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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吳○○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中正預校民國(下同)75年班,政治作戰學校79年班(36期)畢業,於79年11月17日敘任中尉,92年擔任陸軍第三地區後勤指揮部(下稱第三後指部)○○○○廠(下稱○○廠)○○○○○處長,負責該廠政戰業務。惟擔任處長期間,因與所屬女性士官李○○於營內、營外發生性行為,經該女士官於92年8月27日親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申訴,國防部專案小組遂於92年9月5日至○○廠實施調查,上訴人坦承與該女性幹部發生性行為,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然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乃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另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部隊「兩性營規管理規範」,第三後指部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第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及國防部91年6月17日鍊鈦字第3217號令頒「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第5條案件受理與評議

(二)所定之規定,召集相關人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認定確有「違反兩性營規」之情事,而以該部93年3月10日成祉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大過2次,嗣並將人事評議委員會資料呈報其所屬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由該指揮部於93年4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審核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以93年4月26日怡舒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上開會議對於上訴人究有何項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及討論,逕以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應以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尚須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程序不符,且該令亦未說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將上述處分撤銷,著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3年9月13日重新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以93年9月22 日怡舒字第0000000000號令載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93年10月27日鄭樸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准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後者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於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012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復經原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既為第三後指部○○○○廠○○○○處長,因受原處分之事實,係遭後指部核定記「大過兩次」並無附帶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被上訴人豈能逾越分際逕行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而作出核定之原處分,其法源依據究竟為何,不無疑義。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參與審議決定之委員林○○,係於93年11月1日調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並因而兼任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然其原任國防部陸軍總部政戰主任,依編制體例,對於本件原處分之主導、參與乃屬當然,此部分應請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提出本件原處分相關作業之簽呈、文稿即可確認。因此部分涉及本件訴願決定是否有程序之重大瑕疵,惟迄未提出,應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不利益效果。則林○○委員既已參與原處分之作業、核定,即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應於訴願審議程序自行迴避,渠未能自行迴避復仍參與訴願決定,則本件訴願決定即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無維持基礎甚明。本件系爭處分作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均係由被上訴人因職務或由長官逕行指定而成為參與會議之成員,並無任何由官兵票選產生之成員,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間之感情、交往乃2人間之私密事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更非公諸於社會之事實,縱有不當,亦非當然有「影響軍譽」,更難逕認有何影響工作之直接關聯,此於上訴人任職服役期間表現及考核可為憑證,是上訴人遭認「不適服現役」顯係未經合目的性之考量,上訴人之工作權已無制度性保障可言。所稱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除具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外,尚需具有不適服現役之情形,始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訂予以退伍之規定。若經權責單位考核尚適服現役者,仍得依權責按陸海空軍軍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職察看。顯見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之受記2大過處分,遽認不適服現役並因而衍生退伍處分,實有曲解法令、違法處分之情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身為主管職司部隊軍紀維護工作,雖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善良道德風氣,更已嚴重影響部隊「兩性營規管理規範」,致第三後指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規定,決議以「違反兩性營規」核予記大過2次,第三後指部另依國防部93年5月7日修頒「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將人評會資料呈報其所屬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依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評審程序,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隨即將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資料呈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尚無不合。而第三後指部係以「營內對所屬幹部肇生違反兩性營規案件」事由,處分上訴人2大過,並非以「性騷擾」之事由為處分,上訴人雖經最高軍事法院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即便其過犯為兩情相悅未達性騷擾,然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第4點管理規範中之第3、4、11條,故懲處理由係以違犯兩性營規而非以性騷擾事由。依刑先懲後原則,因上訴人係於擔任○○○○廠處長職期間所犯,遂由其原所屬上一級單位第三後指部檢討召開懲處評審會,不因上訴人是否調職而有所改變。上訴人93年4月1日調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政戰綜合組政參官,故新職單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規定,召開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評審會,再由被上訴人審查辦理上訴人退伍作業,依法並無違誤。本件依國防部頒「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第5項案件受理與評議第(二)點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並無違背。林○○中將時任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雖職司陸軍政戰最高主管,然上訴人與李○○於營區內外發生性關係,全案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導,且上訴人相關之處分評議會,林○○中將均未參與,上訴人所受原處分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關層級係依前開各法令辦理,並未主導各處分,故林○○中將後擔任訴願會委員,參與上訴人訴願事件即無相關之利害關係。李○○原屬單位○○○○廠考量其係單位之女性士官(非軍官),亦為上訴人之下屬及受害人,故單位主管從輕量處,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以為警惕;然上訴人身為國軍中階幹部及單位一級主管,負該單位軍風紀良劣之責,但上訴人明知故犯,其所屬上一級單位第三後指部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法規暨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核予上訴人2大過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謂:「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

