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使用高雄市市有土地埋設管線,經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8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原名稱: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3條規定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下稱使用費作業原則,該使用費作業原則業於94年7月14日廢止),核算91年至93年之土地使用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220,828元、32,220,828元及33,491,522元,合計97,933,178元,並以96年4月3日高市府財三字第0960016918號函送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請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止限期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14日院合財字第0920080555號函釋,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管理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且公路法已於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已授權交通部定之,市區道路條例亦已於9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市區道路使用費,其收費基準授權由內政部定之,被上訴人自訂管理辦法對道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使用費作業原則自規費法生效(91年12月13日)後應已廢止而失其效力,公有道路使用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基準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被上訴人未依規費法規定辦理,逕依使用費作業原則之規定,以租金率對上訴人超額收取使用費,於法有違。(三)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是電業因工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此為使用費作業原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法令另有規定」,是道路使用費每年給付,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經濟部函釋及其所屬能源委員會曾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政府向臺電公司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涉及相關法令立法意旨及適用順序事宜」會議,亦明揭上旨。(四)本件縱使被上訴人依法得收取道路使用費,關於時效部分,其自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3日這段期間之使用費亦不得收取。本件被上訴人是96年4月3日才作出收費之行政處分,如果依照5年時效之規定來計算,91年4月3日以前之使用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8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內容與78年修正之「管理規則」第56條相同,足見具有自治條例位階之「管理規則」,早已揭示利用公有道路設置瓦斯管、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並授權被上訴人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被上訴人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63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被上訴人為執行「計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89年11月1日訂頒之「使用費作業原則」,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又與本件案情相似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43號、95年度判字第1229號及9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可資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對上訴人作成收取土地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合乎法律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基於該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對於租金之收取標準本有判斷餘地,公營造物管理機關基於主體地位,對於規費相關成本計算及徵收技術等問題,本屬最為熟稔,是有關規費數額計算,若涉及成本原則或等價原則之選擇及相關徵收問題,法院本於專業性之考量,即應尊重公營造物管理機關之自主規範權限,若其決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不得任意干涉。且該規定既經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則對於該計收標準相關影響及社會成本考量等因素,顯已經過各方意見之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課徵土地使用費,迭經本院判決認定並無違反成本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除徵收道路土地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之情形,就有關市有土地使用租金率之計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且道路屬公共財,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違背成本原則。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依上開收費作業原則規定繳納使用費,乃合乎平等原則。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均認應繳使用規費,而未將油管等管線業者列為免繳道路使用費之對象,則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屬於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又使用規費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收費基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故上訴人主張所謂成本資料應考量被徵收使用費者之經營狀況及成本資料乙節,顯屬誤解。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規費法第10條、第11條之有關「成本考量原則」規定,即有誤會。(四)本件被上訴人業於規費法施行前,就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就利用公有道路設置設施物「如何計收使用費」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86年9月5日依前揭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徵收使用費,且該規定亦未與嗣後公布施行之規費法、法規命令及或上級團體之自治條例相違,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失其效力之情形。且上訴人設置於高雄市道路之設施物,係自設置之時即持續使用該道路,迄今仍未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依上開使用費作業原則對上訴人使用道路收取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五)被上訴人因該管線經過高雄市區道路○○區○○道路使用上即受相當程度限制,上訴人藉由系爭管線獲有輸送便利安全上利益,然被上訴人卻因此遭受一定管理成本之損害,系爭管線既由上訴人興建,依法應繳納使用費,以彌補被上訴人之管理成本,否則形同以全體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貼補上訴人使用道路設施增加被上訴人之勞費,致生不公平之現象。從而,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依法繳庫。」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法定租金百分之五作為徵收使用費之標準。(六)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電業因工程上必要,得使用道路,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無明文規定電業使用道路無須支付費用或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在高雄市區道路埋設管線之單位均適用上開「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徵收使用費,合乎平等原則。況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確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性使用之性質,依公平原則,難謂其得無償使用。又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授權之使用費作業原則,作成收取使用費之處分,上訴人徒以非法律之經濟部令釋,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要無足取。再者,經濟部能源局係「建議」臺北市政府不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該項建議非法律,上訴人自不得執為其免繳道路使用費之依據。另上訴人雖提具第三人陸永明撰寫之「電業法釋義」解釋立法過程,然此尚非立法院通過電業法之立法理由,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七)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計費標準,未參照臺北市之收費標準,訂定使用係數,及依公路法92年7月2日制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條規定,使用費費率應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徵收,被上訴人顯然超額徵收云云,然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2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24號、96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使用費行政訴訟事件,中油公司該項有關未以使用係數徵收之主張,亦認定:「……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足參。是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依法繳庫。」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上訴人依法定租金百分之五作為徵收使用費之標準,並無過高,且此乃被上訴人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職權所制定,臺北市及高雄市同為直轄市,地位相同,不能執臺北市之規定,而指摘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過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費收取標準,未如臺北市之標準依使用係數而區分云云,顯無足採。(八)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對上訴人課徵91年至93年度之土地使用費,上訴人係於96年4月4日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則自91年1月1日起91年4月3日之土地使用費,是否已罹於5年之時效?上訴人對於時效問題於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中均未主張,且系爭土地使用費既為可分,則被上訴人除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3日外之使用費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財產管理規則」,既係經高雄市議會77年12月23日修正通過,並經被上訴人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自治條例」,該「財產管理規則」亦於8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其第63條第1項亦授權被上訴人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且未逾越上開系爭自治條例明定計收使用費之範疇,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則上訴人所謂依行政院秘書長92年1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20080555號函釋,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管理辦法收取本件管線土地使用費,亦屬誤解。(二)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亦分別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惟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14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而該徵收辦法係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6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4年1月1日施行。
