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漁順發3號漁船(CT1-1101)船主,上訴人以該漁船於民國95年2月2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漁船用油17,000公升,並抽離漁船用油,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3日農授漁字第0951236812號處分書撤銷被上訴人所有漁順發3號漁船原領屏水登字第0000000666號漁業執照並繳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原處分違規事實發生經過略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出售其所有漁順發3號(CT1-1101)漁船與訴外人陳朝貴,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將該漁船交付陳朝貴,因買賣價金未全交付,船主仍登記為被上訴人。95年2月28日陳朝貴雇用謝勝文駕駛系爭漁船偕同林暘叡,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自系爭漁船抽離漁船用油至綽號小胖之男子雇用之張寶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意圖轉售,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禁止行為。(二)惟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而具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漁業人之身分,系爭違規行為確係由陳朝貴等人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非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上訴人對之為撤銷漁業執照處分,顯有違誤。(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因訴外人陳朝貴尚未付清價金,故被上訴人尚無履行移轉系爭漁船所有權義務,自無發生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漁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與陳朝貴訂立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時,即已發生漁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之事實,惟系爭漁船買賣契約訂立迄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僅7日,尚未罹於一個月法定期間,被上訴人將漁船交付陳朝貴進行整修時,並不能預見其有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非法漁業活動之意圖,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出售系爭漁船予訴外人陳朝貴,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將該漁船交付買受人,因買賣價金尚未完全交付,船主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該船於95年2月28日在東港漁港碼頭內被查獲,由陳朝貴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漁船用油17,000公升,並抽離漁船使用,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事實明確。審諸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仍為漁順發3號漁船所有人,自難謂非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之人,自不能以其已將該漁船出售並交付他人占有為由,卸免責任等語,資為辯駁,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將系爭漁船出售予陳朝貴,並交付買受人,因買受人未付清價款而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該船於95年2月28日23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警查獲涉嫌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自該船抽離漁船用油至綽號小胖之男子雇用之張寶柱所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轉售,係訴外人陳朝貴雇用謝勝文駕駛漁順發3號漁船偕同林暘叡所為,屏東縣政府以95年8月4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50153447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陳朝貴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沒入上開漁船,足證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訴外人陳朝貴、謝勝文及林暘叡,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二)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漁順發3」號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屬漁業法第4條所稱之漁業人。且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若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雖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固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陳朝貴簽訂漁船買賣契約,而陳朝貴在系爭漁船作業時,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尚未逾前揭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變更登記之1個月時限,且此未依規定申請漁業證照變更登記之行為,要無執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行為之歸責原因。再依海商法第6條、民法第761條第1項、船舶登記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漁船出售且交付陳朝貴,雖未經登記,亦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陳朝貴已成漁船所有人無疑,雖被上訴人與陳朝貴於買賣契約有尚未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但此種約定顯已違反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之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與陳朝貴非僱傭關係,其對陳朝貴如何使用該漁船,要無法律上任何監督管理之權。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是若欲課被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漁業人出海時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責任,必也被上訴人對於陳朝貴之違規行為有共同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始符合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漁業證照,顯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其與訴外人陳朝貴就系爭漁船簽立之漁船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試船航行以利申請復航之意思而交付該漁船,並非基於讓與之意思而交付。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漁船之事實,即遽為認定該船所有權已歸屬陳朝貴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其就何以不採被上訴人係基於「試航」之意思而為交付,未於判決書中記明其判斷事實之依據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重要原則之一,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陳朝貴約定以試航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漁船,並無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朝貴前開約定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其未於理由項下記明何以被上訴人僅能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船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以其已將該漁船出售並交付他人占有為由,卸免其責。」,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論斷,逕以被上訴人未參與訴外人陳朝貴實施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漁船,自無過失責任等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係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船出海或作業時,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者,始應受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將所有之漁順發3號漁船(CT1-1101)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陳朝貴,該漁船於95年2月28日23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警查獲涉嫌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自該船抽離漁船用油至綽號小胖之男子雇用之張寶柱所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轉售,係訴外人陳朝貴雇用謝勝文駕駛漁順發3號漁船偕同林暘叡所為,因而經屏東縣政府裁處陳朝貴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沒入上開漁船,其違規行為人係陳朝貴、謝勝文及林暘叡,而非被上訴人,且陳朝貴復非被上訴人之漁業從業人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試航」之意思交付漁船予陳朝貴,上訴人均不得以被上訴人為漁順發3號漁船登記之船主即逕論其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漁業證照,原判決因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欠周延,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係船主就其雇用之船長載用偷渡客被查獲,上訴人乃撤銷船主之漁業執照,案情與本件不同,本件自無比附援引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