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其中所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在上開解釋理由內則更進一步闡明為:「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惟此項闡明僅是界定「立場公正」意涵之一種原則性例示,並非不容許有例外情況,或不依此例示辦理,其組成之委員會立場必然不公正。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依兵役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入營服役者,應宣示效忠中華民國及應遵守軍中法令之義務,此乃軍人負有防衛國家安全之義務,因此在保護個人自由與利益時,仍舊需考慮國家安全之因素。申言之,軍人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又軍人言行不檢,敗壞軍紀,有損軍譽者,予以懲處時,應視情節輕重妥適懲罰,以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如有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更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本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又在軍令系統中特別重視上下階級服從之觀念,亦不易推行民主票選制度,因此在辦理軍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事務時,即非不得參酌上開特異性,訂出符合軍令系統現況,且立場又不失公正之委員會予以評議,以維護國家安全。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規定之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上開「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已明定,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至3級評審制度,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定案,且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具相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無違,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有誤解,委非可取。

㈡本件上訴人有婚姻關係(84年間結婚),竟於擔任○○廠處長

期間,與所屬女性幹部於營內、營外發生性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並該當海陸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所揭「言行不檢,有損軍譽」之過犯。而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過犯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雖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最後並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乃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仍已違反上開「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故上訴人所屬之第三後指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被上訴人即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從而,第三後指部依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第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及「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第5點案件受理與評議(二)所定之規定,召集相關人員召開人事評審會,會中決議以「違反兩性營規」核予記大過2次,並將人事評議委員會資料呈報其所屬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由該指揮部於93年4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審核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以93年4月26日怡舒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將上述處分撤銷,著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3年9月13日重新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以93年9月22日怡舒字第0000000000號令載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准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即非無據。又其決議過程均依上開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經核亦無不合。

㈢本件上訴人已有婚姻關係,本不得再與其他女子有男女私情

,然其不但有婚外情,違反規定在營區內、外發生性行為,且交往之對象更是部隊內所屬女性幹部,雖與性騷擾之情形有間,然其行為亦已違反「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第4點管理規範中之第3、4、11條之規定甚明;又軍人整軍備戰,紀律嚴明,上訴人身為一級單位之政戰主官,職司軍中保防、監察及心理輔導等業務,負責軍政令之宣導及違紀事件之預防,竟與下屬發生婚外情,且在營區之內發生男女苟合之事,其嚴重敗壞軍紀、影響軍譽,無庸置疑,無須公開於眾或經媒體披露,始謂有所傷害。而上訴人所屬之第三後指部即係以此為由核予記大過2次,此觀該部93年3月10日成祉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在懲罰事由記載「營內對所屬幹部肇生違反兩性營規案件」等語,並引用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即可知。是以,上訴人之上開違反兩性營規行為縱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認定罪嫌不足,而以93年1月30日以93年○○○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並經認定係兩情相悅,並無對李○○性騷擾之情事,第三後指部仍認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兩性營規管理規範」,並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言行不檢,有損軍譽」之過犯,乃依同條例第9條予以記大過2次懲罰,即難謂為不合。從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據以認定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且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考核認定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並層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以「不適服現役」退伍,即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力濫用之情事。

㈣查上訴人原為一級單位主管,因上開違犯情節遭移送軍法單

位偵辦,被上訴人乃依慣例於92年9月16日將之調職陸軍總司令部部屬軍官,並派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服專勤,同時間接受偵辦,嗣於93年4月1日調派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政戰綜合組政參官,分別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7日鄭勤字第0000000000號、93年3月24日鄭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由於上訴人之行政過犯行為係於擔任○○○○廠處長職期間所犯,即應由其原所屬上1級單位即第三後指部檢討召開人評會懲處,會中決議以「違反兩性營規」核予記大過2次,此部分屬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及第9條之過犯懲罰。而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已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規定之積極條件,因此在上訴人93年4月1日調派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政戰綜合組政參官後,即由該新職單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規定,召開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人評會審議,再層報被上訴人核定之,核屬1級考評,1級核定之評審制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㈤至於上訴人質疑「本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林○○中將

