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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甲○○等294人(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賴建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蔡進良 律師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6年4月3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經被上訴人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198地價區段)及14,000元(與290地價區段合併後之1地價區段)。上訴人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要求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提交臺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會)87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後,發函公告更正國立臺北大學社區徵收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不服,歷經數次訴願,訴願決定數次撤銷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仍維持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上訴人不服,提起第4次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件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及徵收情形,提交地價評議會92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乃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下稱92年3月17日公告)更正臺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臺北縣政府即以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上訴人,謂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上訴人等提起第5次訴願,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下稱92年5月15日函)自行撤銷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並依然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6次訴願,經內政部為「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及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依更正前公告現值補發上訴人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乙○○等294人之上訴駁回。」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坐落於1地價區段,於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因該區段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土地地價,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以「277、201、

204、206、291、289、288、336」等地價區段地價計算其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16,488元【計算式:(8,400+23,000+26,500+18,000+14,000+14,000+14,000+14,000)÷8=16,488】。惟徵收當時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償費金額,未依法載明公告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488元,而竟記載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序之更正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15,000元,已具重大瑕疵。

(二)系爭土地85年公告之土地現值並無錯誤,被上訴人為減少發放費等諸多與地價區段劃設不具實質關聯性之因素,任意自1地價區段增劃198地價區段,及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295、296、297、298等新地價區段,並為免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地段不相連,而配套增劃「299、300、301、302、303」等新地價區段,且調降各區段之地價,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為之處分自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以92年2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075203號函,將其地價評議會92年第2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然實際上並未經該部准予備查。再系爭處分除對本案爭訟者尚未確定外,對其餘未爭訟者而言,該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於本案爭訟程序進行中,○○○區段增劃上述295、296等地價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13,000元、14,000元,依92年度第2次地價評議會更正後○○○區段圖,1區段地價係以「295、296、325、294、7、286、333」等7個毗鄰之地價區段公告現值平均計算;其中295區段原本屬於1區段一部分,該區段於發放補償費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復已發放補償費完竣,依法已生實質之存續力,被上訴人不得擅自無故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四)被上訴人將1地價區段與文小二用地(即29○○○區段)合併;將277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8,4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均屬有誤;將增劃之325地價區段從低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更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主文前段關於被上訴人92年3月17日公告及92年5月15日函處分部分所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92年5月15日函及被上訴人92年3月17日公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198地價區段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因承辦人員誤認198地價區段內土地皆屬於臺北大學用地,未慮及該地價區段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將系爭198地價區段併入系爭1地價區段而發生「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符合「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並因而使評定現值不當提高,被上訴人依法基於職權自應更正,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無涉,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3條、64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地價評議會進行土地現值之調查、估計,具行政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得有限審查。(二)依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以為地價區段劃分。被上訴人於92年地價評議時,遂將原1地價區段內於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增劃295、296、297及298等一般地價區段,併同增劃三峽鎮299、300、301、302、303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估295區段之距離及交通運輸等因素,通盤檢討後認該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以將文小二區段與系爭1區段合併,係斟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兩者及其間相連道路(故兩者非不相連),具有相同之影響地價因素,所以將其劃為同一區段,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平均計算結果,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業主權益。(三)區區地價估定依法所需考量因素多端,尚非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關土地使用限制一項因素而已,且本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取決於毗鄰區段地價平均值,自不能單以一筆一般用地區段地價低於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即謂違反平等原則,是故325地價區段修正調整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係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及要件後得出,非因被上訴人恣意擅斷使然。又本件系爭三峽1區段為臺北大學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範圍,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來,與295區段為一般用地區段須考量交通運輸等諸種影響區段地價因素查定其價格之方式,有所不同。(四)本件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除1地價區段以外之地主受有損失」,而更正「系爭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以維護「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主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目的正當且手段適切,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在實體上,本件系爭「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情事仍一直存在。