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永珍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宜蘭縣○○鄉○○段第741、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發給95年8月2日建管建字第642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96年1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上開建造執照係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完成查封登記後所核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應即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土地確於95年5月19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卻檢附同年5月11日未查封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違誤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60002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取得系爭第742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早於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日(95年5月19日)前,其以地上權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縱所檢附者係查封前95年5月11日之土地謄本,亦與系爭建造執照之發給與否無涉。況有關私權當事人間之爭執非被上訴人所得論斷或置喙,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金聯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僅以該公司之存證信函否定已審查通過之建造執照,而以原處分撤銷該建造執照,實屬違法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依據,倘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所有,於94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金聯公司。95年5月16日勝昌公司將其中第74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95年5月19日羅東地政所依宜蘭地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95年6月22日上訴人持95年5月11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勝昌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無地上權及查封登記之記載,僅有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是上訴人就建造執照之申請,顯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將系爭發給建造執照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項之依據。若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發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則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二)訴外人勝昌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金聯公司,95年5月16日將其中之第74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嗣訴外人金聯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法院囑託羅東地政所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在案。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建築基地所有權資料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惟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申請時,雖提出所有權人勝昌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其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明資料,卻持95年5月11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致被上訴人無從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5年5月19日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據以發給上開建造執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遭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上訴人未提出經金聯公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同意書,且就關於系爭土地權利證明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發給前開建造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建造執照,並無不合。況勝昌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中之741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系爭2筆土地地上權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是其嗣後主張以地上權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與系爭土地是否遭債權人之查封無關,亦不受其拘束云云,洵無足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勝昌公司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第74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係在羅東地政所於同年月19日依宜蘭地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前,故上訴人本得依實施查封前之地上權人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餘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應無違誤。(二)縱地上權設定對實行抵押權有影響,亦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除去上訴人之地上權,而非被上訴人得逕撤銷建造執照。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建造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有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為適用及應適用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為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復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項之依據,因此,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勝昌公司所有,於94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金聯公司,勝昌公司嗣於9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中之第74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金聯公司之抵押權自不受其影響。嗣金聯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法院囑託羅東地政所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被上訴人自亦不得為違反查封登記效力之行為。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建築基地所有權資料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上訴人持羅東地政所於95年5月11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致被上訴人無從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5年5月19日查封登記,而據以發給建造執照,即有違誤,上訴人之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況勝昌公司於抵押權設定予金聯公司後僅將系爭土地中之第742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另筆第741號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嗣後以系爭2筆土地地上權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建造執照,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僅生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除去上訴人之地上權,而非被上訴人得逕撤銷建造執照等語,自非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依首開之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