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亦未實際出口貨物,卻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冒退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1,922,955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核退992,805元、930,150元(原判決誤載為9,300,15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上訴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上訴人復就冒退營業稅部分移送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調查,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初查認其冒退營業稅之事實成立,乃以94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40003631號函檢附營業稅繳款書,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922,9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5 7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因事涉層面複雜,張義海、張立言父子違法行徑業已進入刑事程序,是故有關本案之營業稅,僅是其中一部分,為明事實全貌,並免裁判歧異,自有依法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係遭訴外人張氏父子之不法行為所陷害,對其犯行並無所知,上訴人實為受害人。上訴人與張義海訂約時期,真意僅是希望能藉由張義海之經濟能力及客源,相信其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營業,上訴人對於張義海虛開發票並詐領退稅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張義海及張立言因虛開發票涉及詐欺之罪嫌,全案經檢察官起訴,目前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亦已向該管法院陳明事實之真相,足證上訴人並未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冒領1,922,955元之營業稅額,上訴人屬無辜受累。依商業實務之慣例,本件進項稅額亦係上訴人公司所繳納,縱使上訴人有取得退稅款,然該退稅款項實際上亦係張義海以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所有廠商貨款,上訴人公司必然已支付營業稅,上訴人並未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亦無損失。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一再針對不利上訴人部分為強調,完全忽略系爭營業稅依商業慣例,實際上還是上訴人所支付,在上訴人未取得退稅款情況下,如被上訴人再向受害者即上訴人追繳,不無重複課稅之嫌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成員,業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依上訴人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知,上訴人於91年2月至4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奇強公司等開立76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45,022,978元,占其總進項金額45,257,978元比例
99.48%,經分析其異常進項廠商,均為虛設行號,上訴人與虛設行號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從而,上訴人虛報不實進項憑證自不可能有付款與虛設行號及繳納營業稅,上訴人無進貨事實益資明確。其次,上訴人91年度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銷貨對象中除開立與鈞晏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已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申請註銷外,餘銷貨對象同為一個虛設行號犯罪集團,均經被上訴人將案關負責人移送偵辦,虛設行號為無進銷貨事實,是上訴人自不可能銷貨與上開公司。本件上訴人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既幾近100%,則如此鉅額之出口,其貨源從何而來,可知上訴人無銷貨及出口之事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分別於91年4月15日核退992,805元及6月17日核退930,150元,退稅係採直撥退稅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退稅專戶內,亦為上訴人代表人甲○○及關係人張義海所不爭執,況甲○○亦坦承已將91年6月17日核退之稅款900,000元另行轉入其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私人帳戶內,姑不論該等退稅款實際由誰領取,均無解於上訴人確已領取此2筆退稅款共1,922,955元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獲核退營業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4年2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5350號函釋,追繳營業稅額1,922,95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下列事證分析,上訴人在91年2月至4月間並無進貨事實:⒈本件上訴人於91年2月至4月間取得奇強等7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共76紙,金額合計45,022,978元,占上訴人同期總進項金額45,257,978元比例達99.48%,有上訴人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⒉惟奇強等7家公司,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負責人並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或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除有上開上訴人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可供參酌外,亦有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下稱許應時集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附卷足憑。其中上開公司經認定取具異常進項金額(指其交易對象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形)比例分別高達:奇強公司99.1%、觀念維新公司