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事實而作成92年3月17日公告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無不法。雖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先前之處分,然依撤銷判決拘束力之規範內涵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被上訴人當應遵照判決意旨重新為整體審查。而本案事實基礎,已因本件被上訴人從新調整區段而變更,被上訴人重為本案系爭處分,即使對上訴人而言,結果仍與前相同,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北縣○○鎮○○○路北側之農業區,因其鄰近南邊住宅區,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依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1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而被劃設為198地價區段。其後經80年3月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間均未變更,該198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於82至84年間且均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高於同期1地價區段之14,000元。嗣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誤認198地價區段內土地皆屬於臺北大學用地,未慮及該地價區段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而將198地價區段錯誤併入系爭地目多為田之1地價區段,相關承辦人員且均遭懲處;又上開198地價區段於85年前即已存在,係於85年始被併入系爭1地價區段。再系爭1地價區段(○○○鎮○○○段)徵收前之現值14,000元向較同被徵收之○○○區○○○段之現值15,000元為低地,復經○○○區○○○段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水柳等指述歷歷。核198地價區段中既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土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地價區段有別,則被上訴人認85年將情況不同之198地價區段併入○○○區段係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情事,鑑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等考量,而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會評議通過後,依其職權更正85年度當期之土地現值公告,揆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規定,要無不合;而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就土地是否處於繁榮街道、是否毗鄰路線價區段等,列有不同地價計算標準,80年3月6日都市計畫實施至84年以前皆將1及198地價區段分別劃設,復足徵即便上開區段均屬80年3月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中臺北大學特定區範圍內,亦得為不同區段之劃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刻意增劃第198地價區段,以避免將地價高之201、204等區段併入平均計算系爭1地價區段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有違依法行政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要無可採。(二)被上訴人92○於○區段內增劃之295、296、297及298之地價區段係徵收前於82年間,即已完成撥用予國立臺北大學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等,此由原審法院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前後對照表與被上訴人奉准撥用函暨其清冊對照可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該等土地既為已撥用之土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89年8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1號函釋,乃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予以自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地價區段增劃出來,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其中295、296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14,000元;且就因增劃該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地段不相連,併同增劃三峽鎮299、300、301、302、303等地價區段,復因該等應行增劃之事由早於85年度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前即已存在,經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會評議通過後,而以92年3月17日公告更正相關土地85公告現值,自屬適法有據。至被上訴人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估295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臺北縣地價評議會本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僅得為有限之審查,尚不得就172地價區段距○○○鎮○○路較29○○○區段○○○路較遠之單1影響地價因素,即據以認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評定295地價區段之地價較172地價區段地價為低,即屬違法;況觀之92年更正後之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區段圖所載,1地價區段與172地價區段土地相連接,且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因1地價區段位於三峽鎮,172地價區段位於樹林鎮,故賦與不同之地價區段編號,實質上係屬同一地價區段,其土地現值應屬相同(即同1地價區段),故172地價區段之地價較295地價區段之地價為高,亦非違法。(三)單就徵收補償地價高低而言,尚不足認有差別處遇存在,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應低於一般用地之地價。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為核定地價之基本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示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踐行地價查估程序辦理85年地價更正,提經地價評議會92年2月14日會議通過,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增劃325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其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而未辦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326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毗鄰地價區段平均計算更正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餘停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205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前開325一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205、326區段地價,乃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臺北縣政府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不同之處理所致,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再就325非公設保留地區段(三峽國中)評定地價偏低原因,亦經被上訴人陳明係因當年度無買賣實例,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選取鄰近或適當地區為基準地價區段,並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以調整修正得出其區段地價,而其土地使用管制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50%,較鄰近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10%(誤植為120%)為劣,且現況僅作特定用途,較無發展條件,因此修正調整僅得出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再被上訴人將文小二即290地價區段與第1地價區段合併,亦經其陳明係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後合併,並提出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附卷可參,亦無違法,且亦涉行政判斷餘地。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反影響上訴人權益。(四)系爭地價評議會於92年2月14日所召開之92年第2次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075203號函送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備查在案,有內政部92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在卷可憑。至該函說明欄二就更正92年公告土地現值之部分疑義,尚無足影響該備查效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被上訴人為判斷時,有何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就該判斷予以尊重。

