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營業收入中所含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新臺幣37,532,468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49,912,887,528元,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其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17,314,440,158元,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7,532,468元後之金額,惟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149,950,419,996元。
(二)列報營業成本148,991,676,615元,原查以其所列報會議費支出35,148,336元,係招待績優業務人員至國外之團費等支出,經扣除可直接歸屬該會議場地之費用後,餘30,125,972元核屬對員工之補助,依財政部民國83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計算新光人壽公司當年度職工福利金總額為35,402,876元,減除原列支於文康活動項下之金額8,691,364元後,餘26,711,512元轉列職工福利金項下認列,差額3,414,460元以其他費用認列,核定營業成本為148,964,965,103元。(三)人才培訓支出計82,338,870元,北市國稅局以其中研修部相關費用金額計17,134,943元為租用臺北市○○區○○路教育中心之租金支出、水電費等費用,非單次活動費用,且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不予認列,否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3,426,989元。(四)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73,115,389元,其中包含前手利息扣繳稅款7,562,617元;原查以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乃予以調減,核定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965,552,772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796,809,982元。新光人壽公司不服,經北市國稅局以93年7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498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050,094元,相對核減債券成本6,050,094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6,050,094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為802,860,076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71,602,866元,其餘復查駁回,所得額仍維持原核定。」新光人壽公司對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即高峰會議費)、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等項,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新光人壽公司對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即高峰會議費)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中所含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新臺幣37,532,468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新光人壽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新光人壽公司起訴主張:
(一)營業收入部分:(1)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稱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而非北市國稅局所稱之票面利率。新光人壽公司帳列長期債券投資均有能力且有積極意圖長期持有,若債券持有至到期,則中途並無出售之情事,根本不可能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益。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2)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應以辦理溢價攤銷之金額為帳列之基礎,並將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新光人壽公司之帳務處理完全符合會計原則。且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非相同事件,其所依循之會計原則亦不相同,不容混淆。
(3)債券溢價之金額,係於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購入當時之有效利率(即實質利率)有關,與後續市價變化無涉,票面利率僅為發行條件。北市國稅局若不承認溢、折價之攤銷,則債券到期時將無損益可言。(4)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或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債券評價則未規範,將適用平價交易情形之函釋,強行適用於溢價交易之債券,將造成納稅人之權利義務失衡,顯有違法。(5)新光人壽公司列報之利息收入17,314,440,158元,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37,532,468元後之金額,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故新光人壽公司列報之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二)營業成本部分:(1)新光人壽公司於會議期間確有召開會議之事實,北市國稅局僅以與會人員之資格逕行認定會議屬酬勞性質,而忽略會議內部訓練之內涵,違反經驗法則。(2)系爭會議縱使確屬新光人壽公司招待特定員工出國旅遊所衍生之支出,則獎勵特定員工之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應列為「其他費用」方屬妥適,若認為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係針對「獎品」屬「實物」而言,則應依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認屬「薪資支出」。(3)職工福利金條例暨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係以全體職工為福利服務之對象,其應以辦理全體職工福利業務為範圍,對特殊人所給予特殊利益不得動支職工福利金,而縱使包含若干旅遊性質,亦屬新光人壽公司為鼓勵員工達成業績目標之獎勵措施,與職工福利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故職工福利委員會不得負擔高峰會議之費用,無財政部83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4)縱使國外會議相關費用屬職工福利會得負擔之費用,則新光人壽公司所舉辦之國外會議相關費用,應先提撥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待國外會議舉辦時,再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優先負擔。惟新光人壽公司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並不含國外會議所需相關經費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及營業成本中高峰會議費部分均撤銷。
三、北市國稅局則以:
(一)營業收入部分:(1)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基礎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財政部75年函釋認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核定將新光人壽公司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37,532,468元,予以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149,950,419,996元,並無不合。(2)96年7月11日所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故該法條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票面利率計算,北市國稅局否准新光人壽公司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除溢價攤銷,並無違誤。
(二)營業成本部分:(1)新光人壽公司所報會議費總數35,148,336元,含夏威夷高峰會議支出23,167,164元(可直接歸屬於該會議場地之佈置費3,003,164元)及東瀛高峰會議支出11,981,172元(可直接歸屬於該會議場地之佈置費2,019,200元),係招待績優業務人員至國外旅遊之團費、餐費、住宿費及機票費,依財政部83年函釋,應屬其對員工之補助。除其中場地之佈置費5,022,364元(3,003,164+2,019,200)得准以會議費列報外,其餘30,125,972元(35,148,336-5,022,364)自不得以會議費列報。(2)惟因新光人壽公司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北市國稅局已准其先行以職工福利列報費用,俟實際支付時,依財政部83年函釋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因此就上開不得以會議費列報之30,125,972元,其中26,711,512元北市國稅局係自營業成本轉至已提撥之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其餘3,414,460元則以其他費用認列,是該會議費30,125,972元北市國稅局已全數認列,並無否准之情事。
