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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彭合興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市南寮國小(下稱南寮國小)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工程,申請徵收新竹市○○段○○○○號等17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45年8月3日令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30日,新竹市公所以45年10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45年10月22日前領取補償費在案。上訴人於93年向參加人主張徵收失效,參加人未擬具處理意見報被上訴人核定即予以否准,遭被上訴人以94年3月31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參加人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擬具無徵收失效情事之處理意見,經提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上訴人並以94年8月8日函復參加人。上訴人因確認上開臺灣省政府45年8月3日令之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槺榔段34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及住址「新竹市槺榔叁肆貳號」之非法人團體,惟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土地清冊所有人均未記載「祭祀公業彭合興」及其住址「新竹市槺榔叁肆貳號」,而係記載「彭金山等2人」、住所「新竹市南寮里3鄰」。又徵收土地清冊所載被徵收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341-1」而非系爭土地。且被徵收土地清冊記載徵收之面積為1134.84平方公尺,而徵收機關實際取得之面積為1237平方公尺,亦即多侵占上訴人102.1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尚須按更正公告程序辦理,舉輕以明重,惟臺灣省政府45年8月3日令徵收處分誤載應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徵收之面積、應徵收之權利範圍、應徵收之補償地價等重要更正徵收公告內容,卻未於臺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之更正徵收處分中處理,應認上開二處分對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無效。(二)查當時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未通過,且補償費不足,在未獲45年度徵收預算撥付下,改依原案即42年時該買收之價款,補償地上物補償費之支領。新竹市公所以本件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又系爭土地為建地,應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的情況下,如何就耕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款項為提存?按參加人於80至81年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未以42年間之買收原因日期為買賣移轉原因之登記,復未以45年間之徵收令原因日期為徵收移轉原因之登記,卻改以80至81年間之原因發生日期,卻於原審法院就本件其他相關之17筆土地稱該係於42年、45年重複買收、徵收之土地,除有前後矛盾、偽造文書之嫌外,亦令人確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45年間徵收發價未處於待領狀態之重大瑕疵。(三)參加人係用地機關,南寮國小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教育單位,兩者均非徵收及補償機關,參加人以南寮國小81年6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拒領後,逕由南寮國小於81年6月26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自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起至81年6月26日占用人南寮國小辦理提存發放補償費手續通知上訴人具領徵收補償費止,已歷經35年又8個多月,顯逾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相當期間(3個月),另又片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登記為新竹市所有,該徵收處分即應自無法通知之原因消滅(45年10月8日)後第16日(即45年10月23日)起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亦自45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等語。

先位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8月3日令之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備位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10月23日起因徵收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槺榔段341-1地號,參加人業報臺灣省政府同意更正,並通知上訴人在案。況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彭金山、彭添錠等2人亦書立土地使用承諾書承諾放棄槺榔段3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供南寮國小校地使用。雖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341-1地號,然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及用地範圍,實際需用之土地地號亦為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知悉。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乙節,係該徵收土地清冊之瑕疵,雖有不妥,然彭金山等2人確為徵收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對於徵收之各項通知向該管理人為之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效力。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徵收面積與實際分割面積不符係屬更正徵收範疇,不生徵收失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南寮國小於42年間為擴充校地,先買收部分土地,並付款完峻,嗣因部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土地,及有部分地主不願出賣土地,參加人方擬具徵收計劃書,函請臺灣省政府徵收南寮國小需用之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合法徵用校地,歷經公告、通知地主具領補償費及轉業補償金,惟上訴人拒絕領取徵收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新竹縣政府方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款之提存資料雖已遺失,惟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徵收面積與嗣後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面積雖有不同,惟亦僅涉及參加人是否無權占有徵收範圍外之土地而有需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應另協議價購,或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更正後,補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均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稽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該地號之地目、等則、面積,與補償費領款清冊第1項341-1號土地所載相同,即知該補償費領款清冊係因承辦人員誤將342-1繕載為341-1。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徵收時,有關土地標示面積、地目、等則、徵收面積及坐落位置均屬明確,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亦曾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並經南寮國小作為校地使用至今。況上訴人於55年間為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向參加人提出減免地價之申請,其所提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容亦記載341-1、所有權人姓名彭金山等情,亦可知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雖有誤植之情形,惟不影響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於45年間經徵收作為南寮國小校地之事,故本件並無徵收客體範圍、所有權人未臻明確之情形,即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雖登載為彭金山等2人,惟只要沒有實質影響補償費之發放,人民之特別犧牲若已獲補償,某些徵收程序上之瑕疵,尚難認為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觀諸彭金山於55年12月申請稅捐機關減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稅時,及彭金山、彭添錠於42年3月書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供南寮國民學校校地使用時,雖顯然係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申請及承諾,但亦均未以「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彭金山及彭添錠」之法定記載格式為之,但彭金山等2人既確為徵收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有關徵收之各項通知,實質上已送達給上訴人,並不會妨礙任何上訴人之權利,縱使該錯誤至今尚未更正,亦難認徵收處分已達無效之程度。徵收土地清冊所載被徵收土地地號雖為槺榔段341-1,而非系爭土地之地號,但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面積,與徵收土地補償費領款清冊第1項341-1地號土地所載之地目、等則、面積相同。

