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以「轉子之磁鐵環固定構造」(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9月29日以(95)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5207928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日經訴字第096060664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誤:1.引證3是否揭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套入而固結其中」等技術內容存疑。惟由引證3之中文節譯本可知,該引證3之說明書,僅揭示有「轉子5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之環狀部18」技術內容,至於被上訴人所謂「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技術手段,完全未揭示於引證3之說明書內,故被上訴人所為該技術手段之認定,與事實不相符合。2.引證3既亦教示「轉子5之外徑有大於環狀部18之最小內徑」,且該轉子(5)遂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由該「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以防止環狀部(18)與轉子(5)結合後之脫落問題。系爭案之金屬環(2)與輪轂(1)之結合部(14)係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內,結合後該金屬環(2)與輪轂(1)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可知,引證3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認定「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或「二者欲達成緊迫套合的功效係屬相同」等理由,與事實不符。(二)系爭案具進步性,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引證3之說明書僅揭示「轉子5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之環狀部18」(引證3部分中譯本參照),該引證3並未說明該環狀部18與轉子5之固定(結合)技術,亦即該引證3並未如被上訴人認定揭示引證3之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輪轂(1)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等技術內容。引證3圖1縱使顯示有「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然該「環狀部(18)內徑上下徑差極微」,非一般人所得發覺,況引證3之說明書既未教示該「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技術手段,自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2.引證3之環狀部(18)形成有數「開口槽」,因此,該環狀部(18)與轉子(5)結合後,該二者僅由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形成固定,如此該環狀部之「下方」位置,係如引證3圖1之局部放大圖所示,形成一未接觸之縫隙,因此,該引證3之轉子(5)另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如此,系爭案之環狀部(18)與轉子(5)結合後始不會有脫落之問題。該引證3之環狀部(18)與轉子(5)之結合技術手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之金屬環(2)與輪轂(1)之結合部(14)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內時,該結合後之金屬環(2)與輪轂(1)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與引證3環狀部(18)與轉子(5)結合後,該二者僅由環狀部之上方位置形成固定之功效亦不相同。
3.就系爭案與引證3相較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之輪轂1與金屬環2相結合時,不僅使「該金屬環2之較大外徑之第二端22抵緊嵌固在輪轂1之結合部14」,且系爭案之「輪轂1內壁與金屬環2之外壁亦會形成緊密嵌固」,因此系爭案之金屬環2可牢固定位在輪轂1內。反觀引證3由於其「環狀部18因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因此,引證3之環狀部18開口端與轉子5外壁,必然形成無法密合之間隙,此即係為何引證3之環狀部18還需要設有卡槽,及轉子5另設有卡鉤,由該卡鉤與卡槽相卡扣,才能達到結合目的。因此二者不僅固定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構造較為簡單,足證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將該輪轂之結合部形成肋條,或該肋條斷面形成半圓形、三角形、弧凹形等形狀,以及該金屬環第二端之直角、銳角或凸出之毛邊嵌入在輪轂之結合部等技術手段,可供該輪轂與金屬環結合時,因該肋條而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及更為牢固結合之優點,核該功效亦為引證3所無,故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二者欲達成緊迫套合的功效係屬相同,且無論是專利說明書之文字或是圖式所表現的結構,皆可作為引證資料,故即使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只見於引證3之圖式而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亦不影響習知技術之揭露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3之環狀部(18)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可供外徑均一的轉子(5)套入而固結其中。而系爭案之金屬環(2)其外徑係由第一端(21)逐漸向第二端(22)擴大,可與外徑均一的輪轂(1)之結合部(14)相互套合固結。引證3之環狀部與轉子係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輪轂(結合部)與金屬環,故二案之構件結構基本上呈簡易的對調,但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的原理係屬相同。