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核定市地重劃工程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乃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40408號函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豐原都市○○○○路兩側(原綠19用地)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事宜,並經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有上訴人等315人提出2點陳情意見,由被上訴人提經臺中縣及豐原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被上訴人乃據以96年4月11日府建城字第0960087142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逾二個月尚未做成訴願決定,上訴人乃逕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內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所有地號之土地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前後均被劃設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未遭調整土地使用地類別或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遽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本次細部計畫變更案受有任何損害或增加負擔,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違法限縮人民之行政救濟權益,殊違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之意旨。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2條均規定,細部計畫變更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主要計畫規定辦理。該主要計畫已規定細部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優先劃設為公園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是以本細部計畫應優先劃設公園用地後再考量劃設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方符合主要計畫規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園乃為鄰里公園,並非社區公園,是以本細部計畫應優先劃設之公園用地乃為鄰里公園,而非社區公園。則依內政部發布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已違主要計畫,被上訴人將公園用地違法變更縮減為0公頃(即無任何公園用地),已然剝奪上訴人、本細部計畫區內及其周圍人民依法應享有至少0.5公頃鄰里公園公共設施用地之合法權益、對上訴人及上述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享有公園公共設施用地合法權益、環境權、土地房屋價值及公共利益均造成違法侵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應限於權益直接受損之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本次細部計畫變更案受有直接之損害或增加負擔,上訴人指摘之公園用地配置及面積,係屬都市計畫依法劃設事宜。又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除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25條所規定之檢討標準劃設外,並應依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1點第⑴項及第⑵項,就該細部計畫之計畫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區位)與面積,並不涉及環境基本法第15條至第18條所規定之事項,不生所謂環境權之損害。且本件細部計畫依其主要計畫所指導事項僅係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應該優先劃設為公園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至於劃設之公園用地包括閭鄰公園或社區公園用地,只要屬於本件細部計畫劃設且限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之公園用地均符合主要計畫之指導原則。而公園面積則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2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係屬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固亦應限於「權益直接受損之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應共同負擔之土地後,除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外,其餘土地仍應按比例分配,尚非無據。經查本件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上訴人稱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
51.97,被上訴人原稱負擔比例為百分之40.62,嗣補提資料則稱臺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尚未核定,則依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標準,可作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本件重○住○區○○○路寬,依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變更後道路寬度分別為6公尺及8公尺,亦即上訴人如分配在臨6公尺道路,仍可分配住宅用地之土地,如分配在臨8公尺道路則不能分配住宅用地,僅能分配價金。上訴人能否分配到住宅用地,尚屬未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或享受公園較大之環境權受到侵害,即非全然無據,難謂上訴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係規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且限於依該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始有其適用。本件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非依該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僅就不違都市計畫規定部分有其適用而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自仍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經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限定公園之種類,上訴人解為僅限鄰里公園,已難謂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旨,參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已明白規定「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足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中之公園乃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在內。亦即於辦理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其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時,鄰里公園乃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在內,均應列入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故社區公園在10萬人口以下之計畫處所,即無最小面積不得小於4公頃或不得小於0.5公頃之適用,而仍應適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前段之原則規定,且本件未見被上訴人按閭鄰單位設置閭鄰公園,且其設置公園乃依社區公園標準設置,故被上訴人雖稱該公園為閭鄰公園,實應為社區公園,且無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之面積標準。次按本件行為時(細部計畫變更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劃設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0.2154公頃,即難謂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該條嗣後並未修正)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一、兒童遊樂場:以每千人0.08公頃為準,每處最小面積
0.1公頃(原判決誤載為1公頃)。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1處。其面積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但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社區公園在10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4公頃,人口在1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㈠5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0.15公頃為準。‧‧‧。」。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係規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且限於依該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其變更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此有系爭變更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依該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僅就不違都市計畫規定部分有其適用而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自仍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業已規定,自無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市地重劃鄰里公園等規定,尚有誤會。又按「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本件行為時(細部計畫變更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亦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所明定,而該規定僅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可作多目標規畫並未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為牴觸,本院自得適用。經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業已規定:一、兒童遊樂場:以每千人0.08公頃為準,每處最小面積0.1公頃。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社區公園‥‥㈠5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0.15公頃為準。本件原細部計畫固規劃公園面積為0.37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0.15公頃。惟變更細部計畫,參照前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所規定為多目標規畫設置,將公園用地面積取銷,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0.2154公頃。惟此變更乃基於法定理由,且亦符合上開兒童遊樂場最小面積0.1公頃及依照本細部計畫人口475人計算所需公園用地面積(0.475千人×0.15公頃/千人)0.07125公頃合計最小面積之限制。而原判決雖漏未將兒童遊樂場最小限制面積計算在內,惟仍不影響及該規劃之最低面積限制之合法性,從而原判決雖與本院所認相異,惟結果並無不同,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判決創設鄰里公園名稱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應設置鄰里公園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5條為多目標規畫設置,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云云,即不足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