99.6%,其餘金隄公司、力銧公司、煒杋公司、宸立公司及同慶公司均達100%,有上開7家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且彼等公司間亦有相互開立發票及取得其他許應時集團成員發票之情形,足徵上訴人之所有上游公司之進項來源皆屬不實,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有實際交易及銷售貨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⒊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當中,檢察官94年6月30日之追加起訴書亦認定:「…張義海與張立言係父子關係,張義海設立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並由張立言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向興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陳稱可為其提高公司營業額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甲○○即於91年2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與張義海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興霓公司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甲存支票…退稅帳戶存摺、甲存印鑑、統一發票、發票章等物予張義海使用,張義海、張立言明知宸立公司與興霓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為圖虛增營業額,竟於91年1月至4月間,除以宸立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24張予興霓公司外,並向不詳姓名之人以銷售發票所載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購買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12張)、金隄國際有限公司(12張)、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10張)、煒杋企業有限公司(8張)、力銧企業有限公司(8張)、及奇強國際有限公司(4張)統一發票作為興霓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另上開之關係人張義海亦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前揭取得奇強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等事實不諱,有該案之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益見上訴人確實有取具不實進項之事實。⒋復查,上訴人91年度僅申報其負責人甲○○之薪資75,000元及林菁華執行業務所得12,000元;另同慶公司、觀念維新公司及金隄公司均查無申報各類所得資料,其餘奇強公司、力銧公司、煒杋公司及宸立公司雖有列報部分薪資所得,惟其每人列報金額均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範圍內(約19萬元左右),分別有上開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考,與各該公司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之營業額顯不相當,此有上開公司之91年度申報書可資比對,不僅無法證明渠等公司為正常公司,反暴露其為掩飾不實存在的虛偽作帳安排。⒌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李明美及現任負責人甲○○及涉案關係人張義海、張立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許應時集團之刑事案件合併偵辦,有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40238707號函在卷足憑;另上訴人取具上開7家虛設行號不實進項憑證,而該等負責人經移送刑事偵辦部分,其中奇強公司負責人彭玉軒經法院判刑5月,金隄公司負責人判刑8月,觀念維新公司負責人簡文章則判刑1年,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存卷可查,亦可為本件之佐證。⒍綜核上情,上訴人與奇強公司等7家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情,上訴人自無進貨事實即屬明確。㈡依下列事證分析,上訴人亦無本件銷貨及出口之事實:⒈上訴人91年度銷貨對象中,除開立予鈞晏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已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申請註銷外,其餘銷貨對象米禾公司、天貴公司、宜鎂公司、英強公司、樹宏公司及換日線公司等6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 %;且天貴公司及英強公司均屬許應時集團成員,米禾公司與上述進貨對象奇強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及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一個虛設行號犯罪集團,均經被上訴人移送刑事偵辦,分別有上訴人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被上訴人94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448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內之銷貨對象既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可能銷貨與米禾公司等公司。⒉次查,上訴人9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全年營業額僅930,411元,全數外銷出口,與89年度尚稱相當;惟91年2至4月之營業額卻驟增約至47,770,000元,外銷金額約40,610,000元,內銷金額約7,160,000元,且營業稅加值率明顯比以往偏低,有上訴人89至91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表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資金不足,無創造此高額業績之能力,其業績突增即有異常。再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當中,檢察官94年6月30日之追加起訴書亦認定:「…張義海明知興霓公司與米禾興業有限公司、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無交易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興霓公司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等語。另上開之關係人張義海亦於該刑事案件中,坦言前揭明知上訴人與米禾公司等均無交易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等事實不諱,有該案之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應無本件之銷貨事實,且更無出口之可能性,甚為明確。㈢上訴人確有本件詐領退稅款之事實,其認定如下:⒈營業人因銷售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得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又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外銷適用本法第7條規定之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具備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而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外銷貨物是否符合適用零稅率,仍應依相關稽徵作業規定翔實審查認定。準此,財政部所訂定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乃上述審查之重要依據。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假出口、真退稅」之嫌疑,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責令上訴人應提示進貨相關帳簿(含進貨單、收貨驗收、付款資料等),暨其銷貨相關帳簿(含銷貨發票、出口報單、收款證明文件、外匯水單等)供核,惟上訴人未盡租稅協力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93年7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0954號函在卷可稽。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當中,檢察官94年6月30日之追加起訴書亦認定:「…張義海、張立言另檢附上開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宸立及興霓公司之營業稅額。