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1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7,856,8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5,571,36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571,36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5倍之罰鍰8,35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該和解金僅係力廣公司為UCC公司依該授權合約代墊之款項,係UCC公司積欠美商APPLE公司之權利金,並非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核與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屬美商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上訴人就上開和解金依法並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縱系爭代墊之和解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亦應以美商APPLE公司和解金之給付義務人即UCC公司為該項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況和解書中並無提到由力廣公司全額支付,或其他兩家無力支付時,由力廣公司獨力支付,依法三家各負1/3責任,即各須支付和解金1/3,即9,285,600元,餘18,571,200元屬應收債權,被上訴人亦已認定系爭和解金之2/3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收債權;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給付時有扣繳及申報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和解協議書查得,力廣公司係和解之一方,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義務,且該公司已帳列損失,系爭和解金非屬代墊款項。又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該公司縱事後向子公司求償,亦屬和解債務人間之事項,與該列報之損失可否認列,均不影響該國外事業91年度取自力廣公司之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扣繳義務人自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原查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571,360元,並處1.5倍之罰鍰8,357,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力廣公司於91年度支付美商APPLE公司系爭和解金,係因美商APPLE公司與力廣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UCC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由美商APPLE公司授權UCC公司製造銷售經美商APPLE公司認證之商品,並由力廣公司擔任該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美商APPLE公司發現漏收權利金,而向UCC公司及力廣公司求償UCC公司所積欠之權利金,力廣公司遂與美商APPLE公司達成和解,乃支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公司各情,為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授權合約、和解契約附原處分卷內足證。本件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公司,既係力廣公司基於美商APPLE公司與UCC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給付,該和解金自屬美商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上訴人又為力廣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屬扣繳義務人,應於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取稅款。上訴人主張伊非扣繳義務人,且系爭和解金非美商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無扣繳義務云云,容非可採。㈡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釋,係針對國內廠商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是否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為闡釋,與本件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公司,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為給付之情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又力廣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支付美商APPLE公司系爭和解金後,是否另向海外關係企業UCC公司求償,彼此有無分擔比例約定,所列報之損失可否認列,均不影響該國外事業美商APPLE公司91年度取自力廣公司之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為扣繳義務人之上訴人,自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系爭和解金時扣繳稅款,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逾期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5倍之罰鍰8,357,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以力廣公司於91年度支付美商APPLE公司系爭
和解金,係因美商APPLE公司與力廣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UCC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由美商APPLE公司授權UCC公司製造銷售經美商APPLE公司認證之商品,並由力廣公司擔任該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美商APPLE公司發現漏收權利金,而向UCC公司及力廣公司求償UCC公司所積欠權利金,力廣公司遂與美商APPLE公司達成和解,乃支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公司等情,引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認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公司,既係力廣公司基於美商APPLE公司與UCC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給付,該和解金自屬美商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力廣公司於91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APPLE公司和解金,折合新臺幣27,856,8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5,571,360元,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5倍之罰鍰8,357,000元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以力廣公司並非美商APPLE公司與UCC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僅係依和解協議就UCC公司因軟硬體授權合約積欠美商APPLE公司之權利金債務,依母公司就子公司商業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國外商業慣例,而代UCC公司墊付該筆和解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為認定,力廣公司就系爭和解金僅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其餘三分之二為力廣公司之應收債權,是被上訴人仍命上訴人就系爭和解金之全額負扣繳義務,顯有重複課稅之違誤云云。惟查,力廣公司係和解之一方,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義務,則力廣公司是否向其他債務人求償,亦屬和解債務人間之事項,並不影響美商APPLE公司91年度取自力廣公司之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上訴人既為扣繳義務人自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