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王琛博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通報檢舉逃漏稅捐及查得之資料,核定漏報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億3,900萬元,除併課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561萬5,660元處0.5倍之罰鍰計2,780萬7,800元(計至百元止);復依行政院台84訴字第45005號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25萬元及核減罰鍰5萬元(下稱「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0月3日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提再審之訴,遭本院93年2月6日93年度判字第90號再審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檢附案外人何朝陽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確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事件,於95年10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以發現新證據且「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上開「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以96年3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字第09602003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台端80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號再審判決確定在案,申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乙節,於法未合,未便核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之處分」,雖曾經本院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駁回,惟嗣上訴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該事件進行中,債務人之一何朝陽,既敘明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所供各節,非屬實情,且詳實析述系爭土地交易來往之過程,則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賴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即失其允當性。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確有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得申請撤銷原處分。
次因上訴人發現新事證之時點係在本院93年判字第90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之95年10月31日,致該等處分均已無法再依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依據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釋意旨及學者林錫堯見解,上訴人前呈具之申請,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尚無因「已履行全部之行政救濟程序,而無喪失行政救濟權利之情事」之爭議。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率爾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許重開行政程序並對於上訴人「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繳稅額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在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依據,係適用於人民有行政救濟之機會,惟因未及時履行以致於喪失行政救濟權利,所給予之補救管道。惟查上訴人8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係循序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既已履行全部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因行政救濟期間經過致喪失行政救濟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次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經核上訴人辯稱本案確屬土地買賣無誤,何朝陽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不實等節,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為主張,並經本院詳予論駁在案,核非屬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之新事實;又何朝陽95年10月31日提出之答辯書影本資料,亦非屬新事證;顯難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提出所謂「新證據」,為「何朝陽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確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於95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狀影本」。惟查,本件上訴人不服「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院91年10月3日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確定,自上開證據「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形式上存在之時間觀之,於本院91年10月3日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前並未存在,自已不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二)況且,上開證據「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即說明何朝陽花蓮縣調查站不實,此於上訴人「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即已主張,並經原審法院詳予論駁在案。又「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所指「何朝陽花蓮縣調查站不實」一事,與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審理中主張「何朝陽花蓮縣調查站不實」一事,兩者之論點完全相同,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予以注意、斟酌而不採,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可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三)第查本件係對於被上訴人作成「8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認定為借貸而非買賣關係,核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有所爭執,亦即無非對於原處分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自難執為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其以此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亦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認定本件事證即「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於本院91年10月3日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前並未存在,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卻又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予以注意、斟酌而不採,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其前後所持理由顯然相互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本件是否存在「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最主要之爭點,若未有效釐清此爭議,則判決結果即「本件得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自受影響。又原判決依據之證據為「土地掮客王朝枝之談話筆錄及檢舉人何朝陽之檢舉函及談話筆錄」及「花蓮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筆錄」,全然未見本件所提之新事證即「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原判決因曾審酌過相同事證(依據自由心證),即認定本件「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證,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㈡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前引條文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包括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行政處分作成及行政救濟程序時未經注意,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該行政處分而為受處分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若其事實或證據在上開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係於91年10月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而上訴人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提出所謂「新證據」,為訴外人何朝陽於95年10月31日向民事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則原判決認自該答辯狀影本形式上存在之時間觀之,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前並未存在,自已與前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合,核屬有據。至原判決所稱上開確定判決已予注意、斟酌而不採者,係指何朝陽95年10月31日答辯狀影本「內容」所述關於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何朝陽在花蓮縣調查站陳述不實一事,核此係就該「新證據」是否合於行政程序重開之另一要件「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附帶說明(其實既已不合於新證據之要件,則無庸再予考慮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職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