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49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44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受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344之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民國43年10月31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並於52年9月26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次買賣後,訴外人陳文雄於86年6月20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土地,並於86年7月14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訴外人陳文雄標買系爭土地後,於87年5月間,以鄰地所有人許朝查、王順和侵耕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87年度新簡字第38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以陳文雄無法舉證證明土地界址係其所指之地籍線為由,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陳文雄另於89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為放領面積0.1499公頃,其後國有財產局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部分。嗣訴外人陳文雄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8日函復略謂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當依判決結果處分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雄於87年5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判敗訴後,另於89年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放領當時受放領人已按實耕面積1,499平方公尺繳足價金有據,應以放領面積1,499平方公尺為依據判予確認其所有權範圍(恰與訴外人侵耕之範圍相符)。足以判斷放領機關已交足放領面積,僅係地政機關自始分割配圖時疏失將地籍線錯載少配屬實。又按地籍圖之制作包括地籍線之核定均屬地政機關之職權,如司法審判所認定之地籍線錯誤時,地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仍不受錯誤裁判所拘束,自得依職權為正確之更正處分。本件確係付足價款、交足耕地之放領為配圖錯誤之單純疏失所致之疏失。上訴人既係善意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所有面積1,499平方公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所保障。如減少面積無法救濟時,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倘無法更正地籍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96,539元,此乃被上訴人配圖登記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位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依上訴人96年3月27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坐落臺南縣○○鄉○○○段344之29地號土地與同段344之1地號土地經界地籍線,按90年3月12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甲線移至乙線之行政處分。備位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96,53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法院拍賣標售土地,拍定人訴請法院裁決系爭土地之經界及面積,歷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之審理,最後由國有財產局聲請再審後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係根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處分,故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線,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被上訴人於辦理程序上並無任何疏失或責任,亦無法源須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係向陳文雄所購得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人陳文雄應有義務向承購之上訴人告知土地面積短少乙事,然既經雙方買賣完成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前開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之前手陳文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
0.0864公頃,而無其所請求更正界址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向其前手陳文雄購買系爭土地,自無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更正地籍線,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同一性,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以變更原有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條文意旨,可知辦理土地登記時,係先有地籍測量,據之為面積之計算,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然系爭土地於當初因放領而實地測量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僅因核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實地之面積不符,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乾勝到庭陳述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前手陳文雄以面積0.1499公頃出售土地,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因其前手故意隱瞞實情所致,上訴人應向其前手陳文雄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與登記誤增面積無直接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照。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經查上訴人之前手陳文雄曾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及確認系爭土地範圍為0.1499公頃均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可知上訴人之前手陳文雄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0.0864公頃,而無上訴人所請求更正界址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向其前手陳文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無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635公頃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更正地籍線,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更正,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有關既判力效力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二)備位聲明部分:再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從而倘欲依此規定合併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其預備之訴與先位之訴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始為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聲明,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界址之更正,惟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更正地籍線,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自無准予更正,且另說明系爭土地於當初因放領而實地測量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僅因核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實地之面積不符,從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係肇因於核算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所致,核與更正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無涉。亦即地籍線未予更正,並非造成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況本件原登記上訴人取得有系爭地號0.1499公頃面積之行政處分尚存在,自亦無由上訴人單獨以其僅有0.0864公頃面積為由,而遽行起訴而請求行政法院為損害賠償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