被上訴人於其處分迭經訴願及法院撤銷後,重新調查事實而依法作成之上開函及公告,並未違反前本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拘束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91年5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修正後係於每年1月1日公告)定有明文。「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著有規定。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徵收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上開法規範雖得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及地價計算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單獨處理,惟並無明文強制規定每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及地價計算必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單獨處理,而係授權權責機關視土地具體情事依其行政專業考量為最適當之處置,此觀諸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各款規定甚明。上訴意旨執以內政部於92年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訴願決定意旨,不應溯及適用85年公告現值等云,暨執被上訴人於205地價區段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逐筆認定,於198地價區段卻否等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非可採。

(二)又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及89年8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1號函釋,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尚屬無違。復依行為時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再「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六、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二、三點規定辦理。」為行為時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所明定。故有關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得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稟其職權,重行提經地價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

(三)經查:

1.198地價區段係於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因其鄰近南邊住宅區,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區區○○○○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其後經80年3月6日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間均未變更。

惟85年查估時,被上訴人誤認198地價區段內土地皆屬於臺北大學用地,未慮及該地價區段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而將19○○○區段錯誤併入系爭地目多為田之1地價區段,相關承辦人員且均遭懲處;198地價區段於85年前即已存在,係於85年始被併入系爭1地價區段,系爭1地價區段(○○○鎮○○○段)徵收前之現值14,000元向較同被徵收之○○○區○○○段之現值15,000元為低。核198地價區段中既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土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地價區段有別,則被上訴人認85年將情況不同之198地價區段併入○○○區段係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情事,鑑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等考量,而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會評議通過後,依其職權更正85年度當期之土地現值公告,揆之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規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無合理關聯之考量因素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至上訴人等於原審於聲請調查相關區段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比例,亦與該地價區段之劃設是否無合理關聯考量因素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此一聲請未予以論述及未予調查,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2.被上訴人於1地價區段內增劃之295、296、297及298之地價區段係徵收前於82年間,即已完成撥用予國立臺北大學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等,該等土地既為已撥用之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予以自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地價區段增劃出來,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其中295、296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14,000元;且就因增劃該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地段不相連,併同增劃三峽鎮299、300、301、302、303等地價區段,復因該等應行增劃之事由早於85年度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前即已存在,經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會評議通過後,而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更正相關土地85公告現值,自屬適法有據,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無合理關聯之考量因素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形。上訴人主張:1地價區段內土地於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發布後,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於85年間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前,當時1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未達全數徵收或撥用之狀態,全區土地仍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另於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內再獨立增劃地價區段之理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見,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查估○○○區區○○○○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並無不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尚不得就172地價區段距○○○鎮○○路較29○○○區段○○○路較遠之單1影響地價因素,即據以認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評定295地價區段之地價較172地價區段地價為低,係屬違法;況依92年更正後之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度地價區段圖所載,1地價區段與172地價區段土地相連接,且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因1地價區段位於三峽鎮,172地價區段位於樹林鎮,故賦與不同之地價區段編號,實質上係屬同一地價區段,其土地現值應屬相同(即同1地價區段),故172地價區段之地價較295地價區段之地價為高,自難謂違法,上訴意旨執詞指摘,亦無可採。

3.205地價區段因其內含有83年已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78年已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未撥用公有土地及未辦理徵收之綠地等,被上訴人依地價查估程序辦理85年地價更正,提經地價評議會92年2月14日會議通過,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增劃325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其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而未辦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326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毗鄰地價區段平均計算更正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餘停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205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故上述326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由毗鄰之非保留地206、211、214、325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又20○○○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亦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32

5、214、198、296地價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均未由臺北縣地價評議會另行斟酌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情形評議各該地價區段之地價。則前開325一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205、326地價區段地價,乃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不同之處理所致,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亦陳明325地價區段之評定地價偏低原因,係因當年度無買賣實例,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選取鄰近或適當地區為基準地價區段,並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以調整修正得出其區段地價,而其土地使用管制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50%,較鄰近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10%為劣,且現況僅作特定用途,較無發展條件,因此修正調整僅得出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經核亦尚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要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文小二即290地價區段與第1地價區段合併,即將臺北大學用地、文小二用地及其間之道路用地合併劃設為三峽鎮區,其陳明經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是被上訴人已考量相同條件區段地價之合理性(即同為區段徵收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地段相連、性質相近),該合併合於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將致1地價區段(不含290區段部分)未毗鄰地價區段較高之○○○區段○○○路,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其公告現值,即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上訴人權益。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固以「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全區除大學用地及一般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則為可供建築之用地,而『文小(二)』用地則係單純之學校保留地,兩者情況並非相同或相近。...兩者相隔數個街廓,相距約百公尺,其周圍亦各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環繞,地段並未相連。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並不相符」為由撤銷被上訴人87年間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基礎之當時1地價區段範圍與本件被上訴人92年作成系爭處分時,1地價區段已增劃出295、296、297、298、299、300、301、302、303地價區段,範圍已有所不同,性質亦轉而與文小二即290地價區段相近、同為區段徵收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地段相連,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重為本件行政處分時,經重新再為查估而斟酌上開相關因素暨合併與否對上訴人權益之影響,該合併仍合於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有所牴觸云云,並無可採。

5.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可知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均係該委員會評議任務之範疇。又依上開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評議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地價評議會92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而為系爭處分,本院已就系爭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斷,如前所述,且本件亦無地價評議會違反法定程序情事,地價評議會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評議,其評議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不正確,認定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以原判決就地價評議會判斷餘地僅為形式審查,區段劃分係由地政機關為之,單純地價評議則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負責,故該委員會對系爭處分並不皆享有判斷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為採。

6.本件依上訴人訴之聲明為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為行政處分作成時,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即以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來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故即使在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一般而言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本件上訴意旨執系爭處分作成後之92年10月15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及內政部9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函「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主張:上開規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應就區段路線長長度加權平均計算,而非單純平均計算,自應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因信賴更正前之公告現值有何信賴表現而受損害,其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處分部分,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