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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0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黃章蚶於民國43年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72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面積為1.87市畝,茲因政府開闢道路必須使用該土地之一部分,63年3月20日金門縣政府乃以(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通知黃章蚶配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黃章蚶即持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即改制前原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登記結果將前述2097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20972地號土地面積0.495市畝,及20972-1地號土地面積0.768市畝,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263市畝,尚短少之0.607市○○○○○道路用地,並編定為同字2100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一部分,嗣系爭土地改編為金門縣○○鎮○○段15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以(89)府地字第8942575號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期間為1年(自89年10月12日至90年10月12日止),期滿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發函聲請將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且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自不得為塗銷國有登記及辦理更正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以96年2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10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土地法第57條之無主土地公告制度,前提係該土地並未進行總登記,然系爭土地早已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已為上訴人之父黃章蚶,並無土地法第57條無主公告之適用。況系爭土地地目原本為田,嗣為配合金門縣政府辦理其所屬金沙國民中學前之柏油道路建設工程,而將原地目為「田」之一部分土地改為「道」,故辦理標示部分變更,該標示未涉及任何所有權變更、消滅等事項,此於辦理標示部分變更之原因證明文件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僅載明「道路使用,減少面積」可知,惟被上訴人漏未將黃章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有違誤。㈡上訴人之父黃章蚶雖有收受金門縣政府之金錢,但其僅屬金門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實非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土地收為國有而發放補償費之情形,參見63年3月20日金門縣政府(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主旨第2點「該工程局使用民地所需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道路工程費項下核支」可知,另上訴人之父亦無所謂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稱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少面積」,實為「拋棄土地所有權」之說詞,顯有違誤。㈢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謂「原登記之同一性」,應指更正後無論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仍與原據以登記的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者相符。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之父黃章蚶,符合此等要件,自可要求更正,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實有違誤。又縱使訴願決定引用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做為駁回之依據,但該判例自行限制將土地法第69條賦予人民申請更正登記以保護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虞。㈣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89年10月6日所為之上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無主所有之土地並執行代管,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已經總登記而屬上訴人之父黃章蚶所有等情形,系爭土地應無法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為無人占有而登記為國有,其公告應屬無效,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甲○○、黃明月及黃美勤三人共有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更正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承所謂黃章蚶之原有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管理人並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爭執,則此所謂「申請更正登記」,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其名為「更正」,實為要求「塗銷」國有登記,更已涉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即不屬土地法第69條之範圍,況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顯見本件乃屬私權爭執,則上訴人尤無從再對本件土地事務提起行政訴訟。㈡系爭土地無論其產生之緣由為何,確曾屬無人登記之土地,且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為處理,即視為無主土地後經公告及代管期滿,再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處理程序,依法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既未於代管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縱使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此程序,亦已喪失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㈢上訴人之父黃章蚶,於63年3月30日就其原有之20972號土地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其登記原因為「道路使用減少面積」,既為黃章蚶所同意而為,金門縣政府並已給予補償費,因當時並無將道路用地登記為公有之觀念,故所謂登記原因之「道路使用減少面積」,實即「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意,亦即該土地登記乃屬拋棄所有權之登記,依民法第76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暨學者所論(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該拋棄結果已生效力,嗣被上訴人就該已拋棄所有權之土地,併同其他土地為21000-4地號土地後,再以前述視為無主土地之方式公告及代管,期滿後登記為國有,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係合法登記為國有,並無瑕疵。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1年6月26日逕為國有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3年間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記,漏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父所有,即屬錯誤,以及嗣於89年10月誤將之視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均應為無效,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揆諸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自不能援引上開土地法第69條而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為其父黃章蚶總登記之原狀,並由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名為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國有登記,自不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範圍。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已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已為上訴人之父黃章蚶,並無土地法第57條無主公告之適用;以及上訴人之父黃章蚶並無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補償費並非價購代價,只是使用補償等節,縱屬實情,亦屬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本件結論無涉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聲明雖係向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揭公告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人所有而代管,並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嚴重違法而無效,再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況該等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登記有無理由之前提,惟詳觀原審判決裡由中,全然未提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為無效,而遽認本件訴訟僅限於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實係塗銷國有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範疇而駁回上訴人所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其於63年漏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得否請求移轉登記並不相同,原審應就此為實體論斷,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原審法院將上訴人之請求解為民事法院所應審理之範疇而未實質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云云。

七、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2日起,將原屬上訴人之父黃章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⒊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2項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撤回,有原審法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該部分之聲明既經上訴人撤回,原審法院未審究上該公告是否無效,即無不合。況上該公告,於公告期滿,既無人(含上訴人在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經原審法院予以闡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非依土地法第6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云云,尚非可採。㈡「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1年6月26日逕為國有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甲○○及黃明月、黃美勤3人共有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更正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勢必影響目前土地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能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