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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民國96年12月3日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1月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10號函送請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24,05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以97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1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97年1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618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在新竹縣之土地僅有115平方公尺,係祖先遺留,無法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且不可變賣;又上訴人本人年老無法工作,居住石牌老舊小公寓僅能棲身,但生活費無著落,且5個女兒出嫁者有4人,唯一未婚之幼女工作經常更換不穩定,故實無法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及醫療費用等開銷,希能通過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以紓解生活困境;且其4樓之鄰居,情況與其相同,皆已領取,則上訴人亦應得領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育有5女,長女至四女皆已婚並生有孫子女5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全戶計上訴人及其五女,共計2人,而因查其全戶不動產合計共6,924,050元,故原處分以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2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等規定,而否准上訴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申請,自無違誤。另查上訴人長女朱淑美與上訴人同一戶籍,惟縱列計上訴人長女,上訴人全戶不動產總價值仍不符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㈡本件被上訴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及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上訴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上訴人及其長女、五女等共計3人,復參卷附上訴人全戶97年2月13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知上訴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共為6,924,05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故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位在新竹縣之土地,只有115平方公尺,無法耕作,亦無其他用途,毫無利用價值乙節,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並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被上訴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按最近1年度(95年)財稅資料所載,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核計上訴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因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經查有關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事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斷,涉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雖未指摘,惟其法律見解仍應認具有原則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聲請上訴,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㈡、按「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萬元或增至新臺幣20萬元(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金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第23682號令增至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開始實施。

㈢、又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6條規定「……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每月發給新臺幣6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每月發給新臺幣3千元」。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是以申請人於經審核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除發生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情形,否則原則上該受領津貼之資格乃持續存在,故以此為爭訟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非可得核定。而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於行政訴訟法中並未訂有相關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參其立法理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其訴訟未必簡單輕微,為求訴訟之妥適進行,宜以通常訴訟程序行之。原條文規定將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視為500元,使此類事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未免欠周,爰配合第466條之規定予以修正。」,準此,該法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乃係為使此類事件均得以通常程序審理之,是本案上訴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經被上訴人否准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屬不能核定金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則原審法院以該原處分否准至其審理期間未核發之津貼作為計算本件標的金額之基礎(參原審卷第32頁),進而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乃有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至於原審改用簡易程序時,雖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但該函文於97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後(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6頁),旋即於97年7月31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終結案件,並未預留相當期間以供當事人對程序之改變表示意見,尚難認上訴人就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由原審予以查明後,適用正確之審判程序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為上訴人依前揭各規定所為之申請案件,因被上訴人否准申請而提起訴訟,訴訟類型應歸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與起訴狀記載「老人生活津貼案請求通過」之意旨並不相符,如認上訴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由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