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即榮亮工程行)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由陳源榮駕駛,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遭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漁獲約3噸,涉嫌收取運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遂以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填製95年9月25日公高運字第00216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該違規事實,嗣上訴人以95年11月7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5萬元,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因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欄誤繕為榮亮工程行,遂於96年1月15日發函予以更正,並另行開立96年1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5萬元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中秋佳節前夕,於漁獲魚行購買一批漁獲,分送外地之親朋好友(此有分送單及簽收單可稽),因冷凍車商運送價格過高,且被上訴人所營工程行大貨車適時閒置,遂請駕駛陳源榮運送,因工程行之大貨車000-00無冷凍設備,遂利用破床被加蓋漁貨上,以保護魚之新鮮度,以免被太陽照射。貨車被舉發時,告發人員僅在車前段放魚貨處照相,且當時亦無過磅,並無所述之3噸。被上訴人在出車前有交付5,000元予駕駛人陳源泰,並有當場明示告知該款項係作為途中加油費、國道收費站收費、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並非任何營業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竟以臆測認5,000元過高為由駁回訴願,令人不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即榮亮工程行)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95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由陳源榮駕駛,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遭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漁獲約3噸,涉嫌收取運費約5,000元,其從事載運漁獲收取運費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下稱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影本及採證照片4紙附卷可稽,復經該車駕駛人陳源榮於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舉發通知單簽名在案,則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依公路法相關規定所為本件處分,於法有據。雖被上訴人訴稱其購買一批漁獲,利用自用大貨車運送予外地親朋好友,並無運送營業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交予駕駛人5,000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有違一般常理,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據以處罰被上訴人之法規,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以自用貨車受有報酬為人運輸漁貨。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所憑以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無非以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採證照片4紙及被上訴人交予駕駛陳源榮之5,000元若係用以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顯然過高,有違一般常理等推測為據。但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其自用大貨車所載漁貨,係為分送朋友之中秋禮物,因載漁貨冷凍車運費過高,其所有之070-SJ號自用大貨車適時閒置,乃請其工程行司機陳源榮載運,衡諸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之處。且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其向屏東縣○○鎮○○○路○○○○○號洪銘星購買漁貨之收據、漁貨分送單及住於彰化市之王紹宸、許舜智、臺中縣之蔡雲忠及臺中市之王存洋等4人立具之漁貨禮物簽收單,上訴人未經向該等關係人查證,率而處分,即有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漁貨購自東港,欲送往彰化市、臺中縣市,經由高速公路運送,其交付5,000元予司機陳源榮作為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外,仍需考量車載過程中貨車所造成之種種安全上顧慮的金錢支出,老闆交付5,000元予出門載貨之司機隨身攜帶,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貨車係用以獲取報酬違規載運漁貨之用,則因其無冷凍設備,又值農曆8月4日(國曆9月25日)之天氣,稍有閃失,即告敗壞,豈有業主甘冒此種風險委託上訴人載運之理。另卷附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工程行載運鯊魚等魚類約3噸,由東港-嘉義大自貨違規營業屬實。」等語,未附任何證據足證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復觀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上開貨車所載之漁貨有多達3噸之重,因未經過磅,僅係目測等情,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足見稽查單位未行過磅,即於舉發單記載有使人相信其係營業之用的重量,顯有瑕疵。再者,貨車司機陳源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隔離訊問時所為運貨過程之證述,除小細節外,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亦無不一致之處,可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觀全卷,無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陳源榮駕駛貨車所載漁貨係受託為何人運送,及陳源榮身上之5,000元係載運系爭漁貨所獲得之報酬,即與公路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要件不合致,從而,即無構成同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餘地。又觀公路法第2條第11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本件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即認被上訴人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綜合上述,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以自用貨車違規營業,全憑臆測,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認定之違規事實,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及「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復著有判例。㈡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地為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時,當場就駕駛員陳源榮所作之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採證照片4紙為據,及被上訴人交予駕駛陳源榮之5,000元若係用以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顯然過高,有違一般常理等詞為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中秋節前購買一批漁獲,委由其工程行司機陳源榮載運分送外地親友等情,尚堪採信,並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而符合上開公路法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將判斷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前述,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律及調查未臻明確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