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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0737公頃。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申請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複丈第一次鑑界,並以94年3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174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嗣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經調閱地籍原圖、地籍副圖、膠片圖等相關圖籍,認其圖形均相符無誤,遂依無誤之圖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並檢附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函知苗栗縣政府後,於95年5月1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並以95年6月2日以大地一字第0950003437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積及權狀上面積,始終為737平方公尺。又土地登記之更正,其法令依據應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須所發現之登記錯誤,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及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依據,被上訴人未指出該登記有何錯誤及是否為當時登記人員純屬登載之疏忽所致,又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依據,且36年總登記簿上登載面積,若果真與當時地籍原圖不符,其錯誤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應係面積計算上之出入問題,是被上訴人逕為更正之原處分,實與法定要件不符。㈡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與系爭土地同段1-7號及其逕為分割之1-15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嚴重不符及有爭執,現正依重測爭議程序調解中。故系爭地籍圖冊之更正,需經界址相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辦理,不得依職權自行更正之。又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62年測量後,將測量圖套繪入舊地籍圖時,誤將62年3月才逕為分割出之1-46、1-47當作實地現況道路(實地道路在1-46、47之東側無地號國有鄰地),而予套繪,方發生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不符。㈢系爭土地既絕大部分被錯繪入1-7號且已被分割徵收,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則上訴人既係信賴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而向前手購買之土地面積因被上訴人之更正,有減少460平方公尺之損害。故依土地法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95年6月間市價(每平方公尺15,000元)賠償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460平方公尺計69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調閱相關圖籍(含地籍圖、附圖、藍曬圖),其圖形皆相符,且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後無分割、合併等情形,故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於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土地登記面積依該宗土地之圖形計算而得,被上訴人遂依該無誤之圖籍計算面積並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事宜,以符實際,並無不當。㈡又1-7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7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辦理鑑界完成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應依規定申請再鑑界。惟至今被上訴人尚無受理再鑑界之申請,是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同被上訴人所釘界址,則上訴人猶為爭執,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若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依照同規則第232條規定,如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不須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複丈第一次鑑界後上訴人對該次鑑定界址結果並無異議,又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地籍副圖及膠片圖均相符合,且該土地於35年總登記後無分割及合併等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圖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結果,面積為0.0277公頃,與登記簿面積

0.0737公頃不符,其原因應屬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此面積計算錯誤,依上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情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又無爭議,被上訴人將此情形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後,該府同意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測,被上訴人乃為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自符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之更正,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95年6月14日修正)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該規定於95年6月19日刪除)之規定,然該2規定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意旨大致相同,以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為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係指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情形,並無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無違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等規定。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7號及其逕為分割之1-15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嚴重不符而有爭執,現正依重測爭議程序調解中,系爭地籍圖冊之更正,未經界址相鄰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自行更正等節。按此係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後之96年7月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等地號重測界址所產生之爭議,有該府地籍圖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亦經證人許志彰到庭證述在卷。再者,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之複丈成果不正確,而有所爭議,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62年測量後,將測量圖套繪入舊地籍圖時,誤將62年3月才逕為分割出之1-46、1-47當作實地現況道路而予套繪,方發生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不符,因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均未變動,此亦屬土地界址爭議,自應由其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方屬正辦,尚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為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而有違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㈣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誤,有如前述,自無對於土地權利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95年6月間市價(每平方公尺15,000元)賠償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460平方公尺計690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行為時(下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

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

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3款規定:「鑑界之複丈應

依下列規定…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⒋行為時土地豋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第1項)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⒌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⒈經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自總登記起即為

0.0737公頃,且無分割或合併之情形。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7日為鑑界之目的申請土地複丈,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於同年3月22日辦理土地複丈,上訴人並到場於鑑界調查表上簽認(參訴願卷第26頁)。複丈結果,被上訴人發現,複丈成果圖與原地籍圖並無不同,但計算面積結果,面積應僅為

0.0277公頃(較登記面積少),以94年3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174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如對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應依規定申請再鑑界(參訴願卷第25頁),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再鑑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參原審卷第1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原圖、地籍副圖、膠片圖(訴願卷第18至20頁)可考,被上訴人於相互比對各圖後,認為各該圖形皆相吻合,且該土地於35年總登記後無分割及合併之情形,故判斷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因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是被上訴人檢附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以95年4月12日大地二字第0950002077號函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4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047362號函知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明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故請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參訴願卷第15及16頁)。是被上訴人乃於95年5月12日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並以95年6月2日以大地一字第0950003437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此業經原審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又按,「(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

