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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技士,其退休案前經臺大以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校人字第0950026000號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5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0160號函核准自95年9月1日起生效,惟因上訴人於72年8月29日自該校導工退職時,業已採計退職年資25年1個月並核給50個基數,共領取退職金新臺幣(下同)424,126元在案,被上訴人乃在退休函備註欄(四)附載:「查游先生(上訴人)係導工退職後轉任公務人員,前次退職已支領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是以,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僅得補足61個基數,亦即再核給11個基數;另依其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5年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年。又以上訴人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計6年2個月,原依法繳納之基金費用,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且該案對於重行退休人員,前後兩次退休亦須受35年年資採計限制,附予敘明。」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已逾越母法第13條之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新退休之權益;且涉及教職員請領退休金重要權利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施行細則或解釋剝奪公務人員之法定退休權利,此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理由即可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違背法令。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有類似規定,惟教育部已研擬修法,將該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提昇至退休條例規定,由此可見,類似規定均已逾越母法之授權,否則無須修法。「導工」一職依現行法已不復存在,因制度強制變更轉換,致上訴人身分由導工變為職員,並受「錯誤資訊」告知,所為選擇造成之不利益後果,不應由其承受,應由行政機關承擔,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蓋因若當年併計年資法令明確,上訴人亦完全瞭解相關規定,則依經驗法則,其所做之選擇必然不同,本案因不完整資訊而做的錯誤選擇,致上訴人於退休時不得採計全部退休年資及支領月退休金,對其退休權益有重大影響,由錯誤所造成的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更何況,再任公務人員與其他公務員對國家貢獻不但不可能較差,反而由於其以往經驗的累積,而於其再任公職時可以立即進入狀況而做出較大的貢獻,如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其結果對再任公務人員構成明顯的歧視,被上訴人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歧視此種公務員亦欠缺任何合理性,其決定自有違誤。另上訴人於72年8月28日在臺大退休以前之職稱為導工,即工友之性質,係從事勞務性與事務性工作,其工作性質、進用條件、職責繁簡與輕重,均與職員有所不同。是以,政府向採「員工分制」之原則管理,即職員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工友則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故其內涵與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強求與公務人員一致。故上訴人於退休前自非屬公務人員,其於72年8月28日以前之任職年資既非公務人員之年資,即應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將非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至72年8月29日以後來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爰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再任公務員應依實際任職年資26年1月核定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復參酌被上訴人68年10月9日68臺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並重行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因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自應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且此項限制不應因屬職員或工友年資而有所區別,以期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衡平。是以,如先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標準計算,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人員,嗣後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法重行退休時,自應依公務人員前開相關規定予以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上訴人曾任臺大導工之年資,前經該校95年8月9日校人字第0950026000號函查復上訴人曾任該校導工,於72年8月29日申請退職,經核技工年資25年1個月,共領取退職金424,126元,是被上訴人依其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分別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各5年年資,並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11個基數及7.5個基數,與法並無不合。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部分,鑑於該等人員前次退休(職)時已領取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如允許其於再退休時可不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無疑係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退休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而因此受限者,顯失公允。因此,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退休年資最高採計限制之規定,係主管機關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考量,在規範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其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因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惟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及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並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且更重要的是,乃在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部分,有鑑於該等人員前次退休(職)時已領取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如允許其於再退休時可不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無疑係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退休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而因此受限者,顯失公允。因此,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法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既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可適用。㈢準上說明,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均應受「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從臺灣大學技士退休前,曾擔任該校導工,於71年7月18日簽請准予72年8月29日退職,經該校同意上訴人申請退職,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採計其退職年資25年1個月而核給50個基數,共領取退職金424,126元在案等情,有臺大72年9月12日校人字第09298號函、72校總字第08432號函、73校會字第000758號函、95年9月27日校人字第0950032116號函、95年8月9日校人字第0950026000號函、75年8月27日75校人10353號令、78年2月4日78校人1415號令、79年3月8日79校人字第2881號令、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簡覆表、臺大72年7月至73年3月導工友退職明細表、導工辦理退職、退休一覽表、申請退職事實表、技工、工友及導工警員退職金明細表、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上訴人70年12月22日自願書、簽呈、臺大工友請領退職金計算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領取上開導工之退職金云云,然此與前揭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爾採信。而上訴人既已申請退職經臺大核准,就當時之物價水準而言,該退職金額不在少數,上訴人當不致不領取或忘記領取。況且,上訴人既已簽請退職,經臺大同意上訴人申請退職,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採計其退職年資25年1個月而核給50個基數之退職金,自已發生退職效力,並不因未領取退職金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擔任臺大之技士,至95年9月1日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已領退職給與之25年年資,即僅得再採計10年,乃依其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分別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各5年年資,並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11個基數及7.5個基數,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㈣再查,依據66年4月8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管理」部分第30條第4項規定,工友退職後轉任職員者,其所領退職金於轉任後無須繳回,此實與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之規定無異,既然再任之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需受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則本質相同之再任退職工友於重行退休時,自亦應同受此限制,始符法理。且導工之退職金既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工友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職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僅能採計30年或35年之立法意旨。蓋如上訴人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職金之年資,得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被上訴人68年10月9日臺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令謂:「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核未逾越法令規範之目的及範圍,自可作為本件之參考。㈤再按,本件上訴人擔任臺大技士之前,已自願從該校導工退職,並經該校核准採計退職年資25年1個月,核給50個基數之退職金424,126元等情,為前開所確認無訛。上訴人既係為謀求轉任臺大技士一職,始自願從導工退職,並領取退職金,其對如此職務之轉變,自當經過深思熟慮,亦必瞭解其自身權益為何,故本件上訴人應無「信賴表現」可言。此外,上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已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等事項有所明定,又銓敘部亦以68年9月10日臺楷特三字第30159號函令謂:「本條第2項之規定,於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受其限制。