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王公威等5人繳納增資股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惟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贈與稅計新臺幣(下同)14,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處罰鍰14,615,000元,繳納期間自90年2月26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經依法送達後,由於逾滯納期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0年10月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33875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繳款書之送達效力認有瑕疵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復繳款書係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有未經合法送達之違法,而有先位聲明(確認訴訟)與備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之不相容之主張,性質上應屬訴之預備合併,尚待審理結果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開出「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於90年1月19日派員送至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區○○路八之一號之戶籍地,惟不獲會晤上訴人,致未經上訴人本人收受,雖其間曾由送達人員要求上訴人之大哥王公威在該繳款書之回執聯上簽王公威名字,僅俱形式而已,實際上送達人員並未將該「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付與王公威,且係另將該等繳款書寄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必須由行政機關以通知之意思,而通知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發生效力,倘行政處分未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通知者,自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開出『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終局行政處分不服,主張因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有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並非單就「送達處置本身」有所不服,本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適用;再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書,主張贈與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之送達顯有瑕疵,無以發生行政處分已通知之效力,依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補行送達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維護人民應享之權益;經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復應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92年10月17日聲請書,除併主張確認無效及請求補行送達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外,雖然未有載明復查字樣,顯然對於被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表示不服,有所爭執,兼有申請復查之效力,故倘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審理時,亦應認為已經復查及訴願程序,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補行送達之事實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2年10月17日聲請書、嗣後陸續提起之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至94年5月18日提起之行政訴訟上訴狀皆未提及上訴人92年10月17日聲請書係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已就本案之應納稅額及違章罰鍰之繳款書,依法於9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92年10月17日之申請書有復查之意,亦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至上訴人對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有所爭執,依法應於對稅捐及罰鍰處分之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併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㈡關於「繳款書送達」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派員親至納稅義務人戶籍地送達,將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交付予同一戶籍兄長王公威並由其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4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在案;又為顧及時效,被上訴人遂於90年1月20日另填發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
AH0000000)、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請納稅義務人於90年1月20日前自行前往領取,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實貼於當事人處所以為送達。⒉被上訴人填發2份相同管理代號繳款書,分別以自行送達及寄存送達方式讓納稅義務人知曉本件行政處分內容,並無違誤。況迄今本件核課期間已過,亦屬無法重行發單送達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84年12月2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王公威等5人繳納增資股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惟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計46,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4,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處罰鍰14,615,000元,繳納期間自90年2月26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派員親至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8之1號遞送,惟未獲會晤,將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交付同一戶籍兄長王公威(亦為受贈人之一)並由其簽收;又被上訴人慮及即將逾核課期間,為顧及時效,乃於90年1月20日另填發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請納稅義務人於90年1月20日前自行前往領取,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實貼於當事人處所以為送達。㈡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交付與上訴人同一戶籍之上訴人兄長王公威,由王公威在該2份文件下方之「收件人蓋章」欄位處簽名並載明收受日期(90年11月19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之送達。上訴人雖提出王公威92年10月17日說明書(載明僅在回執聯上簽名,惟並未將文件交付)主張王公威僅於收件人欄簽名,實際上並無收受文件之送達云云,與其簽收文件之旨及經驗法則,顯然不合,尚非可採;經核亦無通知王公威本人到庭為證人之必要。㈢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派員親至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8之1號送達之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與翌日(90年1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之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單照號碼並不相同;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恐逾核課期間,為顧及時效,乃於9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之前載為1月19日,已聲明係筆誤,並主張應更正為實際送達日期即1月20日)另填發贈與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為寄存送達,並非將送予上訴人之兄王公威簽收之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收回後,於翌日再以該收回之文件補行寄存送達之情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應交付王公威簽收之上揭文件取回後,再行寄存派出所云云,尚屬無據,乃其主觀臆測,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效力,乃以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繳款書之送達效力認有瑕疵,無以發生行政處分通知之效力,並提出申請補行送達,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復繳款書係合法送達;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上揭92年10月17日之聲請書,雖未載明復查字樣,顯然係對於被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表示不服,有所爭執,應兼有申請復查之效力,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復,亦應認兼有復查決定之效果等情,尚屬可採。惟因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0年2月26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已於9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始以聲請書表示不服(復查)之意,亦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該項復查申請,亦非合法。訴願決定雖另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尚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況前已述及,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既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以送達有瑕疵,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核定處分,亦非有據。