嗣張義海取得上開宸立、同慶、煒杋、力銧及奇強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即以此作為辦理外銷貨物退稅來源之進項憑證,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後,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上開進項憑證,以此詐術向國稅局申報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因此誤認興霓公司確實有此外銷貨物實績,而分別於同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退還營業稅款至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銀行退稅專戶(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計詐得退稅款99萬2,805元及93萬150元…」等語。另上開之關係人張義海亦於該刑事案件中,坦言前揭以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上開進項憑證之詐術向國稅局申報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因此誤認興霓公司確實有此外銷貨物實績,而分別退還營業稅款予上訴人等事實不諱,有該案之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再者,被上訴人確已於91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核退上訴人992,805元及930,150元,有被上訴人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在卷足憑;而該退稅款係採直撥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退稅專戶內,除為上訴人所坦承外,復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此外,上訴人亦坦承已將91年6月17日核退之稅款900,000元,另行轉入其負責人甲○○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私人帳戶內不諱。上訴人確有本件詐領退稅款之事實,至屬明確。㈣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遭訴外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之不法行為所陷害,對其犯行並無所知,上訴人實為受害人。」云云。但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3條、第224條規定於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及債務履行,亦得類推適用。經查,依據上訴人與張義海於91年2月2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載;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見在系爭經營期間,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已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全權委託訴外人張義海辦理,其範圍尚包括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稅額部分,此觀上訴人並將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張義海即可知。訴外人張義海既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授以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且得以代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由張義海以上訴人之名義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上開進項憑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申報退稅,致被上訴人因此誤認上訴人確實有此外銷貨物之事實,分別於91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7日核退上訴人992,805元及930,150元之公法上責任,亦應由上訴人所承擔。從而,上訴人之上節主張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稅額之責任。㈤復查,上訴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具虛設行號、擅自歇業等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9.48%;又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者,並無銷貨事實,均如前述,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進項稅額實際上亦係上訴人支付,縱使上訴人有取得退稅款,亦未獲有利益乙節,委無足採。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果真能提出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資金證明,惟如未能提供符合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等,其有溢付稅款時,亦僅能申報留扺應納營業稅,而不能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本件上訴人對於案關外銷貨物之進貨帳證(含進貨品項、進貨單、收貨驗收單、付款資料等)、銷貨帳證(如銷貨帳、商業發票、外匯水單及帳證收款紀錄、出口報單等)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均未能提供勾稽,已違反租稅協力義務,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其外銷可否適用零稅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繳已退稅款,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洵屬無據。㈥復按,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本件上訴人經認定其代理人張義海有以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上開進項憑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申報退稅,致被上訴人因此誤認上訴人確實有此外銷貨物之事實而分別核退上訴人稅款之情事,並非以刑事認定為唯一基礎,尚佐以原審法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事涉層面複雜,張氏父子違法行徑業已進入刑事程序,是故有關本案之營業稅,僅是其中一部分,為明事實全貌,並免裁判歧異,自有依法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云云,經核即無必要。㈦本件上訴人既於91年2月至4月間未實際出口貨物,卻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冒退出口稅款1,922,955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經查明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上開遭冒退出口稅款1,922,955元,經核即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再行政法上之具體案件
,於有利於納稅人之類推適用,當非法之不許,而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法上之具體案件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原審業已認定張義海以詐術申報退稅,張義海亦於刑事案件
中,坦言以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進項憑證之詐術向國稅局申報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因此誤認上訴人確實有此外銷貨物實績,而分別退還營業稅款,足見本件退稅行為,係因張義海以詐術申報退稅所致,上訴人毫無所悉,上訴人自始並未授權張義海為此退稅行為,更何況張義海所為行為根本是違法行為,毫無授權可言。
