返還該賠償,即使嗣后承認該債務,惟基於公法請求權因時效而絕對消滅,亦無從因該承認而成立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依被上訴人丙○○前述函之內容,亦不會使上訴人已消滅之權利回復。況且,由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文書,其內容僅在敘述有上訴人索賠公費及曾賠償5,000元在案,是否要進一步償還該賠償,仍須與另一被上訴人乙○共商處理,是依該函內容,尚難遽認屬被上訴人丙○○對其前述債務之承認,且該函亦未經另一被上訴人乙○同意、承認。故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提出之文書,而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等云云,純屬個人所為之解釋,自無可採。又觀諸上訴人96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被上訴人乙○分111期償付試算表,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且係於上訴人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所為,自亦難認屬公法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非第280條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亦未準用第280條規定。上訴意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已有誤會,其以此為前提指摘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上訴人兩造已合意延期之主張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無庸負舉證責任,本件時效顯因上訴人同意延期而中斷,是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6日來函向上訴人表示:「……貴校索賠賠償費一節,請俟吳和修回家後共商處理,當初吳和修離校後,余曾先繳貴校5仟元在案,擬請准予今後每月匯寄5仟元,但係能力所及,請惠予體恤老榮民之困境,……」,業經上訴人同意並製作分期試算表在案,是兩造顯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縱認時效消滅,亦因兩造和解而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今原判決卻以公法請求權因時效而絕對消滅,無從因該承認而成立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卻未斟酌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且對公法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為何不得成立和解而發生權利予以說明,其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又未做任何論理上之說明,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96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被上訴人乙○分111期償付試算表,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本件亦未書面締結契約,自無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不得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