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35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大安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約),約定大安中醫診所為被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於94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葉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自創就醫紀錄序號(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未就診虛報醫療費用)、未開給內服藥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前段規定,以95年1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510號函(下稱95年1月19日函)處予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經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健保東字第0950045199號函(下稱95年6月28日函)核定新臺幣【下同】307,180元}、扣減10倍醫療費用486,800元,並自95年4月1日終止特約1年以及上訴人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被上訴人95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368號函(下稱95年3月28日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俟爭議審議審定後再憑辦理。嗣上訴人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8日(95)權字第15074號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乃以96年1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60004021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終止特約部分之核定自96年4月1日起執行,另2倍罰鍰部分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繳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暫緩執行(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終止特約部分暫緩執行,而2倍罰鍰及扣減10倍之醫療費用部分不予同意暫緩執行。),嗣訴願機關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後,被上訴人爰以96年5月9日健保醫字第0960015696號函(下稱96年5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處以終止特約部分之核定自96年7月1日起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所訂立之全民健保合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自當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即應受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㈡被上訴人95年3月28日函處分上訴人有:⑴處以虛報2倍罰鍰;⑵予以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情事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⑶並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起之日起1年之內,不得申請特約;⑷上訴人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開4項核定之法律依據,除⑴處以虛報醫療用費2倍罰鍰,有全民健保法第72條為依據外,其餘⑵、⑶所憑者係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⑷之核定係依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所為。惟上開⑵、⑶、⑷之核定內容,均屬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上開⑵、⑶、⑷之核定依據: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並無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全民健保法並無授權為如同上開⑵、⑶、⑷之核定規定。且全民健保法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制定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權限規定,是以前揭管理辦法,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不符,自非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從而,被上訴人95年3月28日函維持95年1月19日函上開⑵、⑶、⑷之核定、審定及訴願決定,所據均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違法,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對本件全民健保糾紛,業已成立屬行政和解契約,則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認定與創設等效力所拘束,且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737條規定,上開和解契約已發生使被上訴人拋棄全民健保法第72條、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6條,及全民健保合約之第22條約定等權利,取得雙方協議所創設之扣減上訴人醫療費用90萬點之權利,自不得再以其他行政懲處手段來推翻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95年1月19日函所附之「扣減10倍醫療費用事證表」,其內所舉之違規事證,包括訪問之保險對象、事實發生時間及違規態樣等情節,均係援引被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94年9月7日健保東費字第0940000175號函(下稱94年9月7日函),則被上訴人顯係對上訴人同一違規事實,在成立和解契約後,又片面違反和解契約,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鍰,並再度扣減醫療費用。被上訴人95年3月28日函維持95年1月19日函之4項核定內容及本件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之意見,違反法律規定及判例,顯屬違法,應予撤銷。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對類似案件,對情節重者,從輕處罰,而對情節輕者,從重處罰,顯非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所為之不同處置,而係恣意為之,顯有違平等權,自屬違法。而基隆長庚醫院違規虛報費用逾250萬餘元,只受罰鍰之處分,而本件上訴人經認定違規虛報費用僅13萬餘元,又94年9月與上訴人情形相類似之醫療機構,被上訴人一般情形之處分為停辦2個月處2倍罰款,或扣減10倍費用,二者擇一處分,而最輕處分為違約記點,最重處分為停辦1年外科業務處2倍罰款。
相較本件原處分顯然對上訴人處罰過重,實為不公平之待遇。㈤刑事判決無執為行政爭訟事件之依據,查上訴人之負責醫師,於刑事責任部分,雖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4年之情,然上訴人之負責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迫於如未能諭知緩刑,即有受入監服刑之刑罰危險,始為認罪協商程序。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足資參照。則依相同理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行政爭訟事件之依據,是以本件審定及訴願決定有相反之認定,自有未洽。㈥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函之內容,係包含於95年3月28日函文之內容,足見95年6月28日函應屬重複處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函,對上訴人處以自96年7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且於終止特約期間不支付健保醫療費用等項,亦屬重複處分,均應予撤銷。㈦上訴人前於95年間,即因全民健保糾紛案件(同一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95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號為簡易判決,而上訴人已依判決所命履行完畢。足徵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全民健保法上義務規定,且已受刑事處罰確定,而該刑事判決科處負責醫師乙○○有期徒刑並命支付60萬元,其判決之懲罰作用實較被上訴人95年1月19日函及95年3月28日函所為之行政懲處強,已足資使上訴人警惕,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5年1月19日函、95年3月28日函、95年6月28日函、96年5月9日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處分依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⒈依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及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可知,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係基於法律明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⒉另依法律整體解釋觀之,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既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應可推知立法者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關於終止特約、不得申請特約、停止特約之效果及扣減醫療費用等特約及管理事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達成有效管理醫事機構之授權目的。