又觀諸承辦本件校地徵收之公務員在前階段繕寫之請款清冊,其記載之地號為槺榔段342-1,並無誤載情形,亦可證明係承辦人員將請款清冊轉載至徵收清冊時,誤將「342-1」轉載為「341-1」之故。況彭金山、彭添錠於42年3月承諾南寮國小校地使用,可知上訴人於之前即已知悉被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且彭金山於55年間以土地被徵收為由提出減免地價之申請,其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容卻記載341-1地號土地。何況本件已經參加人於82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函請更正,經臺灣省政府同意在案。本件僅就「被徵收土地之地號」為更正,其並非就徵收面積為更正,與補償費之計算標準無涉,縱未公告,其瑕疵亦難謂嚴重,難謂更正無效。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謂「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系爭徵收係於69年6月15日公告期滿,並定期於6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3天),及同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2天),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臺北縣政府69年6月16日函及69年7月23日函附原處分卷可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亦先後定期於69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2天),及71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共2天),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該公所69年9月22日函及71年4月21日函附原處分卷,足證系爭徵收補償費確有如期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已處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之狀態。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之舉證,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鑑於本案徵收公告距今已50餘年,相關資料多已滅失,基於公益之考量,本件就補償方式之適法舉證上,採取寬鬆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徵收資料滅失,無法舉證徵收補償費通知已經送達於上訴人,惟於同徵收案件其他被徵收人吳鋅煌等16人提起之徵收補償訴訟中,本院87年度判字第2833號判決認定本件徵收業由新竹市公所於45年10月15日通知發放補償費,可認定徵收補償通知確曾送達於上訴人以外其他被徵收人,上訴人亦應已為送達,徵收補償費事後復已經南寮國小提存,系爭補償款即已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處於上訴人已待領之狀態。南寮國小於42年間為擴充校地,先買收部分土地,並付款完峻,嗣因部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土地,及有部分共有地主不願出賣土地,參加人方擬具徵收計劃書,函請臺灣省政府徵收南寮國小需用之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合法徵用校地,歷經公告、通知地主具領補償費及轉業補償金,惟上訴人拒絕領取徵收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新竹縣政府方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亦足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處於上訴人可隨時具領之狀態,僅上訴人拒不領取而已。本件參加人既已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系爭徵收處分即無失效之可言。至土地徵收補償費雖遲至81年6月26日方由南寮國小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但僅係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復按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額,固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補償機關,由補償機關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或由補償機關辦理提存,但補償機關非不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需地機關)代辦發價及提存,考量本案提存當時之社會狀態,補償機關即參加人雖未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仍無妨於參加人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南寮國小代辦發價及提存之認定,南寮國小所為之前揭提存自為合法等詞,為其判決斷基礎。

六、本院查:(一) 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要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二)原審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誤登載為上訴人管理人之「彭金山等2人」、徵收及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槺榔段341-1」係屬誤植、本件徵收面積與嗣後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面積雖有不同,但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已處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之狀態,且系爭徵收補償費確有依期發放,而上訴人當時曾拒領補償費,而系爭補償費亦已於81年6月2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後位聲明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因嗣後失效而不存在,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以45年8月3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45年9月8日起公告徵收30日。惟卻於理由欄參、二、(一)、2、系爭徵收補償費確有依期發放部分:

認定「系爭徵收係於69年6月15日公告期滿,並定期於6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3天),及同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2天),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被告機關69年6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0號函及同年7月23日69北府地四字第15557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亦先後定期於69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2天),及7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日止(共2天),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該公所69年9月22日69北縣莊建字第033838號函及71年4月21日71北縣莊工字第15250號函附原處分卷,足証系爭徵收補償費確有如期發放。」然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且座落於新竹市,該理由卻載為由被上訴人內政部所核准徵收,且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發放補償費,顯見原判決有不依卷內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又徵收處分所創設者,存在於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而足以認定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甚多,如徵收行政處分無效或補償費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等均屬之,惟此乃屬徵收關係不存在而可併存之請求,從而以上開二者可併存之請求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係為以單一之聲明,為數請求,以達其同一之目的訴之競合合併,自非屬上訴人為預防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備位聲明,希翼獲備位聲明勝訴之預備合併,原審以上訴人上開可併存之請求,依預備之訴准其為訴之聲明變更,並依其請求順序為審理,尚待斟酌,自宜於本件更審時,妥為行使闡明,以臻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