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96年6月取得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碩士學位,並於同年7月30日檢證向該校申請改敘,經該校以96年7月30日里小人字第0960001738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理改敘,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曾任教師年資6年(86至91學年度),提敘6級;至上訴人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及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不予採計提敘,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上訴人之薪額:本薪35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於96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9月17日府人力字第0960249808號函復略以: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係依法核復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第323號、第338號及第48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因取得較高學歷請求改敘薪級事件,被上訴人違法扣除上訴人已受考績晉級之年資,等同降級或減俸處分,自得以侵害上訴人之服公職、財產權及身分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有違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又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將在職進修期間已依法晉敘之年資規定於改敘時不能計入提敘之年資,反而將使教師受較不利之待遇,不符教師法鼓勵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及帶職帶薪進修不影響教學應與留職停薪者,與帶職帶薪進修影響教學因而未予晉敘者有所區別,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以碩士學歷改敘上訴人之薪級時,應採計上訴人在職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並予提敘薪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338號及第483號解釋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任用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關於任用資格之審查及其服公職之相關權利保障等規範事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係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其進修期間年資得否採計之爭執,按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無官、職等級之分,毋須經銓敘部之銓審,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保障對象,故進修期間年資得否採計涉及教師之敘薪問題,其相關保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或教師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經查,上訴人於取得碩士學歷改敘後,其薪額已自290元改支為350元,並無減薪之情事,且在職進修期間,每年皆受有考核並據此支領考核獎金,並無侵害公務人員基於確定之考績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請求權遭拒絕之情事。另按教師待遇條例目前尚未完成立法,為保障教師之權利義務,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相關函釋等規定辦理,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以,上訴人請求採計92至94學年度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之年資並予提敘,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第5點規定,應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符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規定,故本件應不得採計提敘,上訴人並無受較不利待遇之情形,況教育部業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刪除在夜間學校畢業得併予採計之規定,故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並無併計進修年資之依據,與進修取得博、碩士學位不得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規定,並無二致,無違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㈡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暨上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之規定,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案件,均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應符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規定;且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書函說明二,已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函釋在案,上訴人自92學年度起算至96年6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其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均不予採計提敘,應無疑義,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府人力字第0960212351號函核定上訴人,薪額:
本薪350元,生效日期:96年7月31日,並無違誤,且上訴人92年4月14日簽陳申請在職進修,並已認諾如經錄取願遵守在職進修之規定在案。上訴人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已超出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文義,應非法所許可,亦無可採。㈢至上訴人主張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將在職進修期間已經依法晉敘之年資認為於改敘時不能計入提敘之年資解釋,反而使教師受較不利之待遇,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及帶職帶薪進修不影響教學應與留職停薪者及帶職帶薪進修影響教學因而未予晉敘者有所區別,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之真意部分。查為增進教師教學知能、鼓勵教師進修,教育部訂定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被上訴人亦訂有「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實施要點」作為教師在職進修之規範。而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教師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三、休假進修、研究:…。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因此為鼓勵教師進修,教師得以公假全時進修、或以每週公假8小時等方式進修研究、亦有予以補助進修研究費用…等,帶職帶薪進修教師當學年度並得參加教師成績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晉級或支領考核獎金,同時,取得較高學位後得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等等鼓勵措施,教師於在職進修期間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後,尚無受較不利之待遇情形,上訴人僅以進修期間不予採計即認不符教師法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之立法目的,顯有誤解。㈣另依教育部94年11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40150572號函釋意旨,乃為教育部前為全面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推動鼓勵小學教師全面提昇具有大學學位之政策,考量具高中或專科畢業學歷之中小學教師於取得大學畢業學歷申請改敘時,如扣除進修大學年資,其實質薪級將無法改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對該等人員並無實益,將失去鼓勵進修之原意,而以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該等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得予採計進修年資。目前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取得大學學歷申請改敘,除其係於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所附說明修正前,已在進修學士學位者得併計進修年資外,其於辦法修正後,始進修之教師,已無依據併計進修年資。是上訴人主張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後改敘,係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何以攻讀博碩士學位,即不採計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亦非可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查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在教師待遇法未制定前,全國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規範,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乃訂定上開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依據標準,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被上訴人予以援用,自無不法。
(二)次查,依教育部95年7月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書函說明二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62年間訂頒之初,中小學教師多數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為提昇渠等教學知能,爰規範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申請改敘薪級,改敘時,得在新學歷標準之上按年採計其過去服務年資提敘,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四、至教師進修『碩士』學歷辦理改敘,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又以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另為因應教育改革政策,落實終身學習理念,近年來各大學校院為社會各階層人士開辦各在學進修碩士專班,教師進修機會日漸普及,復依本部85年10月9日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教師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進修研究者,得享有利用上班時間、假期、週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並得改依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等獎勵措施。據上考量教師進修學位係利用在職期間進修,再以目前並無全面要求教師需具碩士以上學位,且大學研究所係分別在日間、夜間、週末、暑期上課,爰尚不宜僅對於在『夜間』上課者給予提敘薪級之優惠措施。……六、又教師在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9月起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進修,並於96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以上訴人自92學年度起算至96年6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而其95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1年,不予採計提敘,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