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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1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真芳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受理利害關係人劉文富(即陳劉景妹之同父異母兄弟)之申請,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連貫戶籍謄本資料,認戶籍謄本資料上記載上訴人之母姓名為陳劉景妹係屬錯誤,並於戶籍登記簿上更正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陳張景妹養父姓名為張鼎木,嗣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6年3月13日苗三戶字第0960000255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母姓名更正」後,方知悉上開情事,並於96年3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切勿就陳劉景妹姓名擅自更動或擅為養父註記事,未獲允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將戶籍資料上陳劉景妹姓名更正為陳張景妹,並補記其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經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案外人「劉阿喜」及上訴人外祖父「劉傳茂」之日治時期之全戶戶籍資料,其中第4頁背面即記載:劉氏景妹,大正9年(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父:劉傳茂,母:劉彭氏九妹,出生次別為長女,由此即可確認「劉景妹」為劉家之後代子孫,本姓為「劉」無疑。另依光復後臺灣省苗栗縣三灣鄉戶口清查表及現行戶籍謄本均記載,上訴人之母姓名登記為「陳劉景妹」,其本姓「劉」,冠夫姓「陳」,父為「劉傳茂」,母為「劉彭九妹」,戶籍資料內並無收養記事,亦無養父為張鼎木之記載。上開戶籍資料既經光復後之戶政機關清查無誤,始作上述之登記,應為較可採信之正確資料。且歷年來之戶口校正亦認定上訴人之母親為「陳劉景妹」,甚至到「陳劉景妹」逝世,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至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內雖記載有「養子緣組入戶」及「養女」等字樣之記載,與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調查及現行記載有所牴觸,惟依內政部44年6月2日台(44)內戶字第68225號函示:臺省日據時期戶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利證件之旨,該日據時期資料尚不能認定陳劉景妹為張鼎木收養之依據。(二)另據證人張火星(劉氏景妹同母異父的弟弟)於97年5月29日於原審證詞,足證陳劉景妹並無被張鼎木收養之事實,至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應屬寄養之意,尚難認定為正式收養。(三)按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推翻以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及內政部91年8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本件「陳劉景妹」戶籍登記事項係於95年ll月30日由利害關係人劉文富委託訴外人賴淑惠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姑不論其申請是否有理,因當事人「陳劉景妹」已去世40餘年,無從到被上訴人處說明,然當事人「陳劉景妹」尚有子女多人,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條規定,通知其子女到場表達意見,並了解利害關係人劉文富申請更正之理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即有瑕疵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利害關係人劉文富於95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誤載及漏填為由,申請更正上訴人之母原登記姓名「陳劉景妹」為「陳張景妹」,並申請補填「陳張景妹養父為張鼎木」。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之母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載明:劉氏景妹於大正9年0月00日出生,父劉傳茂,母劉彭氏九妹,於大正10年4月5日養子緣組入張鼎木戶,為張鼎木之養女,從養父姓更名為張氏景妹,昭和17年7月5日與陳賢昌結婚,從夫姓更名為陳氏景妹,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3紙可稽,足認上訴人之母與張鼎木確有收養關係,復查無其他張景妹與張鼎木間終止收養之紀錄,故光復初期陳氏景妹之戶籍資料記載:姓名為陳劉景妹,父為劉傳茂,母為劉彭九妹,顯係姓名登記錯誤及養父姓名脫漏,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劉文富之申請,更正上訴人之母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陳張景妹「養父張鼎木」,應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新竹縣三灣鄉戶口清查表雖由戶政事務所製作,惟係戶長自行申報,可能是戶長認定陳劉景妹未有收養事實,但依內政部相關函釋,仍無法逕將被收養人直接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日治時期辦理收養登記,仍須提出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所明定。(二)經查日治時期戶籍之記載,上訴人之母劉氏景妹被張鼎木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將姓名變更為張氏景妹,復據證人即張鼎木之子張火星到庭證述張氏景妹隨同其母改嫁張鼎木而至張家,自幼由張鼎木扶養長大,是上訴人之母劉氏景妹被張鼎木收養為養女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上訴人之母申報姓名為「陳劉景妹」,其後之戶籍登記亦均記載其姓名為「陳劉景妹」,雖有臺灣省新竹縣三灣鄉戶口清查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然依上開日治時期戶籍之連貫登錄過程觀之,此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且從戶籍資料中亦查無張鼎木與「陳張景妹」終止收養之記事,是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母為「陳劉景妹」,顯係戶政事務所錯誤登記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即陳劉景妹之同父異母兄弟劉文富於95年11月30日之申請及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之規定予以更正上訴人之母姓名為「陳張景妹」,並補填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並無不合。至於證人陳光華、張火星於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之母未為張鼎木所收養及上訴人之母仍保留姓劉等云云,因與上開戶籍登記之資料不符,其證詞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劉文富於95年11月30日之申請,查得戶籍資料上訴人之母姓名誤載為「陳劉景妹」,依法予以查明更正,於事前尚無需經上訴人之之同意,被上訴人只要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等人辦理身分更正登記即可。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母姓名更正為「陳張景妹」,及補填養父姓名為「張鼎木」,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且作成該更正之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之規定,均無需通知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查:本案依據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劉氏景妹養子緣組除戶,以及劉氏景妹為張鼎木之養女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本件上訴人之母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與上訴人之父結婚時,其入籍登記為「陳氏景妹」而非「陳張氏景妹」,如上訴人之母當時仍為張鼎木之養女,依當時習慣應登記為「陳張氏景妹」,是否上訴人之母結婚時與其養父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頗資疑義。次查臺灣光復初期之戶口清查表上記載上訴人之母為「陳劉景妹」,當時上訴人之母其本生父母及養父均在世,如戶口清查記載有誤,理應當時即有人提出質疑要求更正,何以歷經數十年均無人提出異議主張有誤,考其原因為何?是否當時上訴人之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亦有進一步推敲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即對此等事項加以主張作為其有利證據,原審對此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詳予推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與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事涉司法機關職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是否變更登記。〈內政部82年2月15日台(82)內戶字第8201533號、85年11月9日台(85)內戶字第8504785號及法務部85年11月5日法85律決28158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收養關係既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被上訴人僅依利害關係人劉文富之單方申請,未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為系爭更正,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