在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68年1月24日公布,同月26日實施前已再任之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年資仍依以往之規定另行計算退休金,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及以68年10月9日臺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令謂:「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足見上訴人於72年8月29日自臺灣大學導工退職時,已有法令規定導工退職後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亦應比照辦理而有最高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適用。而上開函令業經上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及函令等規定,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或經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或為銓敘部通函中央暨地方各機關,並函請公保月刊社登載,皆經一定之公示作用,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且該等法令均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上訴人當已明瞭而無所謂他人提供「錯誤資訊」之問題,若有之,亦屬其個人疏於習知所致,容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㈥至於上訴人引用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指摘被上訴人之認定有所違誤一節。經查,該判決係就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因屬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該判決爭點在於能否擇領月退休金,而非在於領取退休金給與之數額,與本件案情並非完全一致,故難逕行援用,從而上訴人持上開本院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誤,亦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按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並無規定,亦無授權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予合併採計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上開限制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定之。原判決曲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況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乃係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已非僅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顯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仍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為據,否准上訴人之主張,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47年7月10日至72年8月29日任職臺大期間,均係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從事工友、技工及導工等工作,其性質核與具有公法之勤務關係、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及形成機關意思與行為之職員或公務人員不同。又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0月9日九十局企字第030859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證工友(技工、導工)因非編制內公務人員,並無行政組織法之地位,而不能享有公務人員之一切應享權利,顯與受國家在公法上所選任,用以執行行政任務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迥異。且上訴人之導工工作及退休均受「事務管理規則」所規範,並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導工退職年資應非屬於公務人員年資,自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將其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理。原判決竟僅以薪資同由國庫支付為由,而予以扣減,不予採計,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經查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管理部分第30條第4項雖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相類似之規定,但卻未增訂或修正如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由此可證政府當時係刻意不在事務管理規則中明訂工支退職年資須受重行退休年資採計限制之規定。又上訴人所任職之導工與公務人員並不相同,且政府既另行訂定事務管理規則以規範工友(技工、導工),而將其排除於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外,顯然有意區隔工友(技工、導工)與公務人員之法律適用依據。茲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管理部分第30條第4項既經明定退職金於轉任後無須繳回,而未規定任何年資採計限制,則上訴人之導工退職年資即不應併入公務人員年資計算,當然亦不受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導工年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併入公務人員年資計算且同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惟未說明其認定退職工友與公務人員本質相同之理由,亦未說明本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退職工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同受年資採計限制之法理何在,則原判決論理嚴重疏漏,洵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行政機關未將已領退職金之工友年資併計職員年資,乃係其長期以來反覆遵循之處理方式,應屬經久慣行之行政慣例。是依行政自我拘束之法理及憲法平等原則,上訴人之導工退職年資自不應併計於公務人員年資中。另上訴人係因信賴上開行政慣例,始自願從臺灣大學導工退職而轉任該校技術員,如將上訴人之導工退職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年資,將使上訴人遭受損失,則本件上訴人自導工退職而轉任技術員,即屬信賴表現。又68年6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而非工友(技工、導工)。而銓敘部68年10月9日臺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則係銓敘部對下級行政機關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為之解釋,並不能拘束人民。況且身為下級行政機關臺大亦未遵循上開函釋,而係遲至89年間始將導工退職年資與職員退休年資合併採計。則負責執行層面之下級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施行細則及函釋皆已不甚明瞭,則何能要求當時擔任導工之上訴人知之甚詳?是上訴人基於行政慣例之信賴基礎而為轉任臺灣大學技術員之信賴表現,又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上訴人自得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導工退職年資不應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採計。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轉變職務理應深思熟慮及不知函令係屬個人疏於習知所致等語,率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3項載明:現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休再任年資採計事宜,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權利規定,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另外,公務人員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雖不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顯見是類人員,原與公務人員完全不同,在修法未經立法機關通過之前,技工應無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認其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以此違憲規定所做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再任用公務人員實際年資26年1月核定退休基數。

六、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

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㈡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

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此一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為本件首要之爭議。查:

1.就上開爭議,司法院業已於98年4月10日作成第658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該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第8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再按中華民國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該條規定於68年1月24日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2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等語。

2.本院亦同此見解,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非屬無據。然查,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失其效力」,則就本件而言,本院自應依司法院上開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不得逕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能採。至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得逕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因其作成在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前,無須受其拘束,併予說明。

㈢再按上訴人於72年退職轉任時(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同

年7月1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固規定以:「(第1項)依本法第13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亦同。(第2項)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訴人乃主張上開限制僅適用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情形,而不及於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轉任之公務人員之情形,且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然查,上開年資採計之限制亦應一體適用於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情形,主要在於該等曾任工友(含技工或導工)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相同,均係由政府機關僱用並編列預算支給待遇,其於退職時,亦與其他公職人員領有退休金或退伍金等相同,領有退職費,此均係國家對於曾受政府機關僱用或任用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該等曾任工友(含技工或導工)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後,亦與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相同,續由政府機關任用並編列預算支給待遇,則其於退休時,自亦應與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相同,受有相同年資採計之限制;至上訴人何以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已據原判決敘明其理由,核其理由尚稱允當,尚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其餘之指摘,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均無不合

。上訴人以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