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3,762,356元及可抵減稅額5,117,96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無機器設備可供生產,係屬買賣業而非製造業,且其技術能力為既有技術,無研發之事實,又所主張研發產品係供大陸子公司製造,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等為由,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㈡、列報人才培訓支出43,190元及可抵減稅額12,95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員工受訓內容為管理作業流程之改善等訓練課程,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立法意旨不符,非屬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應補稅額6,849,6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確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事實,且其新產品研發計畫,亦具有新產品開發、設計及測試等完整之研發流程資料,符合相關投資抵減辦法應準備文件之規定;其中研究發展專案計畫6之「可交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器」,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專利證書,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並未以研究與發展之結果必須是新產品為適用要件,被上訴人僅以本件研發之產品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為由,率而否准適用,殊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係採「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產業模式予以了解,上訴人大陸子公司係屬單純加工之製造商,並未自行接單銷售,系爭年度集團銷貨收入均全數列報屬上訴人之銷貨收入,即以「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未供其自行使用,且供他人製造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為由,率而否准適用,亦有未洽。至被上訴人倘就上訴人所提有關研發計畫相關資料之實質具體內容無法判斷,則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自應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等)就上訴人所提研究計畫是否屬研究及發展之範圍為專業之認定,以維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彼恣意否准認列,實有違誤,爰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電阻器、電容器、電子開關器...)製造、加工、買賣業,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另依上訴人新產品開發卷宗中載明,其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且經被上訴人查核其中開發成本預估之人事薪資及設備費與研發費用明細勾稽不符,況上訴人產品屬技術成熟之領域,除非有異業結合的新技術引進或有創造出產品的新功能或新價值等例外情形,一般技術的微小改進,只能算是「現有產品的改良、測試、試作及更正」,未達「新產品研究」、「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及「製程改進」之「研究發展」高度,系爭研發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雖提示92年度人才培訓計畫、各部門教育訓練預算彙總表、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彙總表等相關資料,惟系爭支出43,190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部分由員工自行參與管理顧問公司辦理之講習,非屬公司自行辦理或指派參加之訓練,部分係員工參加研討會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且課程皆屬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等訓練課程,即彭君參與管理顧問公司辦理之同步研發精修班講習,其課程性質屬開發管理訓練,朱肇福係參加研討會所支付之相關費用,陳玉如等係自行參與訓練,非屬上訴人自行辦理或指派參加之訓練,另依其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彙總表,課程皆屬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等訓練課程,核非屬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又上訴人仍未能提供受訓機構之通知函、受訓須知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1項、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認定原則五後段及貳、二、認定原則二後段之規定,非屬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稅額:㈠、上訴人於系爭92年度申報之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共分為10項計畫(P0001-P0009、P0011),均為新產品之研究開發,所稱「新產品」且均為電源供應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其代表人陳明在卷。而電源供應器用途乃在於將交流電轉換成各種不同電子器材其內部元件所需之直流電壓,以使電器發揮功能。依其電路結構之不同,電源供應器可分為線性式和交換式2種,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簡稱SPS)乃線性式電源供應器之升級產品,相對於線性式電源供應器使用大電流變器、體積大且重量重,大多無法直接安裝在電路基板上、轉換效率低之缺點,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利用商用頻率以上之高頻施行斷續控制,具有轉換效率高、空載時耗電小、重量輕,輸出保持穩定電源之優點。又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其AC/DC(交流/直流)形式的產品種類可分為低(1-300W)、中(000-000W)、高(000-0000W)、超高(0000-0000W)、極高(2001W以上)等5種功率範圍;DC/DC(直流/直流)形式的產品種類分為低(1-100W)、中(000-000W)、高(501W以上)等3種功率範圍。