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3日以訴外人李瑞銘名義向原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上訴人未對於原判決關於臺北地檢署部分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人員涉及貪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涉嫌人員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即依該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下稱審核委員會)90年9月11日9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以90年10月15日法90政字第017666號函作成一次核發李瑞銘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處分,並由臺北地檢署以90年10月17日北檢茂政字第0690000056號函通知辦理領獎事宜。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持李瑞銘之委託書向被上訴人所屬之調查局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3號處分書,認該檢舉案係上訴人未以自己真實姓名,而假借李瑞銘名義所為檢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發給獎金。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委員會9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90年度第2次會議所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議。李瑞銘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參加人),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9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94年7月20日法政字第0941110735號函指示臺北地檢署依審核委員會90年第2次決議辦理檢舉獎金之發放事宜,並副知李瑞銘及上訴人。㈡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函臺北地檢署,主張訴外人李瑞銘已將上開檢舉獎金轉讓,請求臺北地檢署向其給付。而臺北地檢署則依據被上訴人前開94年7月20日函,以94年8月24日北檢大政字第0940600065號函通知李瑞銘領取檢舉獎金,並以副本兼復上訴人上開申請函。惟李瑞銘已於94年8月20日死亡,經其配偶陳怜潔於94年8月28日函臺北地檢署,請求告知如何辦理檢舉奬金申領事宜,上訴人復以94年9月9日函被上訴人(副知臺北地檢署),主張訴外人李瑞銘已將其檢舉獎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臺北地檢署遂以95年9月13日北檢大政字第09406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陳怜潔,依檢舉辦法第7條規定,檢舉奬金將向李瑞銘之繼承人發放,並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94年11月7日法政決字第0941116062號函復上訴人其主張已列入審核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審議,嗣再因審核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決議緩議,以94年12月28日法政決字第0941123488號函指示臺北地檢署將檢舉獎金暫付款155萬元繳還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遂以其係系爭檢舉獎金債權之受讓人,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李瑞銘因檢舉貪瀆案件成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檢舉奬金155萬元,該檢舉奬金債權業經李瑞銘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具李瑞銘之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調查局。按債權轉讓經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無須經法院認定,況李瑞銘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0號檢舉獎金事件審理中已當庭承認該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檢舉獎金債權之受讓人,自得請求將該奬金給付上訴人,為此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又上訴人早於91年3月18日即將本件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其遲延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自91年3月18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之利息計294,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應付上訴人利息損失294,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求為判決:⒈臺北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息損失294,000元。⒊第1項聲明之判決結果如不利於上訴人,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迄未經審核委員會決議發放檢舉獎金,李瑞銘對被上訴人之檢舉獎金請求權尚未成立,縱上訴人與李瑞銘間確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檢舉人要如何處分檢舉獎金有其自由,惟在讓與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仍存於獎金發給機關與檢舉人間,該筆獎金不應自始為受讓第三人之權利或其所得。縱認李瑞銘與上訴人間存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發給檢舉獎金予李瑞銘之繼承人,再由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又90年6月6日債權轉讓同意書及90年8月6日同意書立書人李瑞銘簽名筆跡不同,可證上訴人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並非真正。縱認上訴人與李瑞銘間有債權讓與之協定,惟90年10月24日記載收取20萬元,其條件顯尚未成就。另上訴人未表明其利息損失之計算基準,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主張給付利息損失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檢舉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者,為檢舉人及其繼承人。本件之檢舉人為訴外人李瑞銘,上訴人既非檢舉人,亦非其繼承人,即無從依檢舉辦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檢舉獎金債權(應核發予李瑞銘之檢舉奬金)之受讓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金155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自91年3月18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之利息計294,000元,均非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況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債權讓與,其亦自承讓與之條件尚未完全成就,其請求亦非正當,均予駁回。㈡上訴人前依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北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雖謂行政機關本其行政職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檢舉辦法,對於檢舉貪污瀆職之檢舉人給與檢舉獎金,旨在達成取締貪污瀆職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能認其係成立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懸賞廣告契約,惟並未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主張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檢舉獎金業經被上訴人90年10月17日委請臺北地檢署發放於李瑞銘,係現實之給付,而非請求權之行使,其如何給付或向何人領取,非公法上行為。被上訴人拒絕發放獎金事件已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因須為現實之給付,則受付雙方已發生財產上之變動,即被上訴人減少其財產而李瑞銘增加其財產,李瑞銘自可依民法規定自由處分其財產,原判決似認此一現實之給付仍應受制於檢舉人之資格存否而排除民法之適用,其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依李瑞銘與上訴人90年6月6日所簽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同年8月6日之變更約定內容,其真正意思為「……惟甲○○同意自取得獎金之日起,本人取得甲○○一次交付新台幣40萬元……」,此意味上訴人對李瑞銘40萬元之給付應在上訴人取得獎金之後;原判決憑何認定上訴人領取本件檢舉獎金須先給付李瑞銘20萬元,其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認該檢舉獎金係李瑞銘之遺產,尤證該檢舉獎金可依民法規定處分。顯然檢舉獎金非專屬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債權轉讓之權利,逕向被上訴人領取李瑞銘之財產。蓋檢舉案件之檢舉人之身分為當然不得轉讓,而其因身分法益而來之請求權,轉讓或扣押並無所限。李瑞銘將此實物受領權(非請求權)轉讓於上訴人,其轉讓更屬合法,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上訴人為李瑞銘之繼受人,自為此項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已為系爭獎金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為上訴人身分審核致遲延不發,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查:㈠按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
檢舉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所請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由以上規定可知,關於檢舉貪污瀆職獎金之核發程序,或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送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或由檢舉人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送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
