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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26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冤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4,714,500元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准其領取2,000,000元,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726號函上訴人,略謂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7月24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以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法院應援引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並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8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示辦理,故僅准上訴人共領2,000,000元。

上訴人不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18日94年度訴願字第l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被上訴人乃以94年11月21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5621號函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於實際領受賠償金時,所得賠償總額仍受補償條例第5條第l項但書所定2,000,000元之限制,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2,714,500元款項部分,歉難准許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該院於96年2月1日95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以無審判權之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裁字第294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實體審理,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雖專為兩岸人民來往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而立法,惟因往來密切所衍生之法律問題,絕非該條例96條文所能涵蓋,復按兩岸條例第1條末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是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係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經被上訴人決定賠償4,714,500元予全體繼承人確定在案,既法有明文,已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必要及依據。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賠償財產時,應否有2,000,000元金額之限制及適用其他法令,應於作成決定前予以考量,被上訴人於上開決定確定後,引用其他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逕行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而變更決定,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有行政凌駕司法之疑慮。況冤獄賠償法第3條明定對賠償受害人金額限制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當無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之慮,被上訴人所謂避免臺灣地區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社會安全云云,顯非本案所考量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岸條例對冤獄賠償案件准予賠償大陸地區全體繼承人時,固未規定有無總額2,000,000元之限制,惟因此乃涉及資金外流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全之爭議,參以兩岸條例第26之1第2項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與本案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均具有相同規制目的,以及大陸人士取得臺灣資金,應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平等性,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第26之1第2項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總額2,000,000元之限制,與被上訴人所為冤獄賠償決定並無衝突,亦符合依法行政之本旨。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7月24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8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示亦持相同見解,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另因上訴人並非繼承申鎮球死亡時已存在之遺產,故亦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更審案之審理,按96年度裁字2942號裁定廢棄理由之意旨及本於職權行使闡明權後,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依其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所決定冤獄賠償金額給付上訴人其餘2,714,500元冤獄賠償金,乃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此為雙方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法院自應實體審理。㈡法院適用相關之法令並不受人民引用法律之拘束,法院本應本於職權妥當適用法律,是本件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雖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惟補償條例,依其規範之內容觀之,係復權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一節,補償條例更有其特別之規定,是法院自應援引適用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再參以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由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自宜有所限制,雖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未為規定,惟此顯係立法疏漏,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以司法之方式,予以補充之,以臻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㈢又關於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總額設有2,000,000元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兩岸特殊政治情況,臺灣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而危及臺海安全、社會安定而設,雖復權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國家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冤獄賠償數額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惟該項因受損權利回復而請求賠償之內容,性質上乃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復權條例第6條之情形,由國家對該人民之賠償,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所為賠償4,714,500元之決定,仍係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申鎮球之賠償,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受領,其性質乃係由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申鎮球之遺產,而上訴人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財產,自有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限制之適用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⒉復權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

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⒊行為時冤獄賠償法第7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0,000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領受保險金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主張復權條例與補償條例在賠償性質和條件上可謂截然不同,故有兩條例之不同立法,自不得相互援用,原判決未採,猶以補償條例應為復權條例之特別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補償條例係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因裁判內容之執行而受害,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訂定之特別補償規定(補償條例第1條);至於復權條例第6條則是針對戒嚴時期因內亂等犯罪嫌疑,未經合法程序而遭拘束身體自由者,所作之補償規定。該等規定均係基於特別立法所賦予人民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斟酌補償條例89年12月15日增訂第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似應修法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200萬元」,再參照86年5月14日增訂公布之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1項規定之各種給付(係指公保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等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其總額不得逾200萬元」,兩項立法理由一為公平原則,一為臺灣地區之金融安定,兩者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此與本案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均具有相同規制目的,是基於法規範之整體目的性解釋,由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自宜有所限制,雖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未為規定,惟此顯係立法疏漏,應予以補充之,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總額2,000,000元之限制,並無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此指摘,自無可採。至於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係針對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後,其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時所為之限制,該項限制基於繼承純屬私權關係,每一繼承人以200萬元為限,其限制較公法關係所產生之請求權為寬鬆,乃因事務之本質不同而生,其差異符合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之請求權雖係繼承其被繼承人申鎮球之權利而來,但被繼承人申鎮球之權利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繼承之,其權利之屬性並未改變,仍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意旨猶主張因系爭賠償性質上乃為被繼承人申鎮球之在臺遺產,則依法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有關繼承遺產之專章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