一般而言,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品不同功率大小或多或少都有其特定的使用市場區隔。我國乃全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品最大生產國,絕大部分產品是使用在低功率、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SPS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8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2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技術層次不高,進入障礙低,市場完全是以價格競爭為主,產品標準化由系統廠商主導,電源供應器廠商只能遵循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蔡金坤所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乙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文摘要在卷可參,是系爭上訴人列報為新產品研究開發之「電源供應器」無論係由線性式或交換式之角度以觀,均屬技術成熟之領域,洵堪認定,則在認定其新產品是否已達促產條例所稱之「研究與發展」,自不能以原有產品之修正改良即率以認屬之,而須其研發有致該產業大幅升級,使具獨占之競爭優勢,例如由傳統之線性式電源供應器研發至目前之交換式者,始足當之。㈡、上訴人列報之系爭10項新產品之研究計畫中,除P0006計畫經上訴人主張有取得新型專利外,餘均未取得專利,而其未取得專利之產品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樣品需求單及辯論意旨㈡狀記載內容:1、P0001(產品型號3A-051WXxx)係將原使用之RCC線路架構改採脈寬調變(PWM)線路結構,整合各種電源管理功能,運用現有技術由Mode EPA-051 WUXX衍生,取代LINEAR(線性)REGNLATEDPRODUCT;2、P0002(產品型號3A-211DAXX)係取代現有201D/DARCC線路,設計小體積低成本產品;3、P0003(產品型號3A-401DXxx)係運用既有SG6848PWM技術開發40W系列新產品;4、P0004(產品型號3A-50 1DXxx)上訴人之前之線性式整流器並未有此規格,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50W系列新產品5、P0005(產品型號3A-161WXxx)係為取代舊有插牆式線性式整流器產品而改採新交換式開關技術,乃運用既有技術生產成品,本項研發工作係設計小體積提高效能之規格產品;6、P0007(產品型號3A-161DAxx)因原舊有設計採RCC線路架構,無法達到低功率消耗之節能要求,而改採PWM線路架構設計,係運用既有技術SG6848PWM開發資訊類產品;7、P0008(產品型號3A-901 DAxx)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LCD TV產品,乃上訴人首次採大瓦特規格設計之Adaptor;8、P0009(產品型號3A-161DBxx)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產品取代LINEARREGNLATED PRODUCT,本項研發工作係以現有CASE將輸入的地方改變,為終產品需求所開發設計;9、P0011(產品型號3A-041 WXxx)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手機電池充電器,乃5W規格之新設計產品等,或係就電路設計(P0001、P0002、P0007、P0011)、或兼及電壓輸入(P0005)、或功率(P0003、P0004、P0008)、或插座(P0009)部分進行修正、補強或整合,均係立基既有技術而就原有產品為修正、改良,已未見於同業既有技術產品外,有何超乎原功能技術提升之創新發明,至其上訴人個人產製之產品種類更動,則與認定是否有助於國內產業之發展無關。參諸上訴人代表人到庭所稱:「本件所研究的新產品都是電源供應器,電壓轉換器也是電源供應器,只是設計不同,材料不同...但沒有拿到專利,因為這是我們應客戶的要求的規格所作,其他客戶可能用不到,幾乎百分之九十都用不到,所以沒有必要浪費錢申請專利...可使用於不同電壓的電源供應器雖然不是上訴人所發明的,可是上訴人基於可使用於不同電壓的電源供應器有依客戶的要求去設計符合客戶要求的規格,而這些符合客戶要求規格的產品就是系爭申請研發支出所主張的新產品。」等情;及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其銷售之產品開發係以市場導向為主等語,益見上述計畫不具前瞻性之創新高度,僅係依客戶要求規格就現有產品、技術為整合改良,欠缺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除交易之廠商外,別無其他市場價值,對整體產業之提升,顯然無助益,是上訴人上述9項未取得專利之產品係就其現有產品技術應客戶要求規格進行修正、補強,屬例行性之開發市場、量產前之準備行為,乃堪認定,核屬上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㈦規定之研究發展範圍以外,自不得准予投資抵減。㈢、至P0006計畫部分,雖據上訴人主張取得「電壓轉換器」第215439號新型專利權在案。然按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參照);惟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查時所提出之樣品需求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系爭P0006計畫係產品由RCC線路更改為PWN線路,屬1項新技術,運用既有技術2.0USB替代現有EPA-121D/DA,EPA-15 WU/WT,以增加市場占有率,其預估開發時程為92年2月14日至93年5月15日,及上訴人代表人到庭陳述:「...而獲得新型專利的電壓轉換器,是因為上述應客戶要求製作的電源供應器可以使用於世界各國,所以我們就設計可換式的電源插頭,因為各國的插座符合的插頭不一樣,所以我們在原有的電源供應器上設計可轉換的電源插頭,便於符合各國插座規格的要求。」等語,可知系爭研究計畫係關於電源供應器之技術內容而非該申請專利之構造、裝置內容,此觀該新型專利範圍係在:「一種電壓轉換器,至少包括:一電壓轉換模組,具有二彈性導電片;一殼體,包覆該電壓轉換模組,而該殼體具有一凹槽,且該些導電片係貫穿該殼體,而局部之該些彈性導電片係位於殼體之該凹槽中;一滑動機構,連接於該殼體之該凹槽的側緣;一推頂部,連接於該滑動機構,並經由該滑動機構,而滑動式地連接至該殼體,其中該推頂部更具有一扣勾,而該扣勾係位於該推頂部的前緣;一彈性件,連接於該殼體及該推頂部之間;以及一插頭,具有一嵌合部與至少二導電接腳,其中該導電接腳係穿設於該嵌合部,而該嵌合部係適於該凹槽相嵌合,且該嵌合部具有一凹穴,其位於該嵌合部之側緣,而該凹穴係適於藉由該些導電接腳之接,而分別接觸於該些彈性導電...」並無上訴人提出研究計畫之內容益明。又此項計畫亦係應客戶要求之規格所生產,係為可使用於世界各國電源供應器,而交換式之電源供應器可適用於世界各國不同之電壓,並非上訴人所研發乙節,亦據上訴人代表人到庭陳述明確,亦見本項計畫仍屬例行性市場開發之量產準備行為,係應客戶要求而為規格之修正,實不符上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有關「研究與發展」之內容甚明。