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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29號再 審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財源(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0,509,037,707元、營業成本99,501,070,35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319,738,648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48,387,722元、課稅所得額虧損568,126,37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其中屬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部分,應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與分攤費用之適用,乃調整其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及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目,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0,915,24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並否准減除再審原告列報屬於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6,586,127元,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03,704,97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780,983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14,485,957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各為10,780,98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0,134,257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再審原告對課稅所得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關鍵在於再審原告以信託名義從社會大眾處吸收,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到底是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資金運用之風險仍歸屬於投資者;抑或該等資金僅是社會大眾存入再審原告公司之存款,再審原告是本諸自己之利益及風險,而運用該筆資金。如是前者,則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實質上應屬投資者(或投資財產組合)所有,而該獲益者將該等獲益之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從自己手中移轉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取得該等收益即屬應稅之勞務報酬。如是後者,則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自始即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依契約支付予社會大眾之金額則屬利息,為取得者之應稅利息所得,而可列入再審原告之費用支出。而由學理上之觀點,信託關係之核心觀念,即是信託財產運用所生之收益及風險均歸屬於信託人,受託人負責資金之操作運用,其報酬或許會與操作績效掛勾,但不會以自己之財產負擔損失風險。如果有此情形,即與信託行為之本質不符。惟基於臺灣地區特殊歷史因素,以上學理觀點在現實中尚未為司法實務所採,而本院現今對此課題之法律意見是認為:「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信託資金』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營『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是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由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況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在本案中亦採擇上述標準。而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與上述判斷標準所持之理由相容,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應該認為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在學理上根本不會被定性「信託關係」,而在現行稅捐稽徵實務被依「信託」觀點為稅務處理,有其歷史背景。至於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92年度判字第809號、93年度判字第307號、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及94年度判字第649號等判決,基本上都是事實不明為由,發回原審法院續行事實調查,與上述法律意見並無衝突,亦不得據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之規範依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等詞,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主張: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本質究為銀行存款抑或信託,兩者稅制有所不同,就經濟實質面探討,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應為存款,原判決未釐清兩者特質之不同,顯違實質課稅原則。而所得稅法相關法令已清楚建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收益,其於租稅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與一般信託不同,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誤解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本質,逕以該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先視該帳戶有剩餘數,即認定必須課稅,從而反推其具有信託之本質,顯係不當聯想,且有倒果為因之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至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段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再審事由。另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之規定,足證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存款性質,再審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之收益,自有免稅及分離課稅規定之適用。況原確定判決既謂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上,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被依「信託」觀點為稅務處理,有其歷史背景云云,足見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應以一般信託課稅,反之財政部諸多函釋已認其為存款性質,自應以此為課稅依據。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由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亦係就信託人而言,再審原告為受託之信託業,應無適用之餘地。至財政部70年4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是就銀行運用不指定用途普通信託資金利息收入與支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應分別課稅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不以援引。況再審原告於信託資金帳戶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年度,即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而於虧損年度,則自行列報為營業成本,即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實違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4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三)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亦係就信託人而言,再審原告為受託之信託業,應無適用之餘地,則再審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包括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此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即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既名為儲蓄性質,其收益當屬利息收入,若投資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非屬利息收入而屬各類所得,有違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乙節,尚無可採。至財政部70年4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略以: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銀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銀行於取得經扣繳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銀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等語,乃係就銀行運用不指定用途普通信託資金利息收入與支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應分別課稅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四)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以信託名義從社會大眾處吸收,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係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其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實質上應屬投資者所有,而該獲益者將該等獲益之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支付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取得該等收益即屬應稅之信託報酬收入,因此,由再審原告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應屬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審原告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並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應為存款,信託投資公司就該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應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云云,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