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西元及明治除外)95年11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註銷陳鄭柑(上訴人外祖父陳朝麟之配偶)死亡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5310809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臺端申請撤銷、註銷原陳鄭柑死亡登記並回復原狀一案……說明……三、臺端稱:『惟查印尼籍2人以詐欺方式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大同戶政事務所依該資料作成之二項死亡登記行政處分……』,臺端指陳若屬實,顯然涉及不法,應負刑事責任,建請臺端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再按(行為時,下同)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規定,向本所為撤銷或註銷登記,本所將依規定核辦。本案事涉身分確認,尤兩造0生反證爭議情形,依規定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定,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否准上訴人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有關陳鄭柑及其子女陳君良、陳君安、陳思省之「戶籍記事」欄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均登載:「41年7月10日遷出行跡不明由里長李培燦代報」、「因行方不明於41年7月10日代報遷出」,足見陳鄭柑、陳君良、陳君安、陳思省等4人係屬失蹤,除有具體反證外,不容任意推翻該失蹤記事。詎印尼籍人NURAENISUNARJA及WEN-GENROTHGEB TAN LIE LIANG 2人(下稱N君2人),於86年10月15日委任代理人葉海瑞,主張渠等即是失蹤人陳君安、陳君良,向被上訴人申請「陳君安、陳君良更改出生年月日」,再於86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THE
BIE TJENG W8.FA-UM.01.10-2028死亡證明書」、「TISNASU-NARJA78/1992死亡證明書」,主張其上死亡者2人即是失蹤人陳鄭柑、陳思省,並申請「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被上訴人准予受理,於陳鄭柑除戶戶籍登記簿內登載:「陳鄭柑,67年4月19日死亡」。然陳鄭柑之戶籍資料記載:陳鄭柑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4月10日」;而N君2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書記載「陳鄭柑」之出生地為「中國廈門」,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5月21日」,二者並不相符,被上訴人竟作成陳鄭柑死亡登記行政處分,即具有實體法上重大明顯之瑕疵,並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應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做成撤銷陳鄭柑死亡登記(即陳鄭柑,67年4月19日死亡)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君安、陳君良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授權書等,業經被上訴人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查證該文書確經驗證屬實,被上訴人依此登記於戶籍謄本,成為我國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有完全之證據力。至於上訴人主張陳鄭柑出生年月日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政局函轉內政部85年2月12日臺(85)內戶字第8501507號函釋意旨,因陳鄭柑死亡證明書所載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與原戶籍登記簿記載均相符,堪以認定為同一人始予辦理。另上訴人訴稱訴外人陳鄭柑之出生地應為「臺灣省臺北市」,與死亡證明書之出生地「中國廈門」未符乙節,按出生地係指出生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陳鄭柑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而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故該死亡證明書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非法所不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訴外人陳君良、陳君安於印尼授權訴外人葉海瑞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事項,葉海瑞即於86年10月20日檢具授權書、戶籍資料、印尼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書等相關文件,以申請人陳君安與死亡者陳鄭柑係母女之關係,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陳鄭柑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徵。因其所出具之陳鄭柑死亡證明書其出生日期「民國前3年5月21日」與戶籍登記日期「民國前3年4月10日」不符,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5.2.16(85)北市民字第5165號函轉內政部85.2.12(85)內戶字第8501570號函釋意旨:「市民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載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以辦理。」並參酌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同)予以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審查經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及經驗證後之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西元1995年9月21日所出具鄭柑等2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尚無不符,據以辦理「陳鄭柑於67年4月19日死亡」之登記,並無違誤。另關於上開陳鄭柑死亡登記案所繳附之證件是否為真正乙事,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一)鄭柑、陳朝麟、陳思省3人之死亡證明及陳君安、陳君良女士申請之上述3份授權書確經該處(我駐印尼代表處)驗證在案……」及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7000134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一)鄭柑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陳君安、陳君良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三)陳君安、陳君良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函及88年3月23日領(三)字第8870001349號函各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故陳君安前委託葉海瑞辦理陳鄭柑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外國所作成之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即推定為真正,則死亡證明書記載陳鄭柑於西元1978年(67年)4月19日在印尼井里北加朗岸36A號亡故,堪以憑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陳鄭柑死亡證明書「W8.FA-UM.01.10-2028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1909(民前3)年5月21日」、出生地「中國廈門」,與戶籍登記簿所載出生日期「民前3(1909)年4月10日」、出生地「臺灣省臺北市」不同係屬偽造云云,查陳鄭柑印尼文書出生日期為西元1909年5月21日,我國戶籍謄本所載為民前3年4月10日,然觀上訴人之母陳君幗之出生日期亦曾自「民國17年7月1日」,以申報錯誤為由,更正為「民國18年3月21日」,顯見出生日期登記有誤之情形,係我國35、36年間因移民或政權交替期間所發生之非正常現象,尚不能以出生年月日不符即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同一人,仍應依事實認定。