⒊況保險人如於醫事服務機構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仍不得扣減醫療費用;或於醫療機構以收集保險憑證,或自創就醫紀錄序號等重大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時,仍不得停止特約;或於停止特約期間,仍應就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險服務為支付,顯無從達到遏止違法行為、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之授權目的。是處分時之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規定,顯未逾越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㈡兩造間未曾成立和解契約:⒈被上訴人前曾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篩選上訴人93年7月至94年6月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與IC卡刷卡資料交叉比對後,發現上訴人有將保險對象IC卡重複刷卡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情事,並依兩造間全民健保合約第19條第5款,追扣90萬點,此部分係依兩造間原已存在之全民健保合約所為,並非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拋棄權利可言。⒉被上訴人另於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派員訪查上訴人及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及未實際診療自創就醫紀錄序號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形,而就上開具體個案,依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處以上訴人2倍罰鍰、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終止特約,此與追扣點數部分之處理依據及方式均不同,兩者係不同事件。⒊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所認上訴人退還90萬點之法律依據(即兩造間全民健保合約第19條第5款),而無上訴人訴稱訴願決定未載理由之違法。㈢本件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既有多項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分別就上訴人不同之違規情形處以2倍罰鍰、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終止特約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所提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94年9月)所列處分理由,並無與上訴人完全相同者,被上訴人為合理之不同處理,自非法所不許。且上訴人就基隆長庚醫院所受處分較輕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亦與本件無涉。㈣行政爭訟與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並不違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僅表示為相異之認定無違法可言,並未禁止法院就民事判決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或禁止訴願決定就同一事件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況就同一事實,訴願決定與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顯較合乎常理;且上訴人如無虛報醫療費用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豈有認罪之必要?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認罪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原訴願決定為與刑事判決相同認定,自無不當。㈤本件並無重複處分情形:95年6月28日函係就95年1月19函所處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通知核算後應繳之罰鍰金額;而95年3月28日函則係說明經重新審核後,仍維持95年1月19日函之原核定,僅同意於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又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8日函同意於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嗣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經訴願駁回,暫緩執行之事由消滅,被上訴人遂以96年5月9日函通知自96年7月1日起執行,僅屬續予執行之通知,均非重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負責醫師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有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對於罰鍰計算書所計算之虛報費用及追扣費用金額,上訴人沒有任何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從而,上訴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終止特約,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等處分,並無不合。㈡依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及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係基於法律明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可推知立法者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關於終止特約、不得申請特約、停止特約之效果及扣減醫療費用等特約及管理事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達成有效管理醫事機構之授權目的。是處分時之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規定,顯未逾越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所為扣減10倍之醫療費用、終止特約1年,1年不得申請特約、終止特約期間不予支付部分之處分,自有法律授權依據,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依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94年9月7日函所示內容,係依兩造全民健保合約第19條第5款關於追扣醫療費用協商結果,乃僅就如何追扣該醫療費用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核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違規予以依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一節無涉,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此已拋棄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依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處以上訴人2倍罰鍰、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終止特約,此與追扣點數部分之處理依據及方式均不同,兩者係屬不同處理依據。上訴人同意追扣不合理申報點數90萬點,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全民健保合約第19條第5款規定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違規部分,另與上訴人締結任何代替行政處分之所謂和解契約。㈣上訴人有多項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分別就上訴人不同之違規情形處以2倍罰鍰、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終止特約處分,均係依行為時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94年9月)所列處分理由,並非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上訴人就其違規情形與其他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情形是否相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分別就個案具體不同違規情形,為不同之裁罰決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該其他案例之認定為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基隆長庚醫院所為處分較輕云云,然該具體違規情形如何,是否與上訴人情形相同或較上訴人情形輕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所受處分,亦係另案由被上訴人依具體情狀予以考量,縱為不同處理,亦與本案無涉,不得援引為上訴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上訴人既經衡酌上訴人有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情事、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暨多刷保險對象IC卡及未實際診斷自創就醫紀錄序號虛報醫療費用,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10萬元等情事,經核於法定範圍內作成,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㈤刑事判決與上訴人所為處分,其處罰之種類、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況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惟同法第46條亦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㈥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