雖然由於二案之構造特徵稍有差異(即相反對調),而使得套合後系爭案之金屬環的第二端(徑長較大端)係固定於輪轂之下方位置,而引證3之轉子係固定於環狀部之上方位置,但只要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大、小徑長(系爭案之金屬環與引證3之環狀部均為一端大、一端小)與恆徑長(系爭案之輪轂與證據3之轉子均為固定徑長)之尺寸差異相同的話,則緊迫套合的功效亦屬相同,而與固定位置的不同無關。因此,雖然系爭案與引證3之構造特徵不盡相同,但係屬簡易的對調,系爭案所採用之「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實已揭露於引證3中,且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無差異,系爭案並不具有提升套合固結之功效,不具進步性。(二)另引證3之環狀部(18)內壁面與系爭案之金屬環(2)都是呈傾斜狀,如果因此導致轉子(5)容易脫出,那麼系爭案理應同樣也會因為金屬環(2)由第一端(21)自第二端(22)傾斜而導致金屬環(2)容易從轉子(1)中脫出,顯然系爭案仍並未就此易於脫落加以改善。而引證3之轉子(5)設有橫向突出的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藉由此卡制固定的設計,便可有效避免轉子(5)從環狀部(18)中脫落,亦即,引證3卡鉤之設計適用以解決可能脫落的問題,而非構成結合的問題。所以,上訴人主張引證3轉子(5)設有橫向突出之「卡鉤」,防止環狀部(18)與轉子(5)結合後之脫落問題,而認為引證3與系爭案之結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自無足憑。(三)上訴人又稱系爭案之金屬環(2)與輪轂(1)之結合部(14)係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內,結合後該金屬環(2)與輪轂(1)之結合部(14)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可知,引證3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云云。依據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者,以及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來看,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只在於第一端(21)徑長<輪轂(1)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第二端(22)徑長,使得結合部(14)之末端是迫抵於金屬環(2)之第二端(22),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案之第3、4圖,對於第一端(21)、第二端
(22)與結合部(14)之間的結合關係,並不能呈現出其第一端(21)、第二端(22)是否被迫緊的態樣,應因為第一端(21)、第二端(22)之徑長不同,亦與輪轂(1)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不同,所以該兩端與輪轂之結合部緊貼之角度必有差異,理論上是無法形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上訴人執以認為引證3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完全不同,自無可信。(四)由引證3之第1圖及第2圖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環狀部(18)之壁厚係為上厚下薄,使得其內徑呈由上往下逐漸擴大之狀況。引證3之專利說明書雖僅敘述「轉子(5)適當地固定於該風扇裝置(4)之環狀部(18)上」,而未強調環狀部(18)之上下徑差,此係因為此種「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應屬被普遍應用之習知技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可知,二案均係採用「緊迫套合」之固結原理,引證3亦必須用外力將其中一元件迫壓入另一元件中,而系爭案而言,為使組裝方便起見,在設計上,金屬環(2)之第一端(21)之外徑會略小於轉子輪轂內環壁(即結合部14)之內徑;故當金屬環被以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時,僅有金屬環之第二端(22)會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14),並非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故系爭案之緊迫結合功效並未較引證3有明顯增進,而難謂具有進步性。(五)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認定,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所謂「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應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而認定。如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從該刊物所載事項導出之事項,亦屬於「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例如當刊物為一公開或公告之專利案時,該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示技術,皆屬於「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就本件而言,引證3是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國外專利公報的專利案,故其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自應認屬「已見於國內外刊物之技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只見於引證3之圖式而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云云,自無足採。而該部分為公開之既有技術,就技術的表現存在於文字或圖例,並不影響其公開,更不會因為文字或圖例之差異,而影響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所稱引證3非以文字說明,所以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無可信。