㈢原審認為民法第103條、第224條規定,於公法上之法律行為
及債務履行亦得類推適用。並進而認定:張義海既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授以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且得以代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溢付稅額,本件由張義海以上訴人之名義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進項憑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申報退稅,致被上訴人因此誤認上訴人確實有此退還上訴人992,805元及930,150元之公法上責任,亦應由上訴人所承擔等語。惟上訴人自始並未授權張義海為此退稅行為,更何況張義海所為行為根本是違法行為,毫無授權可言,則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張義海為系爭退稅行為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所有退稅金額應向張義海求償為是,因此原審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
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3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㈡由以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知,營業人應定期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以外之溢付稅額,原則上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情形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者,則得由主管稽徵機關予以核退;惟營業人如以假出口之詐欺方法,使主管稽徵機關作成核退營業稅之處分者,主管稽徵機關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撤銷原核退溢付稅額之處分,並依反面理論命營業人返還原核退之金額。財政部94年2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5350號函釋以:「有關營業人利用虛報出口貨物方式冒退營業稅者,應以公文書併同營業稅406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該營業人追繳已核退之營業稅款,並按現行稅務管理模式辦理後續催繳及移送等作業。至於上開公文書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其冒退營業稅事實、補稅、裁罰理由(裁罰案件)及法令依據等。」當係本於上開之理由而作成。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作成之94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40003631號函,僅記載以「檢送貴公司於91年2-4月以『假出口真退稅』冒退營業稅,補徵營業稅繳款書乙份,請如期繳納,請查照。」,未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要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固有未合,惟查被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571號復查決定書之已補述其重要之理由,雖仍未臻詳盡,然其結論仍屬可以維持(詳後述),無必要以此程序瑕疵撤銷原處分。
2.至原判決在其理由五(七)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以為補充,按諸上開之說明,於法容有未合,惟因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本院可依上開之本院法律見解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判斷,且結論並無二致(詳後述),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合先說明。
㈢查本件上訴人無進銷貨之事實,並以「假出口,真退稅」之
方式,向被上訴人冒退營業稅款1,922,955元之事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查原判決於理由五㈣,以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義海於91年2月2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復參酌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法院陳稱:「因為我的資金不是很足,他慫恿我說因我沒有退票紀錄且有很多外國客戶,他表示他有很多訂單,會有很多營業額,可以用資產負債表向銀行申請融資。除簽約的部分外,我當時也有自己英國的客戶,那段時間我僅作1、2筆生意,所以不需要用到章及支票,我是全權委託他經營。
」等語,且觀上訴人並將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張義海等情,乃據以認定張義海既經甲○○授以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足見在系爭經營期間,甲○○已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全權委託張義海辦理,其範圍尚包括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稅額部分,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則上訴人既經其代表人授權張義海辦理退還系爭溢付稅額事宜,並交付以存摺及印鑑等物,自不能謂張義海屬無權代理,則原判決認張義海所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條,卻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及第170條規定之違法,自均非可採。
2.又查,原判決於理由五㈢,以上訴人未提示進貨相關帳簿(含進貨單、收貨驗收、付款資料等),暨其銷貨相關帳簿(含銷貨發票、出口報單、收款證明文件、外匯水單等)供核,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當中,檢察官94年6月30日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張義海亦坦言前揭以虛偽申報貨物出關,再檢具出口報關單及上開進項憑證之詐術向國稅局申報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因此誤認興霓公司確實有此外銷貨物實績,而分別退還營業稅款予上訴人等事實不諱,有該案之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且該退稅款係採直撥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退稅專戶內,其中900,000元轉入其負責人甲○○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私人帳戶內不諱,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詐領退稅款之事實,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係認定張義海施詐術,上訴人毫無所悉云云,顯非可採。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上開已於理由六(二)指明尚不影響結論之違誤外,其餘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諸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五(四)就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未援用為據之民法第224條而為論述,上訴人亦指摘其違法,惟核此論述實無必要(本件不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無足影響判決結論,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