遑論縱該新型專利係由系爭計畫所衍生。亦僅係就原產品構造裝置稍作更動,難謂於系爭電源供應器領域,有何提振產業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P0006研究計畫生產之電源供應器有何獨創之研發內容,是要難遽認上訴人此項研究計畫係符促產條例之獎勵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其取得之新型專利證書之有利事證,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㈣、況本件上訴人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明細計有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等4項。依前揭審查要點附表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規定應檢附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就此系爭薪資列報部分,雖提示研發人員名單,然乏完整之工時紀錄或研究報告等可供查核;所提研發資料又多為測試報告、產品規格、電路圖等,詳細個人研發記錄付之闕如,難認有詳盡之研發計畫及記錄;依卷附資料薪資合計8,970,000元與上訴人所申報之9,554,779元復有不符。次就原料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示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供核。另就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部分,亦未提示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註明設備名稱、型號、金額、取得日期、功能、計畫名稱、保管使用人姓名及配置位置等)。再就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部分,復未提示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比例說明書、折舊攤折計算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是亦無從勾稽確認其列報內容為真實。㈤、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主張之上述研究發展活動,乃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非屬促產條例所稱「研究與發展」之獎勵範圍,並無研發事實,因而否准認列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3,762,356元及可抵減稅額5,117,962元,尚無不合。至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然本件上訴人列報之上述研究計畫均係配合客戶要求之規格而為產品之修正及補強,皆不具創新高度,而不符系爭審查要點之明文規定,既經查明如前,並無疑義,是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請將本件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即無必要;另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其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其屬個案之認定,亦不生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㈠、依上訴人提示92年度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彙總表記載,其列報系爭人才培訓支出共有16筆,其中14筆係屬業務部、稽核室、管理部、財務部門人員參與「企業如何做好債權確保與零呆帳風險管理」、「大陸企業之內部稽核與控管實務」、「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操作實務」、「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實務」、「公司管理對舞弊之防制及因應」、「大陸台商人事勞動管理實務班」、「年度預算的編制與落實執行」、「如何掌握顧客信用規避呆帳風險與帳款管理」、「內部稽核人員與企業風險管理」、「大陸謫降出口退稅率對台商的影響及回應」、「企業初任稽核人員實務講研習班」、「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實務專題研究成果發表會」、「企業內控內稽制度進階研習班─電腦稽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報編製注意事項」等課程,該等課程且皆屬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等訓練課程,核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至研發部彭副總所參與之「同步研發精修班」,上訴人僅提出宣傳單並未提出具體課程內容以說明與產業升級之關連性,而觀諸宣傳單所載:「為提升企業競爭力,Time to Market(產品從開發到上市的時間)已成為決勝的關鍵因素,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內,以最低的成本將新產品推出上市,是每家企業最關心的事,為了快速反應市場需求,企業必需建立全新的產品開發管理系統,以整合從行銷、企劃、研發、生產、製造到售後服務等相關部門,創造高附加價值的產品。為協助企業成功轉為研發導向的公司,特別推出『同步研發精修班』,內容包括:如何建立同步研發系統、如何縮短開發流程、同步工具的應用、成功關鍵因素及國內實際案例介紹...」等文,亦屬公司內部流程管理之改善;另研發部朱肇福參加之「UL安規實驗室建置要求研討會」,以UL(UnderwritersLaborato ries Inc.)乃產品安全標準發展與認證的機構,係提供產品製造商產品安全測試與認證,該公司之安全規格實驗室之建置要求課程,核與提昇受雇員工之技能要無關聯。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列報內容不符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規定,而否准其認列相關人才培訓支出43,190元及可抵減稅額12,957元,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不予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核定為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849,67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㈠、本專案電路之設計與原架構明顯不同,上訴人92年度所進行之研究發展專案計劃,皆為新產品之研究開發,且各專案電路之設計及新功能與原架構明顯不同,在在皆足顯示具有高度之前瞻性及創造性,均具有租稅獎勵之該當。