(六)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第1項以金屬環第一端、第二端之徑長,與輪轂內壁結合部所環繞形成內徑之差異,該金屬環可以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而第2項至第6項為其輪轂之結合部係形成粗糙面、數肋條、半圓形形狀,而肋條斷面係形成三角形、弧凹形形狀,第7項至第12項為其金屬環之第一端設凸出之環唇、第二端外徑大於第一端之外徑、第一端之外壁形成圓弧角、第二端之外壁形成直角、銳角、凸出之毛邊,可見附屬項是「輪轂之結合部」與「金屬環第一端」、「金屬環之第二端」之接觸面為更有彈性之結合,而使系爭案之輪轂1與金屬環2相結合時更具效果,此部分是否因之而有進步性,原處分並未審酌;而被上訴人為訴願機關,其訴願決定係針對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審查,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毋庸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是否具專利性,應屬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審酌時應予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七)至上訴人所舉系爭案之P01及P02兩件異議案之引證案分別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件異議P03案之引證案為證據3德國第DE0000000A1號專利案並不相同,雖然上訴人稱其中異議P01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件異議P03案之引證3,亦具有相同「上窄下寬」之技術手段。惟查,依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記載「於該扇葉外殼內側間隔環設複數個軸向之肋條,各該肋條之最內側點之內接圓直徑略小於該內殼之外徑,使該扇葉外殼可與該內殼緊配結合。」故該案僅有肋條內側接點所連接成內接圓部分呈「上窄下寬」,而本件異議P03案之引證3則為環狀部之內徑全部呈「上窄下寬」,二者之形狀構造及技術手段仍有不同,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異議P03案亦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上訴人所述,核無足採。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八、(1)完全轉錄自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理由,而針對該訴願決定理由,上訴人業於原審一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判決對於前開攻擊方法之意見,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一方面先肯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3不盡相同,繼而又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之功效「並無差異」,則自應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據以判斷之依據,惟原判決卻未記載得此心證之理由,故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該「迫緊套合」僅為「原理」【判決理由八、(1)第7行】,而非「技術手段」,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案之構造僅為引證3之簡易對調,就此原判決亦有前後認定相互矛盾之違誤。(二)引證3之環狀部(18)內壁面與系爭案之金屬環(2)固都是呈傾斜狀,惟由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金屬環(2)第二端(22)外徑略大於輪轂(1)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因此,該金屬環(2)第一端(21)之外徑可以與輪轂(1)內壁結合部(14)所環繞形成之內徑形成相同,如此將該金屬環(2)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1) 內時,係利用該輪轂(1)之可變形彈性,使該金屬環(2)與輪轂
(1)結合部(14)成全周面之緊密結合。而由於該構造、特徵上之差異,因此,僅有引證3之轉子(5)會有容易脫出問題,系爭案並無該脫出問題,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案也會有脫出問題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正因為引證3之轉子(5)存在容易脫出之問題,引證3之轉子(5)始設有橫向突出的卡鉤,卡在環狀部(18)之開口槽,藉由此卡制固定的設計,便可有效避免轉子(5)從環狀部(18)中脫落。引證3該「卡鉤」之設計已形成「結合」該「轉子(5)與環狀部(18)」之必備技術手段、構造。原判決認定「引證3卡鉤之設計適用以解決可能脫落的問題,而非構成結合的問題」亦與事實不符。(三)系爭案具有「用外力迫壓方式將該金屬環2壓入在該輪轂1內」、「肋條係由塑膠材質製成」、「肋條具有易於被抵緊成變形之優點」等技術特徵,確實可以達成「全周壁面之緊密結合效果」,原判決未慮及此,主觀認定系爭案不具有該等功效,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先認定所應用之「迫緊套合原理」相同,僅構件結構上呈簡易的對調。然事實上,P01異議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案之引證3具有相同之「上窄下寬」技術手段,且原判決針對系爭案與引證3亦認定:只要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大、小徑長與恆徑長之尺寸差異相同的話,則緊迫套合的功效亦屬相同。然對P01異議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卻避而不談,僅泛泛聲稱二者之形狀構造及技術手段有所不同,明顯就二引證案採取兩套不同的判斷標準,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
六、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參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0號裁定意旨,專利事件固然涉及技術課題,但就專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上訴時,仍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始為合法上訴;若仍就技術差異問題齗齗爭執,即無法符合具體指摘之最低門檻。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異議證據5示意圖有誤,實則原判決理由項下無一語引用該異議證據5,原審心證之形成並不受該異議證據5之影響,顯見參加人此項主張業經原審斟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原判決第44頁第(1)點記載,顯然所謂迫緊套和之「原理」、「技術手段」為同一概念。蓋技術手段是學理之孳生,學理是技術手段之本源,原判決自可執其一端而包括全部,豈有上訴人所謂矛盾可言。縱依上訴人所述引證3之環狀部(18)由於是傾斜內壁面而導致轉子(5)容易脫出,則運用相同原理及技術手段之系爭案,同樣會因為金屬環(2)由第一端(21)自第二端(22)傾斜而導致金屬環(2)容易從輪轂(1)中脫落的問題。職是,原判決第44頁至第45頁第
