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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房屋(即美麗殿大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損壞,因前後鑑定結果不一,被上訴人乃於88年12月29日作成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該大樓為全倒,並於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諾如改判半倒則同意無條件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助金後,依內政部88年9月28日臺(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所頒之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上訴人全倒之慰助金2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臺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送之美麗殿大樓鑑定書所載「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本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以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8號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1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至遲於臺中市政府91年6月11日召開「本市美麗殿A棟至F棟」判定疑義協調會,作成請被上訴人改判半倒追回10萬元慰助金之結論時,即知悉原處分違法而有撤銷原因存在。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3日始作成系爭追繳10萬元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美麗殿大廈改判之公聽會,惟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54、55、56條所規範之聽證程序。是被上訴人嗣後作成系爭處分,當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㈢被上訴人竟僅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及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結果,即作成系爭房屋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其所憑之鑑定報告既未指明其採信與否之具體理由,又未對如何修復補強始能確保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虞作出交代,即作成可修復補強之結論,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前曾對系爭房屋作成全倒判定及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行政處分(信賴基礎),上訴人因此深信系爭房屋將會拆除而搬遷搬離,並貸款重新購屋或租屋居住,是上訴人為此已將該20萬元慰助金花用殆盡(信賴行為,上訴人不知所領20萬元慰助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按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且憑系爭切結書之文字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受保護,是依同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該等利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㈣被上訴人改判美麗殿大樓半倒之前處分,既然已經本院自為判決撤銷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對上訴人作成之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催住戶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催繳返還溢領慰助金,故本件催繳原處分及維持之訴願決定違法灼然甚明,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有條件下「1.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之慰助金2.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認定為全倒,是被上訴人當時已保留其在系爭建物改判半倒之情形下,得全部或一部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臺內社字第08885465號函示,上開判定亦係受災戶慰助金、租金核發之依據,故慰助金發放為原全倒處分之授益處分。依內政部九二一慰助金統一發放標準88年9月28日臺(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之發放標準,由災戶各別到區公所填具切結書後領取全倒慰助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發予上訴人20萬元係為原全倒處分之授益處分,故其於改判半倒時,同時變更適用補助之標準,性質上乃基於系爭房屋已為半倒之認定,慰助金已溢發10萬元之情事,所自為撤銷原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之結論暨本院94年11月17日第1804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參酌最終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依職權撤銷美麗殿大樓原全倒判定,以94年12月23日公所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重新公告為「半倒」。㈢被上訴人變更先前認定全倒之處分而為半倒之處分,係因相關當事人一再爭訟,「撤銷原處分之原因」尚非確定無疑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最終鑑定結果及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於94年12月23日變更「全倒」之處分為「半倒」之處分,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之除斥期間。㈣本案所涉921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改判後,災民原領相關之行政作為,並非因既有法規廢止或內容修改;且該慰問金係政府當時為表達對受災戶慰問之意,並非人民客觀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10萬元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係於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美麗殿大樓既已判定為半倒,被上訴人並作成追回溢領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上訴人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之1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㈤另改判為半倒後慰助金應由原領之20萬元,追減為10萬元,上訴人已溢領之10萬元慰助金部分即失去法律上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10萬元溢領慰助金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88年9月21日大地震,為臺灣地區遭受重大災害變故,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救助、災民安置及重建工作,而由總統於88年9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800228440號發布緊急命令,其中第4點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建築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又「一、目前有關住屋之認定工作,其重點為全倒、半倒之認定,至全倒、半倒之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臺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規定辦理;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二、依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亦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建委公字第0552號函釋在案。是遭921大地震受損之房屋,有關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長負責核定。㈡又系爭美麗殿大樓之最終鑑定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該鑑定小組是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前述美麗殿大樓為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鑑定書作成判定為「半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終局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所為命「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且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判定美麗殿受災戶之救助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有關921集集大地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標準,依內政部88年9月28日臺(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說明欄第2項所載「...㈢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20萬元整。㈣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10萬元整。」另依內政部90年5月3日臺(90)內社字第9014312號函釋意旨「有關921震災住屋原判定為全倒,經專業技師鑑定修繕補強後改判為半倒,原發放全倒慰助金追減為1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於95年11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2027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依該函釋意旨,亦無不合。㈢再921震災受災戶受領20萬元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10萬元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係於「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件之信賴基礎本即附有條件。美麗殿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上訴人並作成追回溢領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之1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㈣就本案而言,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行聽證會,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本案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最終鑑定結論與本院確定判決等認定事實,判定半倒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認定無舉行聽證會之必要,依法逕予改判為「半倒」,為行政權之執行,應無違法之處,且由被上訴人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依據為⒈原審法院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本院於94年11月17日所為第1804號判決;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臺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而系爭處分係依上開公告暨臺中市政府95年3月2日府社住字第0950030610號函轉內政部釋示辦理,並非依94年12月21日召開公聽會之決議可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公聽會,乃召集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徵詢會議,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實不影響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行政處分確非依聽證程序所為,自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54、55、56條相關規定辦理。㈤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固屬除斥期間,惟其起算之時點係自「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起算。而全案於94年11月17日始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而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應另為適法即「半倒」之行政處分。至此,被上訴人始得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作成撤銷原處分,並為「半倒」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在作成行政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即應自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本院判決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作成「半倒」之行政處分,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況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本院77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㈥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係就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而為判決,核與本件並不相涉,上訴人自難執此作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免返還溢領慰助金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被上訴人改判美麗殿大樓半倒之行政處分,既然已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自為判決撤銷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因全倒前處分撤銷變更為半倒處分,而據以對上訴人作成之95年3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催住戶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系爭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換言之,關於美麗殿大樓房屋全倒行政處分之訴訟標的,顯然已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自為判決確定並有既判力。且既然原審亦認為系爭原處分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係屬半倒之認定,而認本件慰助金有溢發情事,所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部分處分之行政處分,則關於先決法律關係即美麗殿大樓全倒判定之認定,顯然已經牴觸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自為判決,並且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因此,本案若確定將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相互矛盾,故本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性。㈡原判決係以:本件應自被上訴人收受本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作成半倒之行政處分,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然與本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9月21日作成系爭房屋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後,內政部即以91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1000797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敦促被上訴人逕行改判為半倒,臺中市政府隨後以91年4月4日工管字第0910041248號函轉內政部上開函文,請被上訴人儘速依該函瓣理,更於91年6月10日召開美麗殿大樓判定疑義協調會,復有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慶發區長親自出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是以,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6月10日即明確知悉上開最終鑑定結果及判定全倒之前處分違法而有撤銷原因存在,且應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果做成改判半倒之行政處分。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2月23日才作成變更為「半倒」之本件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之見解,顯然不一致,故有統一法律見解解釋之必要,因此本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當然具有原則性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關於許可上訴部分:

1.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2.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前所核給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係以上訴人前曾切結美麗殿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該1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為由,惟被上訴人上開改判公告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即該2年除斥期間如何起算,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本院裁判相互牴觸等語。經查,本院就同類「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固先後作成97年裁字第36

6、155、1302及510號裁定,均駁回各該命繳回溢發慰助金之受處分人之上訴,即維持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各該原告之訴之結論;本院復於97年11月20日作成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核本院上開4裁定,均係因各該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論及實體問題,故本院裁判見解尚無歧異;又本件所審理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96年1月26日公所社字第0960001828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所審理之原處分則係被上訴人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2原處分性質固不相同,惟被上訴人係於94年作成上開公告改判系爭房屋為半倒後,復於96年間以上訴人曾經切結美麗殿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該10萬元,則2事件均涉及上開改判公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的法律見解,且本件原判決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牴觸,有由本院加以確認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㈡關於實體部分:

1.按(一)「主旨: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說明二、(二)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三)住屋半倒:⒈受災戶住屋……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四)受災戶之住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二)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甚明。可知,前開判定亦係受災戶慰助金、租金核發之依據,惟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嗣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5年2月4日廢止),89年11月29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7條之1規定:「……(第2項)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小組之任務如下:(一)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二)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準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上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該建築物安全與否之認定,造成當事人爭議不休,乃特別規定責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小組,鑑定該爭議之建築物應為重建或可修繕補強,其鑑定結果,為最終之鑑定,當事人日後非但不得就該受損建築物提出類似之再鑑定,而且該鑑定小組就該建築物之鑑定結果亦不再重新鑑定,以免鑑定之爭議久懸而不決,俾使爭議之建築物能早日定案。此規定為法律位階,效力優先於上開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故全倒、半倒判定標準之認定如有爭議,自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2.系爭房屋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發生毀損,臺中市政府鑑於系爭建築物於921地震後數次評估,結果不盡相同,各住戶爭議不斷,乃於90年3月2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經該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共同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檢送「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對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附原審96年度簡字第318號卷可憑。被上訴人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作成判定該大樓為全倒之處分,其時全倒、半倒之評估既有爭議,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為最終鑑定,而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僅符合上開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住屋半倒」之定義,而不符「住屋全倒」之定義,足見被上訴人判定全倒之處分為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惟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上訴人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在此,即係上開最終鑑定結果;蓋基於最終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作成半倒之判定始為合法。

3.上開鑑定結果於90年9月21日作成後,內政部即以91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1000797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敦促被上訴人逕行改判為半倒,臺中市政府隨後以91年4月4日府工管字第0910041248號函轉內政部上開函文請被上訴人儘速依該函辦理,更於91年6月10日召開美麗殿大樓判定疑義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有關最終鑑定結果與全倒、半倒執行疑義,業經內政部於91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10007972號函復,同意本府所提意見『……宜依規定由原判定單位(區公所)逕行改判半倒並依相關規定重行檢討適用……』,本案仍請北區公所依上開規定辦理。」復有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慶發區長親自出席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是以,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6月10日即明確知悉上開最終鑑定結果及前所為之判定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有撤銷原因存在,且應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果作成改判半倒之行政處分。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12月23日始作成變更為「半倒」之處分,雖該處分函中未載「撤銷前處分」字樣,實質上仍係被上訴人依職權自行就「全倒」之前處分為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同此見解,並撤銷上開改判「半倒」處分確定。至本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5月12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見解,該案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之主張為「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並非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判定全倒之前處分,且依本院94年10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理由載:「房屋經判定為全倒者,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為不同之處理,非謂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建築主管機關必然得認其有危害於公共安全,而得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處分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本件大廈應拆除之認定,係依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為本件大廈係全倒之判定而作,而就本件大廈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一節,僅謂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及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意旨而為認定,……徒憑建築物係『全倒』之判定,尚不足認該建築物已屬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上訴人又未就此理由不完足之處予以補充,是尚無從認本件大廈已屬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建築物,而得依該項規定限期命所有權人予以拆除。」等語,而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判決,可知並非以被上訴人前判定全倒之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為該案之訴訟標的加以判決。是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須俟本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始確定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作成判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