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並說明由傳統之線性式電源供應器研發至目前之交換式者,自有研究發展之當之,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就該等傳統線路研發設計至新線路架構之專案無租稅獎勵之適用,對於國家經濟發展並無助益,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產業若無上訴人等從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產品之研究開發,我國何以成為全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產品最大生產國,難謂對國家經濟發展無所助益,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㈡、符合研究與發展之獎勵要件,應以是否確實從事研發為認定,與研發過程中,所導入之技術是否屬於成熟領域無涉。原判決以上訴人上述計畫所運用之交換式技術屬於技術成熟領域,而否准投資抵減之適用,其見解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適用法規不當。況就現行法令而言,亦未規定研究與發展須「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始有投資抵減之適用,並限制「基於客戶指定之需求進行研發,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原判決顯未究明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所謂研究發展之規定,將「研究與發展」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忽略該專利之申請本屬研究發展環循編號9100設計暨樣品製作作業中之「結構設計」,為研究發展環循過程中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審查上訴人業已提示之資料且以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未臻完備,作其免除向經濟部工業局囑託鑑定以釐清系爭事實真相者,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61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關於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上訴人係為提升員工專門知識與技術,指派員工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等,均係依員工職位及工作業務所需指派參與相關訓練活動,符合促產條例立法意旨及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規定。原判決未究彭副總及朱肇福參與課程與其職務之關連性,另責以法無所訂之標準,將「人才培訓支出」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顯已脫離租稅法律主義。再言,就現行法令而言,並未限制僅參與生產技術之訓練課程方符獎勵規定始有投資抵減之適用。原判決將「人才培訓支出」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相關費用係為改善內部管理而支付之輔導或諮詢費用者,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公司派員參加國內外會議、研討會或出差至客戶、經銷商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非屬本款適用範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3條第1項、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三(七)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項目貳、認定原則五後段及貳、二、認定原則二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組織圖、研發人員名冊及新產品開發卷宗(附件第1至1480頁,計有P0001、P0002、P0003、P0004、P00
05、P0006、P0007、P0008、P0009及P0011等10項研發計畫及檢附證明文件)等資料查核,新產品開發卷宗中載明上訴人研發之新產品係現有產品之衍生產品,其採臺灣接單大陸代工生產之客製化經營模式,係就現有產品依客戶需求進行修正補強,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尚難認其研究發展對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自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另依上訴人所提出92年度人才培訓計畫、各部門教育訓練預算彙總表、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彙總表等相關資料,其中系爭支出43,19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員工參與管理顧問公司辦理之同步研發精修班講習,其課程性質屬開發管理訓練,或有員工參加研討會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原處分卷第688頁至第689頁),或有員工自行參與訓練(原處分卷第715頁及第720頁),不屬上訴人自行辦理或指派參加之訓練,另依其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彙總表(原處分卷第724頁),課程皆屬改善內部稽核及控管等訓練課程,亦非屬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3,762,356元及可抵減稅額5,117,962元;暨人才培訓支出43,190元及可抵減稅額12,957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列報為新產品研究開發之「電源供應器」無論係由線性式或交換式之角度以觀,均屬技術成熟之領域,則在認定其新產品是否已達促產條例所稱之「研究與發展」,自不能以原有產品之修正改良即率以認屬之,而須其研發有致該產業大幅升級,使具獨占之競爭優勢,例如由傳統之線性式電源供應器研發至目前之交換式者,始足當之。而上訴人列報之系爭10項新產品之研究計畫中,除P0006計畫經上訴人主張有取得新型專利外,餘均未取得專利。其未取得專利之產品中,均係立基既有技術而就原有產品為修正、改良,已未見於同業既有技術產品外,有何超乎原功能技術提升之創新發明。原判決乃認上訴人研發設計無租稅獎勵之適用,自無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符合促產條例之規定,所為支出可抵減稅額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投資抵減辦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三(七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