(2)點認定系爭案亦有潛在脫落可能之問題,並無錯誤。原判決認定「引證3卡鉤之設計適用以解決可能脫落的問題,而非構成結合的問題」,自屬正確。故原判決僅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處並未符合具體指摘之最低門檻。再者,上訴人將系爭案請求項1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予以納入,企圖限縮該請求項之範圍,與引證3比對,已完全脫逸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之精神。由原判決第45頁第(3)點可知,原判決清楚認知其審酌之訴訟標的是系爭案請求項1,而該請求項並不包含任何涉及「肋條」之技術特徵。質言之,上訴理由狀此節實質上僅是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為技術拆解式的評論,重申原判決所不採之意見,而非原判決未為斟酌,故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主張P01異議案之引證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本案之引證3同具有「上窄下寬」技術特徵云云。實則,原判決就此已於第47頁第
(7)點中有完整論述,本件異議案之引證3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是揭露不同技術手段之專利。因此上訴理由狀上述主張即顯非原判決理由之意旨。此一前提問題既遭扭曲,則上訴理由狀其他理由當然更不足採。綜上,本件上訴理由狀未符合行政訴訟上訴之具體指摘最低門檻,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稱「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者(Prior Art),其範圍,在採先申請主義之我國,自係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者而言。再者,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基此,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以明之,倘其證據已足或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
㈡又按新型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 the art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新型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又新型專利三要件為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此三項專利要件之審查順序具有層升關係,亦即須符合前一要件後,始有審查在後之要件是否符合,如前一要件不符合,其後之要件即毋庸審究,而無法取得專利。另對於新型專利案件之審查,若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即當然具有進步性;但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進步性,即對於其附屬項逕予核駁;而仍應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對於其附屬項進行審查。
㈢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轉子之磁鐵環固定構造」新型專
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引證案主要為證據3,即82年2月18日公告之德國第DE0000000A1號「傾斜式風扇」專利案(即引證3),乃系爭案申請前既存之技術或知識。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係包含:一輪轂,設有一中心軸柱及環繞在中心軸柱周側之環牆,該輪轂之內環壁形成一結合部;一金屬環,其內壁結合有磁鐵環,該金屬環具一第1端及一第2端,該第2端之外徑略大於由輪轂內壁結合部所環繞形成之內徑,該金屬環可以用外力迫壓結合在輪轂內,使金屬環的第2端抵緊於輪轂之結合部成固定者。是其技術特徵為:第1端(21)徑長<輪轂(1)之結合部(14)的單一徑長<第2端(22)徑長,使得結合部(14)之末端是迫抵於金屬環(2)之第2端(22)。而引證3之技術特徵,為:
封閉端(a)徑長<轉子(5)的單一徑長<開放端(b)徑長,藉此使得環狀部(18)之封閉端(a)是迫抵於轉子(5)末緣。因之,兩相比對之下,兩者均是將外側的構件夾制位於內側的構件,系爭案僅係將引證3所載之環狀部(18)與轉子(5)兩者的外型互換,而於內、外徑條件設計上稍加變更,乃運用引證3「迫緊套合」之技術手段之衍生轉用,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已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在判決書,並無不合,難認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相互矛盾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各節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難認可採。至原判決理由欄⑴第7行所載「但二案所應用之『迫緊套合』原理係屬相同」其中「原理」兩字,應係技術手段之誤繕,核不影響其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整體論斷,尚不生上訴人指稱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㈣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雖不具進步性有如
上述,惟其餘各項之附屬項,是否均不具進步性,因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且本件被上訴人為訴願機關,僅就原處分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有無不當違法之認定予以審查,則其餘各項之附屬項是否未具進步性,自仍有待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時予以究明,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訴願機關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其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