函係就95年1月19日函所處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通知核算後應繳之罰鍰金額;而95年3月28日函則係說明經重新審核後,仍維持95年1月19日函之原核定,僅同意於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兩者顯無重複處分問題;又被上訴人曾以95年3月28日號函同意於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嗣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經訴願駁回,暫緩執行之事由消滅,被上訴人遂以96年5月9日函通知自96年7月1日起執行,僅屬續予執行之通知,亦無重複處分情形等語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推設之方式,認定立法者有意將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課予人民不利益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達有效管理之目的,其判決說理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與被上訴人醫務管理處內部往來公文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同時違反全民健保法、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與全民健保合約及所有違規行為已總括於被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94年9月7日函中協商完畢等情,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處分之行為,均係利用其醫療業務而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明顯屬刑法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處罰之種類、對象、構成要件與刑事判決不同,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雖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然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係於95年11月10日宣判,係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應以刑事判決宣判之時點判斷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5年1月19日函,係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95年1月19日函、95年3月28日函、95年6月28日函、96年5月9日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㈠全民健保法第55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
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第77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㈡次按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10倍之醫療費用:一、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者。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者。……」第35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第3項)依第1項規定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第35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主要違約類型為收集保險憑證,或自創就醫紀錄序號者。……(第2項)前項主要違約類型指該違約類型之個案數佔全部違約個案數一半以上,或該違約類型之虛報金額佔違約總虛報金額一半以上。」第3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按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是本件原處分有無如上訴意旨主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端視該辦法之訂定,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按憲法就授權明確性原則,未設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藉由個案憲法解釋,反復闡明,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但不排除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由此逐漸建立憲法上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內涵。然而此一憲法上法官法仍處於發展中,大法官以其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基礎時,有標準不一的問題。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394號、第443號、第522號及
第538號解釋意旨,可以解讀為大法官就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上之適用,係依基本權利之種類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劃分層級式之審查標準。
①依基本權利之種類所建立的劃分標準:涉及人民生命
及身體自由者,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
②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措施之性質所建立的劃分標準:
涉及刑罰之規定,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嚴;涉及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之規定,適用一般法律保留原則,對授權明確性之審查較寬。
⑶所謂嚴格審查之審查方式,可以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
釋理由書之闡述為例: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迭經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又所謂寬鬆審查之審查方式,可以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文之闡述為例: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⑷上開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
全民健保法之立法目的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第1條前段)鑒於全民健康保險係以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等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等服務(第31條第1項),而非給付以金錢,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乃成為此一保險制度能否永續運作之關鍵。是立法者依國會多數,作成之政治上判斷,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有其必要,惟立法者尚難對該事務,作一般性抽象規範,因此在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將其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持續運作與管理,並不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
⑸上開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按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項授權規定,雖未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醫療機構提供保險服務(保險給付),應可得知,其內容應與保險醫療機構申請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及醫療費用之給付、扣減相關;其範圍則不得逾越持續管理保險醫療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所必要。因此上開辦法並無不符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於授權法自為決定之要求。且由於上開辦法並不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自由而應處以刑罰事件,故可通過前述大法官就授權明確性原則所建立層級式審查標準中所謂較寬鬆審查之檢驗,無違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⑹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於理由三論述綦詳,且與上開本院說
明大致相符,並無上訴意旨主張不適用依法行政原則或不備理由之情事;又上訴意旨指摘其推設立法者之意思,違背證據法則,更顯屬誤會,均非可採。
2.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故兩造如就本件相關爭議成立和解契約首先必須以書面明文為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爭議成立和解,未據提出任何書面供參,依上開之說明,已非可採,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屬東區分局94年9月7日函之內容,認僅係兩造就如何依兩造間全民健保合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追扣該醫療費用部分達成協商之結果等情論述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再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惟查該法係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2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95年1月19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