(3)本件會議費支出內含夏威夷高峰會議及東瀛高峰會議,前往地點為夏威夷、京都,均係知名觀光勝地,且符合競賽辦法標準者始可參加,故系爭活動係假會議之名而行員工旅遊之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會議費支出屬招待特定員工旅遊費用性質,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營業收入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1.所謂債券者,係指發行人透過發行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地承擔債務之時,該種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係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即謂之「債券」。債券之流通市場與移轉價格,屬確定收益(有息票收入或折價反應收益)之證券,不因發行人之期間營收與財務狀況而有增損,有固定之還款期限,到期發行人需還本(息),因之具有投資報酬率穩定、風險相對較低、流動性高及資金調度成本低之優點。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之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1年付息1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2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之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之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之利息。而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主要有二:其一,經濟金融因素: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其二,市場內部因素: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市場造市者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
2.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之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之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且在同時亦決定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因債券事後因如前述經濟金融因素或市場內部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全然無涉。而因債券資產之特殊性格,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做為債券交易之標的。因此,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納稅義務人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3.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場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並無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北市國稅局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折價攤銷之依據。是以新光人壽公司申報之營業收入149,912,887,528元中所含利息收入項,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之金額37,532,468元,北市國稅局自新光人壽公司營業收入所含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37,532,468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49,950,419,996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此部分新光人壽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營業成本中高峰會議費部分:
1.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主管機關勞委會頒布之相關函令為之;營利事業之費用列支,則應以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主管機關財政部發布之相關函釋為準據。依上揭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可知,凡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所支付費用,即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報,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再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核與該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動用職工福利金,是否遵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函令規定之項目或動支標準無涉,亦與職工福利金實際動支金額及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所剩餘額若干無關。新光人壽公司主張縱使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優先負擔高峰會議費用,亦應考慮各別及全部項目職工福利金之最高動支上限,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當年度決算書表所載,其原列於「教育獎助」項下之「社團活動」費用分類錯誤,應轉正改列「文康活動」項下云云,亦非有據。
2.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公開表揚或慶典獎勵之「獎品」,而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高峰會議,為表揚或獎勵績優員工所舉辦之會議,並非用以獎勵之獎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而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6日(85)臺勞福一字第116372號、80年6月26日(80)臺勞福一字第15538號等函,係就員工依「其得支配之假期」、「經濟能力」等個別因素所為之「個別旅遊」所作有關可否動支職工福利金所作之解釋,與本件案情(招待達一定業績標準之特定員工)不相同,難以直接比附援引;況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其所作之解釋函令亦不具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依新光人壽公司夏威夷高峰會議及東瀛高峰會議之會計費用明細表、夏威夷高峰會議專刊內榮譽榜、東瀛高峰會議專刊內菁英榜,可知僅限定在高峰會議競賽期間,其壽險業績需達一定標準之員工始可參與,並非屬所有公司員工均可參加之活動,堪認新光人壽公司舉辦系爭海外活動,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而舉辦。且以上開專刊登載與會人員同遊知名觀光勝地及樂園照片,亦可知系爭活動有假會議之名而行員工旅遊之實。北市國稅局因新光人壽公司可舉證場地佈置費等憑證與會議直接相關,為合理明確歸屬會議行程支出之費用,故該部分費用作為會議費用認列,其他部分則核認係招待績優人員至國外之支出,非屬會議費用,而係對員工之補助,並無不合。北市國稅局以不可直接歸屬會議之費用30,125,972元(夏威夷高峰會議支出23,167,164-該會議場地之佈置費3,003,164+東瀛高峰會議支出11,981,172-該會議場地之佈置費2,019,200),計算新光人壽公司當年度福利金總額之40%(文康活動動支比率於87年2月21日修正為40%)計35,402,876元,減除原列支於文康活動項下之金額8,691,364元後之餘額26,711,512元(福利金總額88,507,191×40%-8,691,364),轉列於職工福利金項下認列(歸課員工之其他所得),差額3,414,460元(即30,125,972-26,711,512)除歸課員工之薪資所得外,並以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其他費用科目認列,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148,964,965,103元(即148,991,676,615-26,711,512),於法洵屬有據。是以,北市國稅局核定新光人壽公司本期營業成本為148,964,965,103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新光人壽公司此部分之訴。
五、本院查:
(一)關於營業收入中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1.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2.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3.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之代價),新光人壽公司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新光人壽公司所言應予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從而北市國稅局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新光人壽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中所含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折價攤銷數37,532,468元部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原判決既有違誤,北市國稅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新光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二)關於營業成本中高峰會議費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且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亦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迭據大法官解釋在案。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除於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有法律授權依據外,在修正前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之規定,亦係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因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本於中央稅捐稽徵機關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作業性之行政規則。其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九、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係對於職工福利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營利事業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核與法律尚無牴觸。又財政部83年函釋:「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有關帳務處理及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如左:(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當年度職工福利金總額40%)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亦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之中央主管機關法定職權,核釋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職工福利金之營利事業,其舉辦員工旅遊所付費用,應先於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之標準及限額,為執行所得稅法之必要,所為之技術性補充釋示,符合上揭法條之規範意旨,亦得予援用。又依職工福利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職工福利基金僅不得移作別用,而所得稅法就職工福利金既無如何列支之限制,則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自無違反母法之可言。新光人壽公司主張上揭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不得為本件之裁判依據,尚不足採。
2.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前段係指明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當年度職工福利金總額40%)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即關於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如何列支之規定;而後段則係視其是否為全體員工均可參加,而區分該支付之費用應否視為員工之所得,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所為之釋示。是公司如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則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本件原審認:依新光人壽公司夏威夷高峰會議及東瀛高峰會議之會計費用明細表、夏威夷高峰會議專刊內榮譽榜、東瀛高峰會議專刊內菁英榜,可知僅限定在高峰會議競賽期間,其壽險業績需達一定標準之員工始可參與,並非屬所有公司員工均可參加之活動,堪認新光人壽公司舉辦系爭海外活動,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而舉辦;且以上開專刊登載與會人員同遊知名觀光勝地及樂園照片,亦可知系爭活動有假會議之名而行員工旅遊之實;故除場地佈置費用可作為會議費用認列外,其他部分則核認係招待績優人員至國外之支出,非屬會議費用,而係對員工之補助等情,業已詳述其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前開規定無違。新光人壽公司上訴意旨猶稱其費用均屬會議費用,指摘原判決將部分費用認屬旅遊活動之費用,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3.另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9目明定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而本件系爭高峰會議係為表揚或獎勵績優員工所舉辦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會議,一部分為員工旅遊」,並非用以獎勵優良員工之「獎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未予適用第103條規定准以「其他費用」認列,於法自無不合。新光人壽公司上訴意旨猶稱本件應適用第103條第2款第9目規定准以「其他費用」認列,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4.又關於非可直接歸屬會議之費用30,125,972元應如何認列部分,原判決亦已詳為論述,並說明新光人壽公司所主張「縱使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優先負擔高峰會議費用,亦僅有17,678,912元得轉列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而轉列至其他費用項下認列之金額應為12,447,060元」乙節,如何不可採,其理由略為: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主管機關勞委會頒布之相關函令為之;營利事業之費用列支,則應以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主管機關財政部發布之相關函釋為準據。依上揭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可知,凡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所支付費用,即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報,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再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核與該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動用職工福利金,是否遵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函令規定之項目或動支標準無涉,亦與職工福利金實際動支金額及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所剩餘額若干無關。是新光人壽公司主張縱使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優先負擔高峰會議費用,亦應考慮各別及全部項目職工福利金之最高動支上限,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當年度決算書表所載,其原列於「教育獎助」項下之「社團活動」費用分類錯誤,應轉正改列至「文康活動」項下,故其當年度文康活動費用應更正為17,723,964元(含文康活動補助8,691,364元、慶生會8,051,500元及社團活動981,100元),縱使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優先負擔高峰會議費用,亦僅有17,678,912元得轉列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而轉列至其他費用項下認列之金額應為12,447,060元云云,亦非有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新光人壽公司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5.至於新光人壽公司其餘述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此部分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新光人壽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