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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3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8人配住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經管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724地號之眷舍,前經由警專報請辦理已建讓售,惟案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3352號函復警專略以,本件舊有建物經拆除,如以5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50%即可興建6樓,如以4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40%則可興建7樓以上,依此類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係規定地上既有建物即眷舍須達法定建蔽率,並非如警專所稱,本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仍應按法定建蔽率60%興建之情形。爰未准其所請。嗣經警專以96年9月10日警專總字第0960003862號函通知上訴人等略謂,渠等所居眷舍房地經警專數度陳報「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惟經被上訴人認本件基地不符辦理「已建讓售」,爰警專將改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上訴人等認為如依該方式處理將無法獲得現住眷舍之所有權利益,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難謂無損害,爰以不服上開被上訴人住福工字第96年5月4日0000000000號函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審查基地是否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時,並未積極委請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規,實際檢討本件建築基地興建6層以上高樓之可行性,及未加以考量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使都市有計劃地均衡發展等因素,便以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所示粗略之簡單計算方式,認定本件不符合已建讓售之要件,實屬怠惰裁量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復本案眷舍基地,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依現行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意旨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否准辦理上訴人等配住眷舍基地之「已建讓售」,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專經管系爭上訴人等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等8戶眷舍,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1,304.63平方公尺,地上有2棟眷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經警專委請建築師核算其建蔽率為50.547%,未達法定建蔽率60%。而警專歷次報送本件眷舍辦理已建讓售之來函均仍稱已達法定建蔽率,又以建築師分析本件基地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為由,函送被上訴人辦理已建讓售。惟查,依警專所送建築師95年7月12日警專新店工字第0950712號函說明二明確表示本案「可興建6樓以上高樓」,顯見警專及建築師之前後函文,內容互相矛盾,尚非可信;且本件眷舍基地面積高達1千3百餘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依現行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確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8356號函詢當地地方建管單位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0844號函復略以:「查旨揭土地係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範圍,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其所鄰接道路寬度為22公尺及8公尺。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乙節,請貴會依產品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等語。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開95年12月26日函仍未敘明本件基地依現行建築法規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被上訴人復於96年1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210號函再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6年2月1日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答復略以:「…。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乙節,係依貴會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例:如貴會規劃建築面積僅佔基地面積之30%,依其容積檢討則可興建6層樓以上;如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60%,則依其容積檢討則興建5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上開說明僅為簡單之計算說明,實際建築物高度仍應請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章及相關規定檢討-如採光、冬至1小時有效日照…等)。」等語。而觀之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日來函,實施容積率地區,新建建物除受法定建蔽率限制(即不得高於法定建蔽率)外,其興建高度可隨容積率調整,本件基地面積高達1,304.63平方公尺,地上有2棟眷舍,其容積率為300%,法定建蔽率為60%,其地上舊有建物如經拆除,以其基地面積及現行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條件下,應仍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例如:本件舊有建物經拆除,如以5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50%即可興建6樓,如以4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40%則可興建7樓以上,如以3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30%則可興建10樓,依此類推。㈡按處理要點第13點之(一)規定中之「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雖未再就拆除之建築究應採何種程度之建蔽率乙節予以規定,惟系爭基地係位於臺北縣境內,依臺北縣政府所訂定之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伍、容積管制計畫,對於容積率管制係依土地使用分區種類規定各別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之上限可知,其建蔽率與容積率較其上限為低者均屬容許之範圍,亦即本件基地上建物經拆除後並非均應依原有60%上限之法定建蔽率始得重行興建,而客觀上採行較低之建蔽率後即得興建6層以上高樓,顯見上開眷舍所在基地並非無法更高度合理利用者,足證上訴人等配住眷舍基地並不符合「已建讓售」之要件。㈢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辦理系爭眷舍基地之「已建讓售」,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建築師吳世欽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按:本件系爭眷舍是否符合「已建讓售」之要件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綜合認定本件基地面積高達1,304.63平方公尺,地上有2棟眷舍,其容積率為300%,法定建蔽率為60%,其地上舊有建物如經拆除,以其基地面積及現行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條件下,應仍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之事實,復將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第14-15頁,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以臺北縣政府所為之概算作為認定之依據,對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章及相關規定等因素及建築師吳世欽所稱需合併鄰地私有土地加以調整始有建築高樓之可能,均未加以審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忽略其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之情形,仍難謂有據,而無法採取。又按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是否應予調查?如何取捨?乃屬原審職權;若原審依兩造所提證據及依其所調查事證結果,已足獲有心證,自不必再一一予以調查;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建築師吳世欽,核無必要,是上訴人再主張其請求傳喚證人到場證述未獲准許,原判決卻未敘明不予准許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有誤解,尚難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