㈡查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李瑞銘名義檢舉貪瀆,被上訴人依該
部審核委員會90年9月11日9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以90年10月15日法90政字第017666號函作成一次核發李瑞銘檢舉獎金155萬元之處分,並由臺北地檢署以90年10月17日北檢茂政字第0690000056號函通知辦理領獎事宜,嗣被上訴人以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3號處分書,認該檢舉案係上訴人未以自己真實姓名,而假借李瑞銘名義所為檢舉,依規定不發給獎金,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委員會9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90年度第2次會議所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議,李瑞銘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9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94年7月20日法政字第0941110735號函指示臺北地檢署依審核委員會90年第2次決議辦理檢舉獎金之發放事宜,並副知李瑞銘及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則以94年8月24日北檢大政字第0940600065號函通知李瑞銘領取檢舉獎金,並以副本兼復上訴人,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作成核發獎金之決議,並進而以90年10月15日法90政字第017666號函作成一次核發李瑞銘檢舉獎金155萬元之處分,並由臺北地檢署通知李瑞銘領取,則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核發獎金行政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李瑞銘負有給付155萬元之公法上之金錢債務。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之審核委員會嗣雖以9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90年度第2次會議所為核發獎金之決議,被上訴人乃作成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3號不發給獎金之處分書,惟查李瑞銘既訴請撤銷並獲上開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李瑞銘作成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對於李瑞銘仍負有給付155萬元之公法上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對於李瑞銘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155萬元之抗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4條關於當事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規定,無可採取,合先指明。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國家對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令通常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故人民請求國家給付而遭拒絕時,通常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在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卻又不依行政處分之內容履行其金錢給付義務時,則應許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被上訴人對於李瑞銘負有金錢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未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而為給付,依上開之說明,債權人李瑞銘自得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李瑞銘處受讓系爭公法上金錢債權,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內容對其清償,所請求給付之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自不因債之關係主體之變動即失其公法上之原因,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非有公法上原因,尚屬率斷。
㈣至於系爭公法上債權得否讓與,本院則認應採肯定之見解,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係以債權自由讓與為原則。
2.而公法上之債權,是否得為讓與,依公法規定之旨趣定之。是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是否具有「繼受能力」,而得由原來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如無明文規定者,則視有關之權利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其具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至於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
3.查對於系爭已經行政機關作成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所生之金錢債權之讓與,法律並無禁止之相關規定。而檢舉辦法第7條第2項固規定:「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然此一規定不能被當作系爭公法上債權不能為債權讓與之依據。蓋上開檢舉辦法係為獎勵及保護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而訂定,此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故關於檢舉人之請求核發獎金以資獎勵之權利,其一身專屬性濃厚,然關於已經作成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普通金錢債權,既無類似如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禁止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讓與。被上訴人主張承認系爭公法上債權之可讓與性,將無異要求行政機關審認私法上之債權讓與之爭議,故應由人民循私法爭議救濟途徑解決云云,惟查,公法上金錢債務之給付,與私法領域無法避免其交錯,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既主張應依檢舉辦法第7條第2項由檢舉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則被上訴人不是也要去審認來具領的繼承人是否合於民法上之相關規定嗎?故此抗辯並非可採。
4.原判決認依檢舉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獎金者,為檢舉人及其繼承人,本件上訴人既非檢舉人,亦非李瑞銘之繼承人,即無從依檢舉辦法取得對被上訴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固屬正確,然而原判決卻將請求作成核發獎金之權利與請求依核發獎金之行政處分給付之權利混為一談,逕認上訴人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系爭公法上債權,則於法尚有未合。
㈤再查,原判決固認系爭公法上債權不得轉讓,惟其同時另論
述以上訴人自承讓與之條件尚未完全成就等語,是系爭公法上債權並未合法轉讓,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判決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李瑞銘與上訴人90年6月6日所簽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同年8月6日之變更約定內容,其真正意思為「……惟甲○○同意自取得獎金之日起,本人取得甲○○一次交付新台幣40萬元……」,此意味上訴人對李瑞銘40萬元之給付應在上訴人取得獎金之後,原判決憑何認定上訴人領取本件檢舉獎金須先給付李瑞銘20萬元,其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上開2同意書其真正意思如何,此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觀諸90年8月6日之同意書於90年10月24日領取獎金前即附記有「茲先收取前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不退)」等語,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債款轉讓有附條件沒有錯,條件是對待給付,只有部分成就。」等語,是原判決所為上開之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上開陳述為論據,尚不能認判決不備理由。
㈥末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既經本院以94年度
判字第769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則該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之當事人,包括該案之原告李瑞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均為該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此固無疑義,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李瑞銘主張被上訴人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3號處分書違法損害其權利,乃訴請撤銷該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公法上債權,而為李瑞銘之繼受人,則不在該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內,上訴意旨主張依上開確定判決其已為系爭獎金之權利人云云,自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公法上債權不得轉讓,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公法上原因之要件為理由之一,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有未洽;惟依前述,本院雖認系爭公法上債權為可轉讓,惟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仍不能認為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上訴人之起訴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則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