㈤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補行送達之事實行為;惟如前所述,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9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其上揭聲明,自屬無從准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學理上稱補充送達),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必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同居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不得再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學理上稱寄存送達)。被上訴人送達人員於90年1月19日當天雖要求上訴人之大哥王公威在贈與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聯上簽王公威名字,惟僅俱形式而巳,依上訴人之大哥王公威92年10月17日所出具證明書之意旨,實際上送達人員當天並未將該繳款書交付與王公威收執,又為顧及即將逾核課期間,乃將應交付王公威簽收之上揭同一份文件取回後,再行寄存派出所。而被上訴人92年9月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2727號函復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7月17日北執戊90年稅執特字第00105765號函內容,與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依發回前原審93年訴字第1630號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之主張,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27日補充答辯狀之主張,有所不同及不合常理之情形,應屬臨訟後虛構之詞。且依經驗法則,稅捐機關針對同一課稅處分,填發稅單,亦無同時開出兩份稅單之先例。又既謂補充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則其另填送達通知書黏貼上訴人住所門首,通知上訴人應於90年1月20日前往派出所領取,豈不自相矛盾。再者,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於90年1月1日起實施週休二日,經查90年1月20日為星期六,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星期六例假日時,有另填發贈與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派員將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存於大屯派出所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詳查,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主張之重要攻擊方法,何以不可採,恝置不論,遽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顯有違規悖情之開立稅單方式及送達程序,逕認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對上訴人開立「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已於9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在案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補行送達之事實行為。
六、本院按: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開規定可知,繳納稅捐之文書,性質上屬書面之行政處分,須以合法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77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78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
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第33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30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第50條之2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50條之2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是復可知申請復查之對象主要是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只是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起算點,在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情形,應於送達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情形,則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起算。至稅額繳款書則係一種給付要求(定期要求納稅義務人給付一定稅額),其固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然稅額之確認係來自核定稅捐之處分(核定稅額通知書)。而申請復查之對象既主要是核定稅捐之處分,稽徵機關原應依上開規定,填送贈與稅之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使納稅義務人明瞭其所認定之課稅事實及核定數額是否有誤,以決定是否申請復查,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起算」申請復查期間之意旨益明。稅捐稽徵機關如未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而僅填發繳款書,使納稅義務人不能明瞭課稅事實及核定數額是否有誤,亦無從決定是否申請復查,因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於送達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申請復查期間,應以核定稅捐之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換言之,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未送達,即使繳款書已送達,亦無起算申請復查期間之問題(罰鍰處分書之於罰鍰繳款書,亦應同此處理)。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稅額核定通知書者,該稅額核定通知書亦已生送達效果。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就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對於上訴人為合法送達,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復於90年1月20日就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對於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核其既於90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則自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依前2條規定送達之要件,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惟亦不致影響先前已生之送達效力,是上訴意旨關於該寄存送達之指摘,無關本件結論,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項,除於理由五㈡誤載王公威所載明之收受日期為90年11月19日外(惟按此乃明顯之誤寫,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其餘核無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查,就稅捐事件而言,所謂原處分係指人民對之不服之復
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處分,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原處分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機關原核定處分,解釋上我國法制與德日立法例所採「裁決主義」相近(本院92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00377號函)外,猶另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0年1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之說明,即有未合,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處置,尚難謂其已盡闡明之義務,合先指明。再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書,除對於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表示不服外,另於該聲請書第4點說明略以,其經向被上訴人申請閱卷獲悉被上訴人已核定上訴人於84年12月23日出資4千6百萬元為王公正等5人投資德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漏報贈與稅14,615,000元,其實此乃各股東出資金額集中交由上訴人匯與公司入帳而已,並無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為漏報贈與稅,顯係誤認等語,是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該聲請書兼有申請復查之效力,尚非無據。惟如㈡所述,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是否亦已合法送達,攸關本件復查期間是否亦應自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即攸關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之復查申請是否逾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未收受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之送達,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惟原審就此重要事實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逕以上開繳款書於90年1月19日之送達合法,繳款書繳納日期自90年2月26日起至90年4月25日止,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而認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之申請復查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因系爭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涉及事實調查,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