擔任訴願會委員,參與上訴人訴願事件未迴避,違反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一節。按訴願法第55條係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其中所謂之「利害關係」,依一般之解釋,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訴願委員林○○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指摘,已難認可採。即便該訴願委員林○○曾於91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1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政戰主任一職,亦僅是職務所屬之關係,並無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之情形可言。況查,林○○均未曾參與本件上訴人之歷次懲罰或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相關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參,更難認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從而,林○○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查,即無不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依訴願機關國防部第1次

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之意旨,重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上訴人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之核定權限,經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既於第三後指部○○廠○○處長期間肇生本事件並遭調離現職,其相關懲處責任自應由第三後指部為之始堪適當。縱使本件有關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人事評議會,亦應由第三後指部為之,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豈能逾越分際逕行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而作出核定之原處分,其法源依據究竟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即屬違法。㈡本件懲處人事評議會過程,未曾援引懲處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處法、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國防部所頒佈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之規定」,迺原判決未能查明事實,逕依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之主張變更為如上之懲處依據,顯然突襲上訴人,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㈢人事評審會並非常設性機構,而係符合法定要件之特殊情況下,用以決定國軍任職服役工作權益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之準司法機關,是以採取委員制,用以避免任何行政指導、干預,確保公平、公正。原判決一再強調軍隊之本質與特性,並以軍人應有高度服從屬性拒絕本件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內容,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意旨。㈣審議委員林○○任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期間,曾多次表示上訴人為何還沒退伍,則林○○實質上既已參與原處分之作業、核定、主導,即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應於訴願審議程序自行迴避。㈤本件固與所屬女士官發生不當關係,因而違反國軍兩性規營管理規範,惟究其實際,乃係個人私生活處理之範疇,尚難符合「不適服現役」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服適現役」顯未經合目的性之考量,更遑論僅憑上級長官非正式之指示,作為懲處上訴人,迫使上訴人非自願性去職,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過犯係於擔任○○○○廠處長職期間所犯,嗣因上訴

人93年4月1日調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政戰綜合組政參官,故新職單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依「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規定,召開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評審會,再由被上訴人審查辦理上訴人退伍作業,此業經原審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逾越分際逕行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而作出核定之原處分,其法源依據究竟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即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因違反國軍兩性營規管理規範經1次第2大過懲罰,符

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之積極條件,故被上訴人自得追究其行政責任,此有第三後指部93年3月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93年3月10日成祉字第0000000000號令、陸軍第六軍團政綜組93年9月13日不適服現役審核人評會會議資料、93年9月22日怡舒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被上訴人92年10月7日鄭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本件懲處人事評議會過程,未曾援引懲處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處法、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國防部所頒佈國軍人員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之規定」,而有突襲上訴人之違法,亦不可採。

㈢原判決業已載明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所稱「委員會之

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僅是界定「立場公正」意涵之一種原則性例示,並非不容許有例外情況,或不依此例示辦理,其組成之委員會立場必然不公正。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依兵役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入營服役者,應宣示效忠中華民國及應遵守軍中法令之義務,此乃軍人負有防衛國家安全之義務,因此在保護個人自由與利益時,仍舊需考慮國家安全之因素。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本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在軍令系統中特別重視上下階級服從之觀念,亦不易推行民主票選制度,因此在辦理軍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之事務時,即非不得參酌上開特異性,訂出符合軍令系統現況,且立場又不失公正之委員會予以評議,以維護國家安全。而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規定之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上開「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已明定,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至3級評審制度,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定案,且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具相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逕指摘原判決一再強調軍隊之本質與特性,並以軍人應有高度服從屬性拒絕本件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內容,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㈣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林○○既主導本案不適

服現役之處分,又兼任訴願委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本件訴願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林○○雖於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日擔任被上訴人政戰主任一職,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林○○與本件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林○○均未曾參與本件上訴人歷次懲罰或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相關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從而林○○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未迴避參與訴願決定為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之行為違犯社會善良道德風氣,已嚴重影響部隊「兩

性營規管理規範」,致第三後指部決議以「違反兩性營規」核予記大過2次,嗣後第三後指部依國防部93年5月7日修頒「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將人評會資料呈報其所屬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依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評審程序,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隨即將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資料呈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有各級人事評審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核此評審考核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作法」,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並均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核諸上開會議記錄所示,各級人事評審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所審查者皆就上訴人之過犯事實詳加討論,亦具體明確記載,可見人評會決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係針對上訴人是否適現役而為審查,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是故,本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上訴人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顯無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審查,並依前述人評會結果,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其不適服現役之裁量理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