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6條、第37條、第47條定有明文,故測量及登記為地籍整理之先後步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而定訂,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定訂,測量之成果與登記內容間本有相互配合之問題,此徵之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可得知土地登記本應本諸測量結果。查,上訴人為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被上訴人按複丈結果計算面積為

0.0277公頃,發現與總登記0.0737公頃不符,斟酌該地未曾分割、合併,並比對原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亦屬相符等情,認總登記前之原測量係面積計算錯誤,屬技術所引起,報請苗栗縣政府同意後,據以更正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適法。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所指「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並有原始資料所稽者而言」,其中所謂原始資料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原判決考量系爭土地未曾分割、合併,比對原始地籍圖包含副圖及藍曬圖,與本次複丈成果圖亦屬相符等情而為上述判斷,其所憑之各圖及登記簿所顯示之情況,均可認為原始資料,核屬適法。上訴意旨或謂『原判決竟仍以「於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計算面積錯誤」之推測之詞,即認作係有原始資料可稽,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或謂『原判決並未指出「原測量」係指「何一測量」,既未指出哪一次之原測量錯誤,當然無法指出其與實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故其僅能引述不相關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作為駁回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均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62年間鄰地辦理分割,地籍圖套繪時發生錯

誤,將系爭土地與鄰地1之7號間之界線套繪錯誤,致呈現目前地籍圖之現狀云云,不僅未能舉證明之,復與被上訴人所保存之地籍圖膠片、副圖及藍曬圖所顯示之情況(各圖與本次複丈成果相符)不相符,原判決未採其主張,亦無不合。⒋又,如前所述,測量及登記為地籍整理之先後步驟,測量之

成果與登記內容本有相互配合之問題,登記錯誤可能係單純登記作業所造成,亦可能係測量錯誤,登記配合錯誤之測量結果,亦造成登記錯誤,本件即屬後者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於本次因上訴人甲○○之申請,複丈計算面積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誤,斟酌該地未曾分割、合併,並比對原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亦屬相符等情,認總登記前之原測量係面積計算錯誤,屬技術所引起,乃檢送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及面積計算表,雖僅載明法規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報請縣政府同意辦理面積更正,而未併同載明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其規範依據雖有不足,但上訴人業已就有關法規範之依據應包含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為攻擊防禦之主張,且原處分若增列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為法令依據,亦無違其處分之同一性,法院於審查原處分時自得併為斟酌,原處分仍屬適法而可以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仍可維持。

⒌末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該號解釋雖係針對地籍圖重測所為之解釋,但涉及依據測量結果而為標示變更登記,與本件因鑑界之複丈而為標示變更登記所涉問題相同,自得予以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複丈結果,判斷原測量有面積計算之技術上錯誤,於登記簿更正,係將複丈結果完整反映於簿冊,而對過去行政行為疏失予以改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行使,與私權之爭議無關,上訴人若對實地之界址有所爭議,並進而主張地籍圖錯誤,核屬與鄰地所有人之私權爭議,應依民事訴訟解決,此一爭議非行政爭訟所得確定。

⒍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3款規定:「鑑界之複

丈應依下列規定……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之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受理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之行政程序,及次數之限制,與確認私權本無關聯。被上訴人於鑑界複丈後,將結果通知上訴人,併敘明可申請再鑑界,僅係完成法規所規範之程序,並促使所有權人注意可申請再鑑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為界址之爭議。又不論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為處理單純因行政疏失所致錯誤之更正問題,而不涉及私權爭議,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其中所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為土地法第6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無,如解釋為私權爭議,與規範之意旨不符,應認係指權利人未申請再鑑界,始符合行政錯誤更正之制度精神。複丈申請人未申請再鑑界,被上訴人根據原鑑界複丈結果,發現原始測量面積計算錯誤而更正登記,於法即無違誤。又內政部於95年11月24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時已將前述已引起誤解之文字「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予以刪除,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維持,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來,有登記簿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尚無因登記簿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損害可言,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可維持。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