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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4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林大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苗栗縣政府依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2月9日銅地二字第0960000964號函附測量成果圖,認上訴人涉有違反礦業法情事,以96年2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60023344號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測量結果,以上訴人有越出礦區外開採情事,乃依礦業法第71條規定,以96年10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87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追繳所採礦產物價額656,500元,合計756,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3年間申請核定使用苗栗縣有地為礦業用地,合法取得礦業權,其後於88年間,因礦場辦理續租用地中,即停工至今無挖採礦石。該地區係位於沉砂池上方,因經雨水大量侵蝕沖刷,導致崩塌,並非上訴人開挖越出礦區,上訴人並無採礦越出礦區情事。況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區,已為上訴人所承租,且被上訴人現場測量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在場,是否越界區及測量是否正確,實有疑處。又上訴人如有越界,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每月檢查應已發現,不會只在安檢表內要上訴人作植生措施。被上訴人用推斷估算為10,100公噸,每公噸65元計算,金額為656,500元,顯不足採信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領臺灣省苗栗縣銅鑼鄉大竹圍地方臺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字第3327號)矽砂、火粘土礦(金華採礦場)礦業權礦區之現地開採範圍,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測量結果,大部分越出礦業用地外,部分並逾越所領礦區至毗鄰礦業字第2799號礦區內,而由礦務局就實際開挖範圍予以實測,並就礦區關係與核定之礦業用地位置繪製礦區開採範圍實測圖,發現開採範圍北方部分(面積約0.13公頃)有越出礦區以外採礦,採礦量經估算為10,100公噸,而所採礦產物價額,係依據苗栗地區95年矽砂申報銷售均價每公噸65元計算,所採產物價額為656,5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就學理上為維持沉砂池應有之沉砂及排水功能,依規定清理淤積,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陳崩塌情事。上訴人為礦業權者,應知曉其核定之礦業用地及租用土地範圍,本應注意開採範圍,卻未注意致有越出礦區開採,明顯有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96年7月22日就系爭採礦位置進行實地勘測結果,確認矽砂礦床露頭位置,以該礦床走向及傾斜關係推定礦床延伸區域及標定礦區界線,並經比對航測協會提供之92年版相片基本圖,截取相同部位開採前後地面線、矽砂礦床、砂頁岩夾層及礦區界線後,製成剖面圖,認定開採範圍北方有越出礦區以外採礦情事,據以估算採礦量約為10,100公噸,此有96年7月20日會勘紀錄及96年8月31日製作之勘測報告、所領礦區開採範圍實測圖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所指沉砂池(規格長6m×寬4m×深2m),係依前臺灣省水土保持局84年6月15日(84)水土利字第14941號函核准之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計畫書內所指之6處沈砂池,及上訴人提供之95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內標示之沉砂池3處,惟各該沈砂池中,與超採區最接近之北側編號a沉砂池為基準,距離礦界水平距離最少者也有50.4公尺,有測量圖可憑,該等沈砂池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陳之崩塌情事。

(三)上訴人指稱之「自然崩塌」位置正好位於「矽礦砂露頭推定線」之上,且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95年7月12日以經授務字第09520110630號函處分命上訴人全礦停止工作後,復於96年2月5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4370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權,上訴人坦承於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95年7月12日命上訴人全礦停止工作之後,其仍有繼續礦場作業,惟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水土保持工作,其僅係將崩塌的土石運到礦區的堆置場堆放,並無外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95年10月2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施現場會勘,上訴人已在「經濟部礦務局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結果會談表」上簽名確認:「……經現場查核(併7月24日苗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時之情形),當時並無會造成立即危險之殘留物」,因此應無上訴人所述須將崩落土石運送至礦區內土石堆置場等情,且依苗栗縣政府96年1月8日府農水字第0960003915號函說明,該府並無另依水土保持法請上訴人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或緊急防災等工作。足見上訴人於經命全面停工後,仍有採礦外運之情形,且上山道路所顯示因車輛行走所形成之路面壓實,並非因作水土保持之原因,原審97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證系爭超採區並非因「自然崩塌」所致。

(四)至上訴人所舉經濟部礦場安全及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應行改善事項通知表(94年1月25日~94年11月16日),主張礦務局頭份保安中心每1、2月會派員勘查,若上訴人越界開採,礦務局每月檢查時早已發現云云。惟查該檢查均係94年11月16日以前,至95年7月12日礦務局命上訴人全礦停止工作,尚有7個月之期間,縱當時即已越礦區超採,亦非檢查人員所得辨識。又礦務局因未經定位測量,而未查覺有超採情事,亦屬可能,尚難以該檢查結果而謂必無越區開採之實。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程序,礦務局於測量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況該局96年9月6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46540號函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處分因認上訴人有越出礦區外開採情事,處以罰鍰10萬元,且估算超採數量約為10,100公噸,依據苗栗地區95年矽砂申報銷售均價每公噸65元計算,追繳上訴人所超採礦產物價額為656,500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為礦業法第71條所明定。

(二)原審認:上訴人確有越出礦區外開採違反礦業法情事,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10萬元,且估算超採數量約為10,100公噸,依據苗栗地區95年矽砂申報銷售均價每公噸65元計算,追繳上訴人所超採礦產物價額為656,5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意旨雖稱:其於88年間,因礦場辦理續租用地中,即停工至今無挖採礦石,該地區係位於沉砂池上方,因經雨水大量侵蝕沖刷,導致崩塌,並非上訴人開挖越出礦區,其係為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將崩塌的土石運到礦區的堆置場堆放,並無採礦外運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217號設定採礦權之採礦執照,礦區地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大竹圍地方,前經被上訴人95年7月12日以經授務字第09520110630號處分書,命上訴人除維護礦場水土保持之必要措施外,應予全礦停止工作,惟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於95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4日派員實施現場會勘結果,發現該礦場後續仍有作業情事,且經苗栗縣政府96年1月8日府農水字第0960003915號函表示並無另依水土保持法請上訴人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或緊急防災等工作,被上訴人遂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2月5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4370號處分書,廢止上訴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被命令全礦停止工作後,確仍有進入礦區開採礦石之情事,且相關主管機關亦無另依水土保持法請上訴人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或緊急防災等工作。是上訴意旨稱:其自88年起,即停工至今無挖採礦石,其係為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將崩塌的土石運到礦區的堆置場堆放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判決係依測量圖所示,認定各該沈砂池中,與超採區最接近之北側編號a沉砂池為基準,距離礦界水平距離最少者也有

50.4公尺,因而判定該等沈砂池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陳之崩塌情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心證形成之理由,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估算超採數量時,係依據原始地形及開挖後的地形,作套圈以計算出挖方,再用挖方扣除表土層及砂岩,算出砂石數量,進而再算出實際上矽砂礦量,得出超採數量為10,100公噸,此有原處分卷附「甲○○原領臺濟採字第5217號礦業權礦區越出礦區外採礦量估算表」可稽,經核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具體提出相關數據或計算結果以確認其所認定上訴人盜採之數量為何云云,要屬誤會。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