本件既係收取91年至93年土地使用費,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揭「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不適用於本件土地使用費。(三)規費法係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惟規費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另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對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基準,並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本件被上訴人業於規費法施行前,就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1項)所賦予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於86年9月5日訂頒「使用費作業原則」,且該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2項已就「使用費計收基準」明定:「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則上揭使用費作業原則第3條規定:「計收標準:(1)計算式:使用費金額=使用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租金率。……。」自符合上揭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有關市有土地使用租金率之計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於88年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均係由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而88年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自89年6月20日起有關市有基地之租金率計收標準則依高雄市議會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上揭規費法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且道路屬公共財,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況規費法第13條係規定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是否准予免徵,規費主管機關自得為合理之斟酌考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之系爭道路使用費,亦無不合。又經核使用費作業原則規定之內容,亦無與嗣後公布施行之規費法、法規命令及或上級團體之自治條例相違,自無上訴人所稱使用費作業原則業經規費法就同一事項已為規定,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之失其效力之情形。(四)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僅在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道路,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未明文規定電業使用道路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經濟部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函所謂「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亦僅在闡明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之規定,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本件上訴人利用高雄市市○道路埋設管線,並為繼續性使用,依公平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須收取使用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至經濟部所屬能源部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政府向台電公司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涉及相關法令立法意旨及適用順序事宜」之會議結論僅係建議臺北市政府不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並非法律,上訴人自不得執為其免繳道路使用費之依據。(五)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費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具有5年之時效限制。而該5年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認定自上訴人使用市有土地埋設管線時起,被上訴人即生請求使用者付費事由;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始向上訴人發函催繳91年至93年度之土地使用費,上訴人係於96年4月4日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則本件91年1月1日至91年4月3日之土地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1年度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費為32,220,828元,換算每日為88,276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4月3日止共93日,其使用費為8,209,668元,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主張91全年度土地使用費罹於時效消滅之主張,除在8,209,668元範圍內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主張應認無理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1年1月1日至4月3日之土地使用費8,209,668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按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77年12月23日修正通過,並經被上訴人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上訴人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88年12月10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上訴人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其為執行該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核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10款自治事項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無誤,且上開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揭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訂定的技術性及細節性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本件管線土地使用費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為之,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且未逾越上開系爭自治條例明定計收使用費之範疇,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經核並無不合。次按「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二、市區道路使用費。……。前項第2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亦分別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惟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14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而該徵收辦法係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6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既係收取91年至93年土地使用費,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揭「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不適用於本件土地使用費。亦據原審判決詳為論斷,上訴人猶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向上訴人收取91年至93年道路使費所援引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早於94年6月21日經高雄市議會廢止,且公路法第30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制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已於94年1月1日起生效,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所制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94年1月1日亦已施行,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精神及立法意旨,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被上訴人亦應以自96年4月3日當時有效且對於人民有利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而非援引已經正式廢止失效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援引已正式廢止使用之使用費作業原則,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非適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應不足採。(二)復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第53條規定:「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依上揭規定,電業因工程上必要,得使用道路,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無明文規定電業使用道路無須支付費用或得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在高雄市區道路埋設管線之單位均適用上開「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徵收使用費,合乎平等原則。況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確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性使用之性質,依公平原則,難謂其得無償使用。又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授權之使用費作業原則,作成收取使用費之處分,上訴人徒以非法律之經濟部令釋,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要無足取。再者,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係「建議」臺北市政府不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該項建議非法律,上訴人自不得執為其免繳道路使用費之依據。另上訴人雖提具第三人陸永明撰寫之「電業法釋義」解釋立法過程,然此尚非立法院通過電業法之立法理由,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審判決亦已對上訴人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三)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2項已就「使用費計收基準」明定:「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則使用費業作業原則第3條規定:「計收標準:(1)計算式:使用費金額=使用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租金率。……。」自符合上揭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有關市有土地使用租金率之計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於88年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均係由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而88年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自89年6月20日起有關市有基地之租金率計收標準則依高雄市議會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上揭規費法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且道路屬公共財,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主張:依規費法第1條、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並以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基準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作為使用費收費基準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作為使用費收原則制定及適用之依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被上訴人從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因管線設置所增之具體維護道路成本洽商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亦未依法斟酌市場等因素以為訂定或調整使用規費之基礎,逕以租金率為基準決定收取規費之數額,顯未依規費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而違法無效,況高雄市市○道路使用單位眾多,並非上訴人單獨使用,道路使用費自應由各單位按各自使用比率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對此全未考量,因此收取使用費之計算標準竟高於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及交通部所制定之收費標準20倍,顯屬超額收費,是被上訴人非依法律規定基準訂定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應屬無效,據之所為之收費處分,當然違法,原判決對此全未審酌,亦未敘明其不採之事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