另按出生地係指出生所在地,與一般認知之戶籍地或本籍地不盡相同,且陳鄭柑戶籍資料並無登記出生地,其係登載本籍地為「臺灣省臺北市」,尚難以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地為「中國廈門」與戶籍登記簿所載本籍地「臺灣省臺北市」不符,即認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屬同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N君2人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印尼文本記載母親姓名為「THE BIE TJENG」(中文譯本卻譯為鄭美清(鄭柑),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與失蹤人陳鄭柑非屬同一人,其母既非陳鄭柑,則渠等以陳鄭柑女兒陳君安、陳君良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依N君2人提出之出生證明及中譯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轉外交部查詢其真正,經外交部於89年6月27日以外(89)條二字0000000000號函覆於說明二:「據駐印尼代表處89年2月23日印尼(89)領字第114號復函略以:
(一)僅查陳氏姊妹出生證件中譯本:『……為陳朝麟先生與鄭美清(鄭柑)夫妻合法所生的女兒』有該函可考,此段內容係由印尼文:『Anak peremp uan dari seorang perempuan mernama THE,BIE TJENG jeng telah dia kui olehTAN,TIAU LIN dan THE,BIE TJENG.』翻譯而來,原文直譯為:『……為某位名為鄭美清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陳朝麟及(母親)鄭美清所承認』,其文義與:『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再查,上訴人與陳君安、陳君良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6日8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86年亡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中華民國48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更正為陳鄭柑於民國67年4月19日死亡、陳思省於民國81年7月4日死亡。」並認定陳君良及陳君安確為陳鄭柑之女,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徵,則被上訴人准予辦理「陳鄭柑於67年4月19日死亡」之登記,並無不合。本案事涉身分確認,行政機關無權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97年5月28日修正第2條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第25條移列為第23條、第26條移列為第24條,並將「註銷」修正為廢止。第27條移列為第25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稱本法)第60條規定訂定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3項)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98年1月7日修正第1條為依第82條規定訂定,第13條第2項、第3項移列第14條第1項、第2項文字略作修正: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前開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實質內容相同。依上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應申請「撤銷」登記,嗣後不存在者,應申請「註銷(廢止)」。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註銷」登記,其理由為自始原因,非嗣後原因,應係申請撤銷,其訴之聲明,亦僅請求作成「撤銷」登記,合先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陳鄭柑死亡登記,自應證明被上訴人前准予辦理「陳鄭柑於67年4月19日死亡」登記,該事項自始不存在或無效,始為該當。
(二)上訴意旨稱:陳君安、陳君良所提出陳鄭柑之死亡證明書雖經認證,惟僅能推定形式上真正,法院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該死亡證明書所載陳鄭柑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5月21日」,與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民國前3年4月10日」既不相符,難認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人即為陳鄭柑,是被上訴人准予受理陳鄭柑之死亡登記,即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前依陳鄭柑之子女陳君安、陳君良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足認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人即為陳鄭柑,因而准予受理陳鄭柑之死亡登記,於陳鄭柑除戶戶籍登記簿內登載:「陳鄭柑,67年4月19日死亡」,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做成註銷陳鄭柑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系爭陳君安、陳君良所提出陳鄭柑之死亡證明書,係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所出具,並經我國印尼代表處驗證屬實,該文書為外國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雖該死亡證明書,所載陳鄭柑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3年5月21日」,與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民國前3年4月10日」不符,然原判決業已參酌其他佐證資料(父鄭根棲、母曹乘、出生別長女、配偶姓名陳朝麟均相同),足堪認定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人即為陳鄭柑。又我國戶籍資料早期均以手寫方式謄載,於過錄時難免有誤寫誤載情事,例如依原審卷內戶籍資料,陳鄭柑曾誤載為「陳許柑」,直到65年8月16日始更正為「陳鄭柑」(戶籍謄本記載:姓名陳許柑因過錄錯誤民國65年8月16日更正);再者,陳鄭柑之父母姓名欄,最早亦係記載為「父鄭根棲、母曹乖」,其後過錄時始記載為「父鄭根棲、母曹乘」,是不論其母為曹乖或曹乘,所指之陳鄭柑均屬同一人。故上訴人主張陳鄭柑之母原為曹乖,而非曹乘云云,均無礙陳鄭柑之同一性。另上訴人主張:N君2人出生證明「174/1959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353/1961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印尼文本記載母親姓名為「THE BIE TJENG」,中文譯本卻譯為鄭美清(鄭柑),所載「鄭柑」註句係屬偽造,與失蹤人陳鄭柑非屬同一人云云。就此原審並已詳為說明其理由略以:依N君2人提出之出生證明及中譯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轉外交部查詢為真正,N君2人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亦認陳君安、陳君良確為陳鄭柑之子女,並判決:「本院86年亡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中華民國48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更正為陳鄭柑於民國67年4月19日死亡、陳思省於民國81年7月4日死亡。」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足見原判決業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